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_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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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2011)阜刑初字第50号 发布时间:2011-08-25 09:58:19

公诉机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海,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阜阳市海会镇高垅村二组。因本案于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志刚,阜阳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出席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5日许,被告人吴海因怀疑其染上性病为被害人何天所致,窜到阜阳市市区人民路3号三楼的出租屋内,与何发生争执。在争吵和拉扯中,被告人吴海用其从走廊上拿进的一条木棒,猛打何的头部、颈部及身体多处,致何昏迷,即逃离现场。后何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天系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十七项证据。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吴海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海辩解称其没有到过被害人的宿舍作案,其以前所作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天系被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且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十七项证据。且被告人在庭上辩解所说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海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芳 人民陪审员 周琴 人民陪审员 张仲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佳煜

法学091班

尹099124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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