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附单管理办法_中国移动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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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酒类流通随附单》管理办法

一、管理依据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和《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使用范围

第二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在除啤酒以外的其他酒类商品上先行实施。

第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及其销售部门、酒类批发企业(含批零兼营,简称酒类商品供应商,下同)在销售时,必须开具《随附单》;酒类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含餐饮、饭店、服务业等,简称酒类商品采购商,下同)在采购酒类商品时应主动索取《随附单》。

第四条 酒类商品供应商、酒类商品采购商在运输、存储、调拨酒类商品时要做到一货(批次)一单,单货相符,单随货走。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存储在本厂的酒类商品除外。

三、申领办法

第五条 酒类商品供应商在申领《随附单》前,必须先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管理部门或酒类管理

部门(下称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指定专人负责《随附单》的领用和保管工作。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及其销售部门统一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发放《随附单》,酒类批发(含批零兼营)经营企业按照“谁登记、谁发放”的原则进行发放。

第七条 首次申领《随附单》时,企业必须向《随附单》发放的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提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原件、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等有效证件(酒类生产企业及其销售部门须提供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和酒类备案登记证复印件),还应提供全年使用计划和需求总量的申请报告。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必须对其有关证件和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审核和测算。审核无误和测算合理后,按照测算的全年需求总量1/4的标准向申请企业发放《随附单》。

企业以后领用《随附单》,须向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提供《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的有效证件,还须提供已经使用并已汇总统计后的《随附单》存根。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对有关证件审核无误和对《随附单》存根进行检验符合《随附单使用须知》(《随附单》封二)要求后,原则上按照“存根上缴多少,发放多少”的原则,在两个工作日内向企业进行发放。

第八条 各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要安排专人负责向上级管理部门进行《随附单》的申领、保管,负责有关审核、测算、发放、登记、存根回收、保管,负责有关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九条 下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向上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申领《随附单》时,须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的有效证件。

首次申领须逐级提供各类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和所辖地区所受理的各酒类商品供应商的需求总量统计表(企业分列上报)。上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对申报企业在《湖北酒业管理信息网》上进行查询,确认已经备案和合理测算后,适量进行发放。省级酒类管理部门按测算后需求总量的1/2的标准向市州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发放《随附单》;市州发放比例自行确定;县市级按照上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核定后的1/4的标准向企业予以发放。

以后申领《随附单》,须逐级提供新增各类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前期《随附单》发放登记表(包括领用企业、备案登记证号、领用数量、随附单起号、随附单起号、领用日期、领用人证件号、领用人签名、领用人电话、发放人签名等)的复印件和已使用的《随附单》存根(含存根上的汇总表)。上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对所提供的资料和存根进行审核无误后,原则上按“存根上缴多少,发放多少”的原则进行发放,适当考虑各类酒类经营企业增减数量。

四、使用与管理要求

第十条 《随附单》是酒类流通溯源制度的重要凭证,仅

用于酒类流通过程之中,不得用于企业内部的其他管理。《随附单》须节约使用。

第十一条 《随附单》只用于酒类商品,不得与其他商品混合填写。实行一货(批次)一单,单随货走,不得一品一单。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供应商必须如实填写《随附单》,要求字迹清晰、加盖印章。酒类商品采购商必须如实核对《随附单》与销售商的有关证件、所购酒类商品,做到单证相符、单货相符。《随附单》无售货单位盖章无效。酒类商品供应商、酒类商品采购商必须对所供应和采购的酒类商品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

第十四条 酒类商品供应商、酒类商品采购商必须妥善保管好《随附单》,并根据《随附单》建立台账。

第十五条 各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向企业发放《随附单》时,应坚持“先登记,后发放”的原则,不得向未备案登记的酒类经营企业发放《随附单》。

上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向下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或酒类经营者发放《随附单》时必须事先填写《随附单发放登记表》,领用人、发放人须签字或盖章。

发放单位应在发放《随附单》的同时登陆《湖北酒业管理信息网》,在网上如实添加随附单管理信息。

领用单位应及时上网查询所领用的《随附单》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随附单》如有遗失,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遗失的单据起止号报告发放《随附单》的酒类流通管理部门。

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备案,并逐级上报至省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各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有关遗失报告后应及时在《湖北酒业管理信息网》上对《随附单》的管理进行修改。

遗失单位须在新闻媒体上对《随附单》遗失情况予以公告。遗失单位再次申领时,应按照印刷成本承担遗失量的等量费用。

第十七条 凡不执行《随附单》的酒类供应商、采购商, 一经查实 , 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酒类流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五、印刷和费用

第十八条 《随附单》由省商务厅按照商务部要求的式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

第十九条 各地酒类流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第二十条 《随附单》的印制费用已统一列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级财政承担。各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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