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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牡民商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光义煤矿。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伟。
委托代理人:卢某。
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0)穆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以下简称光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郝某,被上诉人赵明伟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6年12月30日,被告光义煤矿与光义煤矿工人刘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并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光义煤矿一井经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并核发了营业执照,是光义煤矿的分支机构,杨某是光义煤矿一井聘用的出纳员。因承包期间政策性停产,2008年仍由刘某延期承包。原告赵明伟与光义煤矿一井达成了买卖原煤的口头协议。原告赵明伟于2008年5月12日预购原煤58吨,每吨190元,交购煤预付款11,020元,当日拉走原煤4吨。原告交款时由光义煤矿一井出具11,019元、原煤58吨×190元的收据(证人马某证实应该是11,020元),并加盖了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杨某的名章。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就是光义煤矿一井。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间及违约金。光义煤矿一井在2008年5月30日发生安全事故后被关闭,于2008年9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再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煤款10,260元。案外人赵某、戈某、雷某起诉光义煤矿的相同案件即(2009)穆民商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已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牡民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维持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明伟起诉要求被告光义煤矿返还购煤款10,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光义煤矿一井是被告光义煤矿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以光义煤矿一井名义与原告赵明伟签订的买卖原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光义煤矿一井发生安全事故被关闭,无法继续履
行给付原煤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虽然光义煤矿一井为原告出具的是收据,但该案买卖合同性质与本院审理且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牡民商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维持的(2009)穆民商初字13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性质相同,同是由光义煤矿一井出具收据收购煤款,因发生事故没有完全履行给付原煤义务,而且证人马某证实原告预交购煤款金额及应返还金额情况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赵明伟要求被告光义煤矿返还剩余煤款10,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是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其以光义煤矿一井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与光义煤矿一井之间买卖纠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光义煤矿承担,刘某与被告光义煤矿之间的承包合同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杨某作为光义煤矿一井聘用的工作人员,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光义煤矿承担。关于被告光义煤矿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与光义煤矿一井不是同一企业,即使是同一企业也应以光义煤矿一井为被告,光义煤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因本院已查明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就是光义煤矿一井,光义煤矿工人刘某是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其以光义煤矿一井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下设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或与设立它的企业法人一并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或者由它的企业法人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原告是否起诉、起诉谁作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其选择光义煤矿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光义煤矿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刘某与被告光义煤矿之间的承包是企业内部承包,马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和光义煤矿一井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光义煤矿申请追加刘某、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向其释明依法不予追加刘某、马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明伟购煤款10,260元。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光义煤矿负担。
宣判后,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就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错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在穆棱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有营业执照,其风险承包人为刘某,而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没有注册登记,公章是私刻的,经营人也非刘某,是两个不同的经营单位。原审判决认定马某为证人错误。马某应当是本案的唯一被告。马某是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的出资人且是实际经营人,又私刻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不应是被告,因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是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现仍然存在。原审判决依先前的对上诉人光义煤矿的判决而认定诉讼主体是错误的。当事人原代理人在庭上对事实认识的错误,作了错误的认可,原审判决以当事人认可为由确定就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毫无道理。一审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刘某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其经营行为属职务行为错误。一审上诉人申请追加承包人刘某和实际经营
人马某为被告,一审没有追加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明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明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正确。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与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是同一个主体。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将其所属的一井承包给其职工经营,一井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设立它的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承担。光义煤矿一井承包生产经营期间使用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公章不是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是内部管理混乱,名称使用不规范的问题,由此产生的责任当然要由设立它的黑龙江省光义煤矿承担。马某是否是企业的出资人,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其是出资人,上诉人与出资人如何分担责任还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可由其另案处理,与被上诉人无关。光义煤矿一井因2008年5月30日发生安全事故被关闭,2008年9月营业执照被吊销,财产的所有人正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上诉人有义务承担光义煤矿一井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责任。不能因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之间怠于清算,而损害被上诉人等债权人的利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主体是否适格。2.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赵明伟购煤款的民事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采纳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主张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并非是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在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系列中没有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这个分支机构。对于穆棱光义煤矿一井是否就是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对此问题在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09)穆民商初字第135号卷宗中,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已自认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即是穆棱光义煤矿一井,此事实已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此主张不成立。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应否承担返还被上诉人购煤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赵明伟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分支机构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购买原煤并预付了原煤款,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为被上诉人赵明伟出具了收据,双方形成了买卖原煤关系。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一井因安全事故被关闭,其营业执照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导致双方买卖原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负有返还被上诉人赵明伟剩余原煤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主张马某是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的出资人,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承包人刘某均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与穆棱市光义煤矿一井的承包人及出资人之间属内部承包关系,对于其内部承包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对承担民事责任人有起诉选择权,其并未起诉马某、刘某,马某、刘某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追加马某、刘某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光义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于尧 刘晓丽 王凡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