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_四川省林权流转合同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四川省林权流转合同”。
四川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集体所有制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它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行为。包括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的流转。
第四条 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流转;
(二)公平、公开、公正流转;
(三)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四)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期限;
(六)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第五条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不得以流转为名炒买炒卖林权。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农户流转其承包经营的林地,林权流转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集体统一经营林权流转必须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林权流转的优先受让权。引导农民组建林业专业合作社、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促进林权流转和规模经营。
第七条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等。林权流转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法定义务应当同时转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设立林权管理服务机构,落实专职人员,依法加强对本区域内发生的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做
好集体林权流转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方式与期限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清楚的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条 下列集体森林、林地、林木不得流转:
(一)区划为国家一级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二)区划为国家一级公益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未依法取得林权证的;
(五)已依法抵押、提供担保的森林、林木、林地,抵押权人、担保人未书面同意流转的;
(六)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一条 区划界定为二级、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的集体林权,在不改变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除转让方式外,允许
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经营权。
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的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森林游憩应当科学确定生态承载容量、经营规模和经营形式。
第十二条 林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互换、出租、入股或者其它方式进行流转,也可以作为出资、合作的条件。
(一)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转包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报发包方备案,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二)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移转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转让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林地、林木一并转移。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应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三)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的行为。可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四)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五)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
第十三条 集体林权流转期限应当根据林种、树种、林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等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原则上用材林和薪炭林一般以轮伐期为限;速生树种采伐年龄15年以下的,可以两个轮伐期为限;15年以上以一个轮伐期为限。竹林、经济林和宜林地一般不超过30年。无论哪类情况的流转,其流转期限均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通过转包、租赁方式获得林地、林木经营权,未经原流出方同意的,流入方不能再次流转林权。如流入方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能按合同继续履行职责,流出方有权收回林权,再次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流入方通过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林权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变更登记的,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再次流转。
以转让方式再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章 流转双方的条件、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流转双方应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但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外商应当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
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七条 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林权允许依法再流转。采取转让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再流转的,应当经原流出方同意,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九条 流出方必须是拟流转林权的林权证持有人。
第二十条 流出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决定林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获得流转收益;
(三)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在期满后或约定的情形下收回流转的林权。
第二十一条 流出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流转的林权产权清晰,没有权属纠纷和经济纠纷;
(二)依照流转合同的约定向流入方移交相应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三)按本办法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或协助流入方依法申请林权证变更登记;
(四)在流转有效期间,尊重流入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其依照合同开展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五)督促流入方履行合同或协议,如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流入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依流转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旅游等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林木培育、生产,并获得相应收益;
(二)对林权依法进行再流转,并获得流转收益;
(三)在流转期内允许继承;
(四)以转让、互换方式获得的林权,可以作为贷款或其他债务的抵押物、担保物;
(五)依法享受国家对林业的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流入方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履行流转合同规定,及时交付流转金;
(二)依法依合同约定采伐森林、林木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林地的更新造林任务;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自行或准许他人在林地内毁林开垦、采石、挖沙、取土等给林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行为;
(四)在流转期内发生毁林和乱占滥用林地行为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搞好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四章 流转程序
第二十四条 林权流转前,有流转意向的当事人应向林权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咨询了解林权流转
政策,确认权属,核实流转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时,其流转方式、流转底价等,应当提前30天在本村进行公示,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充分讨论,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还应当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林业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公开进行。不具备公开拍卖、招标条件的,经所在乡镇政府、县级林业、监察等部门批准并监督下,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应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机构资质、评估技术规程按照国家、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规定执行,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基准日起满1年再进行流转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需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
换、入股或其它方式流转的,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三十条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流出方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负责招标、拍卖工作。
第五章 流转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不管以何种方式流转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流转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和住址;
(二)流转双方法人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
(三)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限、宗地地形图或示意图、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或林产品常年产量等;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流转方式及用途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林地被征占用时的利益分配;
(八)合同期满后森林资源存量及处臵,建筑物、构筑
物以及其它附着物的处臵;
(九)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违约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知〙(川林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流转合同1式5份。由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备案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章 流转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林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做好林权流转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林权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积极培育林权交易平台,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市场体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林权流转档案,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将林权流转合同、流转资产评估、流转登记材料、实物量核查、民意调查及有关文件材料及时进行归档,并由指定机构的专职档案人员妥善保管和提供利用。
第三十七条 从事林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以转让方式初次流转林权时,必须进行林权核查,核查内容包括:勘定边界(四至界限经纬度表示)、核定面积、调查林种、活立木蓄积等。核查内容归入档案,并进行信息化管理,流转一宗完善一宗。
第三十九条 流转过程中实物量核查、价值评估、招标、拍卖等发生的费用,由林权流出和流入双方协商承担。
第四十条 林地在流转期限内,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占用的,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补偿分配按流转合同约定执行。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林地流转,如发现流转存在重大瑕疵或有群众举报的,县、乡应组织人员开展林农流转真实意图调查,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以出租方式流转的,应根据市场和林地价
值变化情况,建立租金定期调整机制。出租的租金价格和租金支付形式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但租金最低应不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原约定的租金低于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的,应随着补偿标准的提高而调整提高。
第四十三条 林权流转收益归林权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和扣缴。
(一)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林权的流转收益归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林业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流转收益全部归其所有;
第四十四条 林权流转时已依法取得林木采伐权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四十六条 林权依法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共同、及时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七条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林权的,可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具体手续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集体和个人林权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川林发〔2010〕32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林权采取转包、出租、入股、合作方式流转的,不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流转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林权抵押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的林权要流转、林木要采伐的,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办理。
第五十条 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需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流转合同;
(二)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流出方身份证明。林权为2人以上共有的,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流转意见书,共有人签名并留联系方式以便核查;
(四)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
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五)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六)流转经营承诺书;
(七)发包方的意见书;
(八)集体经济组织林权流转所需的资产评估报告、社员大会决议、乡镇政府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
(九)林权初次流转的需提供林权核查报告。
(十)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对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进行现场勘验。材料齐全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林权所在地公告变更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核实结果,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公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变更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一)林权流转时发生林权争议的;
(二)集体林权流转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
(三)超过经营期限签订流转协议的;
(四)在抵押期间,再次流转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五)国家、省规定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转让的林权,未办理权
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转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办理林权流转备案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流转林权的林权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备案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办理林权抵押备案手续,依照〘四川省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或者对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止。原〘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川林发[2009]1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