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4_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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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牡民商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光义煤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岳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希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东燮。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审被告:刘凤阁。
委托代理人:翟某。
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0)穆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郝某,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原审被告刘凤阁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30日,被告光义煤矿与被告刘凤阁(光义煤矿工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光义煤矿一井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并核发了营业执照,是被告光义煤矿的分支机构,杨某是光义煤矿一井聘用的出纳员。因承包期间政策性停产,2008年仍由被告刘凤阁延期承包。原告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与光义煤矿一井达成了买卖原煤的口头协议。原告张岳华于2008年4月30日预购原煤100吨,每吨190元,预交煤款19,000元,拉走原煤19.8吨,应返煤款15,238元;原告尹希财于2008年5月17日预购原煤500吨,每吨190元,预交煤款95,000元,未拉原煤,应返原煤款95,000元;原告付德成于2008
年5月18日预购原煤1000吨,每吨140元,预交煤款140,000元,于2008年5月21预购原煤200吨,每吨220元,预交煤款44,000元,未拉原煤,应返原煤款184,000元;原告黄东燮于2008年5月29日预购原煤500吨,每吨190元,未拉原煤,应返原煤款95,000元。以上合计应返还原煤款389,238元。四名原告交款时均由光义煤矿一井出具收据,并加盖了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杨某的名章。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就是光义煤矿一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间及违约金。光义煤矿一井在2008年5月30日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关闭,于2008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案外人刘某、魏某起诉光义煤矿的相同案件即(2009)穆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已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牡民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起诉要求被告光义煤矿、刘凤阁返还原告张岳华购煤款15,238元、原告尹希财购煤款95,000元、原告付德成购煤款184,000元、原告黄东燮购煤款9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光义煤矿一井是被告光义煤矿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以光义煤矿一井名义与原告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签订的买卖原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光义煤矿一井发生安全事故被关闭,无法继续履行给付原煤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虽然光义煤矿一井为原告出具的是收据,但该案买卖合同性质与本院审理且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牡民商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维持的(2009)穆民商初字12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性质相同,同是由光义煤矿一井出具收据收购煤款,因发生事故没有完全履行给付原煤义务,而且证人马某证实四名原告预交购煤款数额及应返还金额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要求被告光义煤矿返还剩余煤款合计389,2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凤阁是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其以光义煤矿一井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四名原告与光义煤矿一井之间买卖纠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光义煤矿承担,被告刘凤阁与被告光义煤矿之间的承包合同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杨某作为光义煤矿一井聘用的工作人员,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光义煤矿承担。因此,四名原告要求被告刘凤阁承担返还剩余煤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光义煤矿称其未与四名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与光义煤矿一井不是同一企业,即使是同一企业也应以光义煤矿一井为被告,光义煤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因本院已查明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就是光义煤矿一井,光义煤矿工人刘凤阁是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其以光义煤矿一井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下设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或与设立它的企业法人一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或者由它的企业法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告是否起诉、起诉谁作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其选择光义煤矿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光义煤矿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刘凤阁与被告光义煤矿之间的承包是企业内部承包,马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和光义煤矿一井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光义煤矿申请追加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向其释明依法不予追加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
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名原告购煤款389,238元,其中原告张岳华15,238元、原告尹希财95,000元、原告付德成184,000元、原告黄东燮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9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光义煤矿负担。
宣判后,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就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错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是在穆棱市工商局注册的领有营业执照,其风险承包人为刘凤阁。而穆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没有注册,是两个不同的经营单位。
二、原审法院认定马某为证人错误。马某并不是本案证人,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马某在证词中承认是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的出资人,并将与被上诉人的因买卖合同事宜说的非常清楚。马某不但是出资人而且是实际经营人。又私刻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是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三、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不应是被告,因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现仍然存在,且有财产,完全可以全额给付。
四、法院认定主体是依先前的对光义煤矿的判决来认定是毫无道理的。上诉人的原代理人在庭上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作了错误的认可,法庭应当依法纠正。原审判决以当事人认可为由确定就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毫无道理。
五、原审判决认定刘凤阁为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其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错误。上诉人认为:承包人刘凤阁和实际经营人马某,为查清案件事实均应为被告,通过审理确认责任主体。请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正确。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与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是同一个主体,该事实是无可非议的。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将其所属的一井承包给其职工经营,是企业内部管理的一种方式,一井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设立它的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承担。光义煤矿一井承包生产经营期间使用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公章不是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内部管理混乱,名称使用不规范的问题,由此产生的责任当然要由设立它的黑龙江省光义煤矿承担。马某是否是企业的出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其是出资人,上诉人与出资人如何分担责任还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可由其另案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光义煤矿一井因2008年5月30日发生安全事故被关闭,2008年9月营业执照被吊销。财产的所有人正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有义务承担光义煤矿一井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责任。不能因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之间怠于清算,而损害被上诉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二、上诉人主张合议庭回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凤阁辩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就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原审被告收取四被上诉人煤款时,原审被告出具盖有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审被告承包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后,刻制了穆棱市光义煤矿财务专用章问题,属于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内部管理问题。刻制公章要经公安机关批准并备案的程序早已废止,不存在犯罪问题。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
三、出资人并非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上诉人称马某是出资人,应是当事人。原审被告认为,原审被告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因发生安全事故被关闭,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出资人承担。
四、原审被告承包的黑龙江省光义煤矿被关闭后,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原煤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是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购煤款的责任。
三、原审被告刘凤阁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主张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并非是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在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系列中没有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这个分支机构。对于穆棱光义煤矿一井是否就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对此问题在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09)穆民商初字第135号卷宗中,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已自认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即是穆棱光义煤矿一井,此事实已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此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是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购煤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分支机构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购买原煤并预付了原煤款,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为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原煤关系。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因安全事故被关闭,其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导致双方买卖原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负有返还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剩余原煤款的义务。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称原审法院认定马某为证人错误,马某并非本案证人,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马某在证词中承认是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的出资人,并对双方的买卖原审事宜非常清楚。首先,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没有提供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所在地址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所在地址不同的证据;其次,马某证实其在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招标记录能证实其出资的问题,同时也证实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允许内部职工承包的问题。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称马某系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的出资人,是不可缺少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分支机构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经济不独立,其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丧失了经营资格,因此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应对其所欠债务有清偿责任。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与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及出资人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对于其内部承包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未起诉马某,马某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原审被告刘凤阁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刘凤阁是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被上诉人张岳华、尹希财、付德成、黄东燮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之间买卖纠纷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承担,原审被告刘凤阁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9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尧
审 判 员刘晓丽
审判员郑春梅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