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身份权_配偶身份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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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身份权

配偶身份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相互之间的身份权利。配偶身份权作为一种婚姻内部的权利,配偶身份权的存在以配偶的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首先,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它基于夫妻的配偶身份而产生,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利。其次,而且这种权力是相互的,对等的,因为夫妻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权利内容一是一样的,不是像旧社会那样重视夫权而削弱妇女的权利。最后,配偶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专属权。除权利人外,其他任何人都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同时它也是夫妻之间专有的特定的身份权利。

由婚姻关系的特定性质所决定,配偶身份权应当包含由婚姻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和由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的内容。配偶身份权包括夫妻姓名权、自由权、家庭日常事务代理、同居权、贞操忠实义务等几项权利。

夫妻姓名权也是夫妻独立姓名权,这也是人格独立的标志性权利。封建社会已婚妇女普遍没有姓名权。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深入,当代各国逐渐修改有关夫妻姓氏的法律规定,实行“婚姓约定主义”,无约定时,夫妻有权保留婚前的姓氏。我国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都明确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自由权是指婚后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从事社会职业的自由权,这是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但是没有规定限制妇女参见社会活动的行为,未作相应的责任和制裁,因而缺乏强制性的保障措施和法律救济手段。所以现实中还是存在丈夫限制和干涉妻子的自由权的事例。

日常事务代理权指配偶一方为完成家庭事务而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有代理另一方配偶的权利,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在婚姻生活中,有很多需要处理的日常事务,每一件事都有由夫妻双方共同完成,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行的,因此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时均得代理对方,双方互为代理人。而且我认为既然构成了夫妻关系,也存在相互扶助的义务,就必然会存在日常家事代理权。很多国家都有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事满足家庭适当生活需求而效果也影响他方的生活的事务。”我国的《婚姻法》未作这方面的规定,但在2001年12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一)》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力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从而间接承认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所谓同居权,是指男女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包括满足相互间合理的性欲要求的权利。同居权是婚姻关系中的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基于婚姻的自然属性而派生出来的一项权利。同居权是一种合权利和义务为一体的新型权利,对于权利人来说,它表现为同居请求权,而对权利的相对人来说,则表现为同居义务。早期的立法反映了在同居权问题上对妇女的歧视色彩。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和妇女地位的提高,男女平等观念已被世界多数国家所接受,对同居权的规定也渐渐趋于男女平等。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有同居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可能与我国法律重视道德和法律的区别有关。但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条有“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从反面肯定了夫妻之间有同居权。在国外法中,无故不履行同居义务的将承担法律责任。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此外还将承担赔偿责任。

贞操忠实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不为婚姻外之发生性关系(包括同性恋),互相忠实,保持专一。忠实义务也是配偶身份权的重要内容,它是婚姻的社会属性所引申出来的一项义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把忠实义务作为夫妻之间的法律义务在婚姻立法中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应相互忠实。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条增设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规定,肯定了夫妻间忠实的法定义务;但对违反忠实衣服的制裁还限于比较严重的重婚、与配偶以外的人同居等严重过错行为,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向配偶请求损害赔偿。除此之外不能对一般的违反忠实的行为提起诉讼。可见我国的法律并不能很好的保护夫妻双方或者乙方的利益,那么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思想的开放,忠诚协议的出现也不是没有道理的。

所谓“忠诚协议”,就是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有关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恪守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如果违反,过错方将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的协议但是忠诚协议的合法性又受到法官和人们的质疑,原因在于,心中的忠诚协议的“五花八门”和“创造性”条款,当事人的想象力有时甚至逾越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范围。最常见的内容是约定发生婚外情的一方赔偿另一方精神损失费,但也有要求违背忠诚的一方赔“空床费”的,要求跪8小时的,甚至要求不能探望子女、不能提出离婚的,等等。很多人认为忠诚协议有悖于婚姻家庭情感,不利于家庭秩序的维系,使家庭和婚姻社会化商品化了。所以忠诚协议当然无效。但是在法律还不是很完全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又要怎样权衡呢?如果因为协议中可能出现的荒唐条款,进而否定协议的法律性质,那完全是一种颠倒的逻辑。正如合同受法律保护,但不能排除合同中存在个别违法或无效条款一样,对于“忠诚协议”中危害第三方权益或侵犯过错方利益的条款,法院完全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裁决其无效。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尤其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忠诚协议如果约定的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并且查明夫妻双方均基于自愿而非遭胁迫或强制而签,也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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