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报告(南京铝厂)_麒麟集团案例分析报告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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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铝厂案例分析报告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月8日,南京工行与南京铝厂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10万元,同时与保证人新抚钢签订相应保证合同。南京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南京铝厂对借款未予偿还,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5年12月31日南京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南京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

2006 年1月13日铝业公司向南京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记载企业性质为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后新增注册资本金40,000万元。1月13日,南京国资委批复同意南京铝厂以协议方式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同日南京铝厂与铝业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南京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价款共计人民币 705,359,354.69元,已经实际支付。

1月16日,南京国资委批复拟同意南京铝厂向中铝股份公司以协议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产权。

1月17 日,辽宁省国资委同意该转让。

3月30日,南京铝厂与中铝股份公司签订了转让铝业公司的协议,将铝业公司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5亿元。因另案债务纠纷,该股权转让价款经南京中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南京铝厂的债权人南京铝厂工会委员会和南京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6月6日,铝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企业管理部门为中铝股份公司。

南京工行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京铝厂偿还借款本金851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抚钢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南京工行申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关系分析

从上图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整个案件涉及的事实中,主要有五方当事人,即:

1、南京工行;

2、南京铝厂;

3、新抚钢;

4、铝业公司;

5、中铝股份。

在以上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

1、南京工行与南京铝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南京工行与新抚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南京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全资子公司);

4、南京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关系;

5、南京铝厂与中铝股份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6、中铝股份与铝业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全资子公司)

南京工行的起诉,依据与南京铝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要求其清偿到期借款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与新抚钢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亦有法律依据,得到支持也没有问题。

思考:

南京工行与铝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如何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思路:南京工行与铝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南京铝厂于2006年1月13日分别以对外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方式向铝业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后增至5亿元);以资产转让的形式将价值705,359,354.69元的资产转让给铝业公司。

因此,在南京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形成了投资关系及资产转让关系。

如果上述投资关系或者资产转让关系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则铝业公司应当将依据投资关系或者资产转让关系取得的财产返还南京铝厂,南京工行则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就未清偿的借款及利息得到清偿。但根据案例材料中得到的信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交易的对价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或者恶意串通的情形。从南京工行没有主张上述法律关系无效或要求撤销也可以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

根据南京工行要求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考虑到的是连带责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才可以主张。因此,应当搜索法律是否对于新设公司或者接收财产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有所规定。

搜索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的规定,南京铝厂投资设立新公司即铝业公司,而将对南京工行的债务留在原企业即南京铝厂,基本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初步判断可以使用该条款主张新企业即铝业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即南京铝厂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否可以适用该规定存在两个疑问,第一,南京铝厂投资设立的是全资子公司,并非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第二,南京铝厂组建铝业公司,所投入的财产是否能界定为优质财产。

经分析,组建新公司应当包括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设立新公司是独资设立还是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并没有本质区别,至于投入的财产,如果没有设定债务负担,且可以评估作价,可以进行转让的财产,应当认定为优质财产。故经分析,认定本案符合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但在分析过程中发现,如果适用企业改制解释第七条解决争议,判决铝业公司在接收南京铝厂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该判决结果是否损害了铝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铝业公司现在的股东中铝股份已经就受让的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此判决,无疑损害了中铝股份的利益,是否公平?

根据上述疑问,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该司法解释在案件审理时是否有效?是否存在生效判决引用了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或有相反的判决结果?

此时,应当继续搜索相关案例,搜索的关键词可以是企业改制解释第七条或该条的具体内容。

搜索结果: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 摘录: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条的规定

国家开发银行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主要法律依据,主张洛阳LYC公司应在接收洛阳轴承集团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首先,上述规定是针对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而做出的规定,而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是指根据有关公司法律的规定,对国有企业采取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入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洛阳轴承集团是于1997年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的主体。其次,上述规定指向的行为是企业在公司制改造过程中,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行为,该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企业资产总额以及所有者权益的减少,是企业恶意转移、抽逃企业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相悖。但在本案中,洛阳轴承集团系按照法律规定向洛阳LYC公司进行投资,虽然作为实物出资的价值人民币1.5亿元的财产在所有权上发生变更,但对洛阳轴承集团而言,-仅是将其资产从原有的实物形态变更为股权形态,并不会导致洛阳轴承集团资产总额的减少,洛阳轴承集团作为洛阳LYC公司股东,有权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且洛阳轴承集团亦可以其持有的洛阳LYC公司股权对外承担责任。故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七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洛阳轴承集团将大量优质资产转移到洛阳LYC公司,洛阳LYC公司应在接收洛阳轴承集团出资财产范围内对洛阳轴承集团所负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约定及洛阳LYC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洛阳轴承集团在洛阳LYC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1.5亿元,而洛阳轴承集团在向洛阳LYC公司投资价值人民币15729.53万元实物资产后,又以价值人民币4311.09万元的实物资产对原投资中价值人民币2110.802093万元的厂房出资进行置换,故洛阳轴承集团实际投入洛阳LYC公司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17929.817907万元,超出洛阳轴承集团登记出资额人民币2929.817907万元。尽管在《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洛阳轴承集团表示对此部分差额由洛阳LYC公司与洛阳轴承集团协商解决,但到目前为止,洛阳LYC公司尚未与洛阳轴承集团达成任何协议。该部分财产已经被洛阳轴承集团作为出资进入洛阳LYC公司,而洛阳轴承集团并未因此获得相应的股东权益或债权,导致洛阳轴承集团责任财产的直接减少,洛阳LYC公司在本应从洛阳轴承集团接收价值人民币1.5亿元的出资财产的基础上,又额外获得洛阳轴承集团价值人民币2929.817907万元的财产,其对该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无法律依据,并将直接导致洛阳轴承集团的对外偿债能力相应降低。因此,洛阳LYC公司有义务在人民币2929.817907万元的范围内就洛阳轴承集团所负还款义务及赔偿责任向国家开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于河北广电网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以其所有的网络资产投资入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理由是: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以其网络资产投资入股后,并未丧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投资入股的资产已转化为相应价值的股权,而该股权仍属于原投资者所有,即原投资者的资产只是在形态上发生了变化,其资产并未减少,原投资者仍能以其所拥有的股权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规定》所适用的前提是企业丧失或降低承债能力,本案中既不存在原投资者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企业无承债能力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照《规定》第七条判决河北广电网络公司对中行怀来支行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河北广电网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债务主体,不应承担原怀来县广播电视局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判该项应予撤销。

结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改制企业解释第七条的适用的态度是谨慎的。接收财产的新设企业是否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键是新设企业接收财产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是否导致原企业偿债能力的降低。

在本案中,南京铝厂设立铝业公司,其所投入的财产完全转化为其对铝业公司的股权,其财产实际并未减少,只是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其完全有能力以其持有的股权对外继续承担责任,并未降低其偿债能力。其此后将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中铝股份已支付合理对价,其股权在此转化为同等价值的财产,亦未降低其偿债能力,故不存在适用改制企业解释第七条的基础,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解决本案争议。

据此,南京工行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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