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_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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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精神,根据《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1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桂人发[2009]5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以下简称市级见习基地),专指南宁市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设立的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见习基地应是设在南宁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建立市级见习基地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毕业离校后未就业的南宁市生源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提供见习实践和就业培训机会,提升其工作技能和就业竞争力,同时开辟我市用人单位选才用才的新途径,促进本市生源高校毕业生更好更快地实现充分就业。

第四条 市级见习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基地自主,公益服务,促进就业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申报、定期评估、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成立由南宁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经委、信息办、国资委、工商局、工商联和共青团南宁市委等部门组成的南宁市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实施工作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经费保障和市级见习基地的审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南宁市人事局,负责督促检查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工作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负责市级见习基地申报材料的审核;对市级见习基地的监督管理;办理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计划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级见习基地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本就业见习基地的实际需求,制定见习制度;

(二)积极与高校和毕业生联系,接受见习报名,组织安排高校毕业生参与就业见习;

(三)负责落实见习生的指导老师或传、帮、带负责人。

(四)与见习毕业生协商签订《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附件3),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发放南宁市财政提供的每个见习生500元/月的见习补贴,办理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有条件的见习基地应为见习生提供见习期间的住宿,或根据实际情况为见习生提供部分额外的见习补贴。

(六)负责见习生见习期间的日常管理与见习考核,并出具见习考核鉴定;

(七)负责承办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设立条件与调整

第七条 南宁市辖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能够接纳一定规模见习生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市级见习基地。

第八条 申请市级见习基地应当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从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的积极性,具有对见习生进行就业见习指导的师资力量及培训条件,并且能提供与见习生的专业对口、具有一定的管理或技术含量的见习岗位。申请市级见习基地平均每年提供 2 见习岗位应不少于20个。鼓励见习单位自行出资接纳更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

第九条 市级见习基地必须建立配套的见习管理制度,包括对见习生的管理、生活补贴发放、见习情况考核及鉴定等内容。

第十条 申请市级见习基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报表》(附件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见习基地的培训条件及师资情况说明;

4、见习生见习管理制度(包括本单位接纳见习生的方式,对见习生的管理、要求,见习期间工作、生活、学习条件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级见习基地申报审批程序:

(一)具备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直接向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或由各县区(开发区)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考察或委托考察单位的见习环境,审核申报材料是否属实。

(三)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颁发市级见习基地牌匾。

第十二条 市级见习基地挂牌期限为3年。每年接受一次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市级见习基地资格。

第四章 见习申请及接收

第十三条 市级见习基地可通过以下方式发布就业见习岗位:

(一)统一发布。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南宁人才网就业见习栏目、高校毕业生专场招聘会以及其他新闻媒体统一发布见习单位的见习岗位需求信息。

(二)自行发布。见习单位可自行在本单位网站或其他就业求职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发布本单位就业见习岗位。

第十四条 申请见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南宁市生源离校未就业全日制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含择业期内)。

(二)身体健康、品行优良,无违纪违法记录、能够履行见习规定和各项纪律。

第十五条 已参加自治区、市、县人事部门组织的就业见习活动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的高校毕业生,不再安排进入市级见习基地见习。

第十六条 接收就业见习生主要采取就业见习单位与高校毕业生双向选择的方式进行。就业见习单位应优先接收经各级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毕业生或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毕业生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毕业生。

第十七条 高校毕业生根据公布的市级见习基地和见习岗位情况申请,要求专业对口,即其见习专业应与所学专业一致;并填写《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申请表》(附件2),持毕业证、报到证、身份证和户口薄的原件及复印件与市级见习基地接洽。各市级见习基地通过南宁人才网核实高校毕业生的资格,并将拟参加见习人员名单送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见习生上岗后,见习单位应与之签订由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作的《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附件3)一式三份,并建立见习人员花名册和数据库备查。

第十九条 由就业见习单位负责办理发放参加见习人员的生活补贴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手续。所需经费由见习单位预支。就业见 4 习单位将当月见习生的以下相关材料报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1、高校毕业生的毕业证、报到证、身份证的复印件各一份;

2、《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附件3)一份;

3、《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名册》(附件4)一份。

第五章 见习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当年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制定市级见习基地就业见习计划,列入计划内的见习人员每人每月享受500 元见习生活补贴,每人每期最高1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为市级见习基地提供每人每月100元的见习培训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级各见习基地其他有关费用由各见习单位负责。

第六章 见习岗位财政补贴申请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由就业见习单位给见习生预支见习补贴并办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级见习基地在每季度末向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财政补贴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补贴发放登记表》(附件5)

(二)《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名册》(附件4);

(三)《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附件3);

(四)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复印件。第二十五条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将见习生补贴、培训经费、保险费用等相关经费转帐到各就业见习 5 单位。

第七章 见习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级见习基地应明确相应部门和专人具体负责就业见习管理工作,制定见习管理方案,委派实践经验丰富、技术水平高、有责任心的技术人员作为见习指导老师。见习期间,应及时了解见习人员的思想、生活情况,加强安全、健康管理,尽可能帮助见习人员解决困难;应对见习人员加强考核,对表现优秀的见习人员,可以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见习期内原则上不得变更见习岗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市级见习基地和见习人员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因病或已落实工作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见习岗位工作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经市级见习基地同意后,终止见习协议,不再享受见习人员待遇。

第二十八条 见习人员应遵守见习单位的规章制度,见习期间见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见习基地可与其终止见习协议,并报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一)无故旷工连续3天或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

(二)不遵守见习纪律且教育无效的;

(三)见习期间有主观重大过失给市级见习基地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见习时间一般应不低于3个月,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市级见习基地与见习人员协商,并在《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中明确。

第三十条 见习期满或见习期内已落实工作单位的见习人员,应及时填写《南宁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鉴定表》(附件6),由见习 6 单位填写见习鉴定并加盖公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见习单位需正式录(聘)用人员时,应优先从符合条件的见习生中录(聘)用。凡被见习单位正式录(聘)用的见习毕业生,单位应及时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录(聘)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见习时间可作为工龄计算。

第八章 就业见习工作考核

第三十二条 建立就业见习工作考核机制。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对市级见习基地就业见习工作检查。重点检查各基地就业见习工作组织和基地建设、岗位条件、制度执行、师资队伍、见习实效和经费管理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市级见习基地单位和个人,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将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就业见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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