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城市园林绿化管理_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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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审批。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征得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城市规划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200株以上的,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200株以下或胸径80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五十七条 电力、交通和通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五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按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