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损失赔偿纠纷典型案例_建筑工程质量纠纷案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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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住所地XXXXXX。法定代表人朱X,董事长。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9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30日,B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与A公司签署《项目合作意向书》,约定:因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的XX公园项目为公益事业,A公司自愿为XX公园项目进行沿线管道及排水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工程的投资商为中国联合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在A公司施工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资商作为工程项拨付;A公司承诺其具有工程建设所必须的资质,并拥有充足的施工技术力量;A公司不得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方。后A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06年4月上旬完成施工。我公司发现该工程存在排水不畅、管道有弯路或错位、管道渗漏、没有为排水管砌筑凝土的管托、回填土没有夯实等严重质量问题,且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工艺的规范要求和技术标准。我公司并了了解到A公司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招聘的“路边队”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将大部分工程转包给冯炜,冯炜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冯炜出具的证人证言,A公司仅向冯炜支付工程费1.4万元,但A公司向我公司索要的工程款却达129万元之多。A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路边队”修建部分工程,且未经许可把大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冯炜。最终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给我公司正常进行“XX公园”项目赞成极大的障碍。故要求A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双方在项目合作意向书中约定B公司按照双方认可的方案、内容并参照相关质量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完整的方案,可视为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约定不明。由于涉案工程隐蔽工程,每一个施工环节都应得到双方的确认,可以看作是双方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方案进行了补充约定。就B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涉讼工程虽经北京市建筑工程建设院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提出“该管线坡度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为排水不畅的原因之一”的结论,但由于涉案工程系隐蔽工程,在具体施工环节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那些地方有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并就此要求A公司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以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B公司损失一十五万元。判决后,A公司不服,持原诉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征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在合作意向书签订后,A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至同月31日间先后向B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检单六份,工程经B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鉴于B公司已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并接收使用,应认定涉讼工程质量合格之后出现的问题,应属于保修范围。现B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A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没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一十五万元,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93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四万元,由B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内五十元,余款四千二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B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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