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被告范本3_被告律师代理词范本
代理词被告范本3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被告律师代理词范本”。
代 理 词
第一,关于“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还是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应当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依据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确定了“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7张《收到条》,记载原告累计交货数量为341.25吨。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合法有效。
其次,本代理人根据现有证据整理的双方交易情况列表(已经同时提交给合议庭和原告代理人)中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有以下六个特点:
1.2005年的交易顺序是原告交货——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付款。
2.2006年的交易顺序是被告预付货款——原告交货——原告开具发票。
3.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与交货行为并不一一对应。
4.2005年,在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交易规则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分毫不差地按照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履行了付款义务。
5.2006年,在《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始终按照合同第8条“乙方付款后,甲方发货”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却从未与被告的付款金额吻合过(一次多于,一次少于)。
6.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没有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但是,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通过对原、被告交易行为的上述特点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了原告起诉的理由之外,被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始终是严格遵守交易规则的。
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在买方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卖方完全可以根据买房付款的金额决定发货的数量。但是,本案中,在原告自己完全掌握交易主动权的情况下,却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情况: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记载的数量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没有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但是,以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原告向被告“交货”的金额每次都超过被告的付款金额。原告应当对其每次“交货”的金额都超过被告付款金额的反常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不能仅凭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根据“被告已经抵扣税款”这一表面现象,作出“被告已经确实收到10张增值税发票代表的,总价值为9,106,347.69元的货物”的推断。
再次,200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做出的定义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据此,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证明交易双方存在收、付款行为的根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是作为卖方的原告最主要的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其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应当就其是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地说,就是应当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的约定,提供证明自己已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9,106,347.69元货物的交接单,而不应仅仅提供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最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关于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的10张增值税发票根本不具有证据效力。2005年,原告是在被告确认收到交付的货物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其金额明显超出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金额;2006年,原告是在收到被告付款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是,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明显超出了被告付款的金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1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48条的规定,“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时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必备条件之一,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二,关于原告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到的“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6日、2004年7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款2,000,000.00元”一事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首先,原告的上述说法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在买卖合同中,付款是买受人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是买受人。如果原告向被告付款,就是颠倒了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再从原告提供的汇款的相关证据看,2,000,000.00元款项不是从原告的账户中汇出的,也没有汇入被告的账户。如果是两个公司之间正常的交易行为,为什么要在两个个人账户中往来?
其次,原告的上述说法明显与本案的相关事实不符。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12月15日。而原告提到的2,000,000.00元汇款是在2004年4月和7月发生的。也就是说,原告提到的2,000,000.00元汇款的事实发生的时候,被告还没有成立,双方并未发生本案争议的交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收、付款的事实显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若想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至少应当同时提供下列3组证据:(1)王XX汇给李XX的这2,000,000.00元现金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李XX从原告处借用上述2,000,000.00元汇款的借款合同或者证据;(3)李XX借款的用途是作为被告设立时的注册资金。而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只提供了王XX个人向李XX个人账户汇款的凭证,没有其他证据。因此,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无本之木,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固定以下本案事实:(1)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705,397.69元;(2)原告能够直接证明向被告交货的数量为341.25吨,价款合计为5,306,437.5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交易数量的依据,根据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的交易规则的约定,只能以双方共同提供的7张《收到条》记载的341.25吨的数量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量。照此计算,上述货物价值5,306,437.50元,原告多收了被告货款2,398,960.19元。在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缴获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其返还多收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出卖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义务的证据,其主张被告违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XX
2008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