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电力行政批准):看了真难受!(8月4日)_杭州市级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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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

(电力行政批准)看了真难受!

发表时间:2008-8-4 16: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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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政案件的感觉有时实在不好受,如果说非要较真的话,恐怕非脑门冲血、神经错乱不可。

譬如(2008)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有关规定,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应由发改委核准。这当然就是说,项目的核准是此后政府部门一切批文的前提条件。如果项目都没有经过核准,项目的存在都是不合法的,发改委对于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然就是没有依据的.这甚至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常识问题。

本案中,在复议阶段,建设项目的批文被国家发改委撤销。可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却认为,虽然本案中项目批准文件已被国家发改委撤销,但浙江省发改委对于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却仍然是合法的。不知道接下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会如何判决。

附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锡娟等9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王建林,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赵家墩村6组36户。

诉讼代表人黄金福,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赵家墩村5组27户。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省府大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厉志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方舟、朱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义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郝利,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锡娟等9人因电力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杭西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锡娟等9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被上诉人浙江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1(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2008年7月18日,本院恢复诉讼程序并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锡娟等9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建林、黄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省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朱宁、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发改委于2006年11月24日对省电力公司作出《关于萧山天然气发电厂220千伏送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浙发改设计[2006]151号),原则同意省电力公司上报的审查意见,同时对工程的规模、气象条件、导线地线的选定及防振措施、绝缘配合、防雷与接地等提出要求。

原判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国家电网公司下发《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电网计[2004]447号),该批复包含了涉案杭州220KV萧山燃机输变电工程项目。2004年10月25日,被告以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对国家电网公司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进行核准确认。2005年2月23日,杭州市规划局同意该项目路径走向。2005年8月16日,杭州市电力局作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委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评价单位经现场踏勘、监测、咨询并采用公众参与问卷调查等方式,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2005年10月18日第三人组织召开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评审会”,听取专家和相关单位的意见。该报告书通过了专家组的审查。在评价单位作出环评初步结论后,杭州市电力局于同年10月21日在《萧山日报》上刊登了涉案项目的环境影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环评初步结论等。2005年12月31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浙环辐[2005]129号文件批复了涉案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2006年8月30臼,第三人向被告上报《萧山天然气发电厂220千伏送出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意见的请示》。同年11月24日,被告对涉案工程初步设计以浙发改设计[2006]151号文下文批复,原则同意上报的审查意见。原告获悉后于2007年6月18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批复。2007年8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涉案批复。原告不服,于2007年9月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工程跨越原告的房屋,并已建成投入运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是负责对工程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努第二十五条规定:“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否符合经批准的计划投资规模;(二)是否符合城市、村庄、集镇规划以及相关的专业规划;(三)是否符合消防、职业卫生、安全标准和人防要求;(四)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五)是否符合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六)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七)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组织。负责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在报批涉案工程初步设计时提交了相关资料,有包括杭州市规划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局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审查意见,被告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审查后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涉及申请人与他人 2 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在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允许作出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使用听证程序。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于2004年10月25日以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文转发形式对国家电.网公司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进行核准确认,原告主张本案缺少合法的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的观点不成立。现涉案工程已建成投入运行。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锡娟等9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锡娟等9人负担。

上诉人丁锡娟等9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规划选址意见、环评批文、项目核准批文。对此,上诉人分别提起诉讼和捷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作出批复前,没有听取上诉人等的意见,程序严重违法。《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上诉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上诉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更是规定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于相对人的决定之前,应该听取陈述申辩。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项目初步设计批复不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请求

一、撤销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杭西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2006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萧山天然气发电厂220千伏送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浙发改设计[2006]151号)。

被上诉人省发改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省电力公司在报批涉案工程初步设计时报送的资料包括国家电网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以及省发改委的转发文件、杭州市规划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局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审查意见,省发改委在作出批复前,对涉案工程的投资概算、工程规划、环评、技术工艺等方面都进行了严格审查。杭州市规划局对项目线路的确认就是专业规划的意见,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浙环辐[2005]129号《关于杭州220千伏甘露等两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就是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意见,也是批准涉案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重要依据。省发改委作出《关于萧山天然气发电厂220千伏送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符合《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虽上诉人就规划选址意见、环评批文和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文提出了诉讼和行政复议,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信力,在未被依法撤销、变更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之所以反对涉案项目的建设,是担心该项目的运行可能影响自己的身体健康,这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但与本案的初步设计批复这一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2005年10月21日,杭州市电力局也按照省发改委的要求,在工程所在地主要媒体《萧山日报》上公示了该工程基本情况和环评初步结论及相关部门联系电话。在公示期内,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作出初步设计审批,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在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允许被上诉人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使用听证程序。被上诉人未进行听证没有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省发改委作出浙发改设计[2006]151号《关于萧山天 3 然气发电厂220千伏送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上诉人认为,本案仅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是片面的,还应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省发改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第(三)、第(五)项内容进行过审查,且环保、路径走向等都是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科研单位协助进行技术性审查。高空架线对人体健康有影响,涉及上诉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上诉人有重大

