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规定_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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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危害,规范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与正常,促进民航事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预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威胁或者危害民用航空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事件,以及为避免或应对其他各类突发公共事件而紧急组织实施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五条
按照事件发生的性质、过程和机理,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分为以下类别:
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在民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发生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民航主管部门”)组织应对,需要时提请国家、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协助处置。在上述范围外发生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由事发地人民政府或专业应急处置机构组织应对,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协助处置。
第九条
在民用机场内、民用航空器上发生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构成特别重大或重大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组织应对;构成较大或一般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组织应对。
组织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事件的严重危害时,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采取的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措施,应当与该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众权益的措施。
民航企事业单位及其员工有义务参与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时,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各自制定的应急预案或实际需要,成立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和协调应急处置行动。
第十六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指定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值守机构,负责全国、本地区或本单位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信息接报、报告和通报工作,协助组织、指挥应急处置活动。
民航应急值守机构之间、民航应急值守机构与国家、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值守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必要、可靠和稳定的工作联系。
第十七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是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针对可能发生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为迅速、有序地开展应急处置行动而预先制定的行动方案。
院备案。
㈢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民航专项预案”)
民航专项预案是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为应对某一类别民用航空突发事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民航专项预案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内设机构制定,作为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㈣ 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地区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民航地区预案”)
民航地区预案是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为应对各类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和在本地区实施民航专项预案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民航地区预案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㈤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民航单位预案”)
民航单位预案是从事或直接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为应对各类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制定的应急预案。
民航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制定,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鼓励、扶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组织、开展针对各级管理人员与专职人员的应急管理教育、培训活动;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相关企事业单位研究、开发用于民用航空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
第四章 预测与预警
第三十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单位统一的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信息,并在上、下级之间,相关单位、部门之间实现互联互通,加强信息交流与情报合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对民用航空活动具有潜在重大影响的事件信息,分析影响民用航空
㈦ 转移、疏散或撤离易受事件危害的人员与重要财产,并给予妥善安置;
㈧ 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事件危害的场所;
㈨ 检查本单位民用航空突发事件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的互联互通情况,启用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单位建立联系。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的单位、部门宣布解除警报后,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获悉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的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当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获悉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并根据事件的性质、影响范围与危害程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向相关企事业单位通报。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获悉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信息后,应当根据事件的性质、影响范围与危害程度,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发地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事业单位通报。
1或全部应急处置措施:
㈠ 组织有关单位、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应急处置;
㈡ 搜寻、援救受到事件危害的航空器与人员,妥善安置受到事件威胁或影响的人员;
㈢ 控制危险源,划定并有效控制应急处置行动区域;
㈣ 启用备份设备、设施或工作方案; ㈤抢修被损坏的关键设备与重要设施;
㈥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或者限制民用航空活动;
㈦制定并采取、实施防止次生、衍生灾害发生的措施与应对方案,组织应对发生的次生、衍生灾害;
㈧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及其他资源;
㈨组织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人员、物资、设备、工具和受到危害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应对民用航空突发事件的过程中,应当记录事件的发生、发展、响应和应急处置过程,并按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组织、指挥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民航企事业单位征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设施、场地、航空器、其他交通工具和物
3抚恤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民用航空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情况,制定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扶持受到事件危害的民航企事业单位发展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原因,总结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条
各级民航主管部门对在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处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对在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