影响,省发改委应告知审查的全流程并听取意见。

本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国家发改委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发改复决字[200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的前置程序中立项已被国家发改委撤销,本案行政行为的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省发改委认为,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是对编制初步设计的要求,不是对审查初步设计的要求,该条规定比较笼统概括,《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更为详尽,详细列明了七点要求,故省发改委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省发改委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已依照条文的规定进行了审查。本案所涉项目是线路工程,不存在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内容的审查,对第(五)项规定的工艺流程的先进性、可靠性已由省发改委内部相关人员从专业方面进行了审查,在批复中均有体现。本案是初步设计的审查和批复,不是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查和批复,上诉人强调的身体健康问题,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有利益关系,与本案不存在所谓重大利益苯系。省发改委对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发改委发改复决字[200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文是对国家电网《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确认,国家发改委复议撤销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文是因为项目主体未向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确认是不必要的,故撤销了该确认的行为,但国家发改委并未否定国家电网《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效力,该批复仍然是本案被诉审批行为的依据。

被上诉人省电力公司认为,本案项目的立项、环评、规划已有相关批文,在初步设计中未详细提到这些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初步设计批复是行政批准行为,上诉人按行政许可的规定要求听证是不正确的。即使按行政许可的规定,也需要直接涉及他人重大利益关系才要求听证,上诉人与本案的初步设计审批并无重大利益关系。省电力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发改委发改复决字[200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可以看出,国家发改委是将省发改委未经项目主体的申请而主动作出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文视为一种不规范的行为而予以撤销,不涉及对该项目是否应办理核准的判断。根据《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国发[1987]23号)等文件规定,国家电网公司等大型中央企业在投资体制改革前是可以自行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虽然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文被撤销:但本案所涉项目的立项审批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发改复决字[2007]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国家发展 4 和改革委员会在本案二审期间对省发改委《转发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以采信。据此,被上诉人省发改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已被撤销,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对其他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另查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发改复决字[2007]37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省发改委作出的《转发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据作出了规定,《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有关部门审查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职权和审查内容作出了规定。《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内容并无冲突,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编制依据已包含在《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确定的审查内容中。被上诉人省发改委依照《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中所涉工程初步设计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省电力公司在向省发改委报批时,提交了《关于上报萧山天然气发电厂220千伏送出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查意见的请示》、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省环保局《关于杭州220KV甘露等两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及杭州市规划局同意项目路径走向意见图表等材料,省发改委据此进行审查后作出《关于萧山天然气发电厂220千伏送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符合《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环保局对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已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了《关于杭州220KV甘露等两个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上诉人主张的人体健康等利益关系与省环保局的审批行为相关。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上诉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答辩理由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秦 方 审 判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沈 娜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嘉

附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改复决字[2007]37号

申请人:丁锡娟、金杏梅、王建林、黄生根、黄利祥、黄士贤、黄水法、黄金福、顾三壹。

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

复议代理人:袁裕来、徐利平

代理人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315040)被申请人: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奇

主任

址:浙江省杭州市环城西路新5号

2007年12月1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因不服浙江省发展改革委作出的《转发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以下简称“943号文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撤销。

经查,2004年9月2日,国家电网公司作出《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电网计[2004]447号,以下简称“447号文件’’),批准华东电网有限公司2004年6月报送的有关项目请示。2004年10月25日,浙江省发改委作出943号文件,向省内各市计委、省电力公司转发了447号文件。2007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就该项目的环评许可文件向当地法院起诉的过程中看到943号文件,便以不服此文件为由向本机关提起此次行政复议。

经审理,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有关规定,本案所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应由浙江省发改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核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一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本案中,项目主体华东电网有限公司从未向浙江省发改委提出有关项目核准的申请。在此情况下,浙江省发改委主动作出943号文件,认可国家电网公司的项目可研批复,与项目核准应依申请而作出的规定不相符。此外,由于浙江省发改委并未正式启动项目核准程序,943号文件也没有涉及对城市规划意见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等核准条件的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浙江省发改委作出的《转发国家电网公司关于浙江省月牙等220千伏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浙发改能源[2004]94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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