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的法治思考_浅谈反腐败的思考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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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角度看反腐败

摘要:党的十八大高度重视反腐倡廉工作,腐败问题牵涉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真正更有效地解决腐败问题的措施在于法治。本文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反腐倡廉法律体系;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建立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这三方面来阐述法治反腐。

关键词:法治;立法;腐败问题;依法治国

党的十八大高度重视反腐倡廉工作,对反腐倡廉工作作出全面部署。其中,“紧紧围绕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着力加强以保持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为重点的作风建设,深入推进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认真解决反腐倡廉建设中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等内容的反腐败斗争主要任务,顺应历史潮流,也是民心所向。腐败问题牵涉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已经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政治弊端。可以说,腐败现象的存在,就像一颗毒瘤扎根于社会的肌肤中,影响了社会各方面的良性发展,甚至是正常的运转。虽然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之初就高度重视腐败问题,但是近些年来,腐败问题已成为中国面临的最大的社会污染和政治挑战。当前,我国腐败案件正呈现出腐败官员“钱多、房多、女人多”的趋势,呈现出官商勾结、官官勾结、官黑勾结的趋势,呈现出大案、要案、官场沦陷的趋势。笔者认为,腐败问题之所以成为当前中国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与我们的反腐败思路和措施有很大关系。在反腐败实践中,我们虽然注重了加强立法和完善制度,但具体的手段仍以思想政治教育防腐败为主,群众运动反腐败、法制建设惩腐败为辅,而没有将法治作为首选措施。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解决腐败问题,我们应从法治的视角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一、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我国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与当前我国公民总体上法律意识不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普遍法律意识淡薄有直接的关系。不少事实证明,除某些腐败分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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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故犯外,很多领导干部本来是出于好心,但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无意间触犯了法律。比如许多单位领导为了解决职工的福利,给单位职工发放钱、物或者集资,或者将罚没财物发放给职工以激励其工作,稀里糊涂的就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或者私分罚没财物罪。所以,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质,是反腐败的当务之急。

在认真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应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抓好普法工作,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首先,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是一个备受赞誉的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其中依法治国是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协调一致地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其次,要贯彻依法治国方略。依法治国,是法治理念与国家制度的有机结合,是党领导人民治国理政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目标。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就是在全社会和全体公民中树立法律极大权威理念,养成自觉尊重法律、维护法律权威、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意识,使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的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规范化、程序化和法制化。第三,要加强国家公职人员廉政法治教育。将依法行政、依法执政作为重点,全面开展党纪党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坚固防御腐败的思想防线,树立领导干部依法思考、依法从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减少因盲目从政、执政、行事对廉政建设的影响,防止腐败现象的产生。

二、加强法规制度建设,完善反腐倡廉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持续深入,腐败现象在社会中呈现了广泛蔓延的态势,这就促使我国有关反腐倡廉的法律法规的立法速度不断加快。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后,我国初步形成了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反洗钱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并且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虽然当前的反腐倡廉法律体系既有惩戒性、约束性的规定,又有激励性、保障性的规定,既有实体性制度建设,又有程序性制度建设,但在具体实践中,仍存在反腐倡廉法律制度不够完备,很多法律在规定上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反腐败案件惩处力度弱等缺陷。对此,我们要不断提高反腐倡廉法制化水平,建立健全反腐倡廉法律法规。在国家立法中,重点是在刑事和行政立法中,充分体现反腐倡廉的基本要求,并且适时将经过实践检验的反腐倡廉具体制度和有效做法上升为国家法律法规。

(一)加强刑事方面立法,重点完善《刑法》中“贪污贿赂罪”的相关制度。首先,扩大贿赂犯罪中的对象范围。《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财物扩大解释为财产和财产性利益,不能以金钱估算的其他利益均不能认定为贿赂范围。这一立法的疏漏,致使在反腐败实践中很多新型的腐败案件(比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它利益,包括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国留学、提供性服务、给付无形资产等)无法定性,让许多腐败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躲过了牢狱之灾。为此,应当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逐步摒弃贿赂犯罪对象仅限于“物质利益”的观念,将贿赂对象向某些非物质利益延伸。可以借鉴《公约》的规定,将贿赂的对象明确表述为“不正当好处(利益)”。

其次,完善有关“行贿罪”的法律规定。一方面,可以考虑取消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要件中“不正当”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该要件的设置限制了行贿罪的成立范围,虽能体恤为了自己合法权益而不得不行贿的行为人,但该要件同时放弃了对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危害较大的行贿行为的惩处,成为当前行贿现象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之一,也进一步强化了“目的正当,不择手段”的错误社会观念。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对“行贿罪”量刑上加大处罚力度。贿赂是双方行为,受贿和行贿这两种犯罪具有孪生关系,行贿者和受贿者都从贿赂行为中获得了非法利益。所以,司法实践中只对受贿者严惩,而对行贿者宽松处理,这显然就丧失了法律的公正性,对于遏制腐败现象也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应当在刑事立法中,将贿赂双方所受到的惩罚程度基本相当。

第三,完善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规定。《刑法》设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初衷是为了打击腐败,使那些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合法来源的腐败分子受到严惩。但该罪名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由于与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最高量刑—死刑相比反差巨大,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腐败分子往往不主动交待贪污、受贿等罪行,而寻求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来定性,以免受到更重的处罚。该罪名的设立不但没有起到打击腐败的作用,反而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腐败。可以考虑在加大该罪名的处罚力度的同时,完善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此外,在有关“贪污贿赂罪”的刑罚中,除了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该普遍适用罚金刑,以增加贪官污吏们的腐败成本。

(二)加强行政方面立法,重点是不断推进依法行政

首先,健全有关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严格把好“进人关”。在完善《公务员法》的同时,加快制定《公务员监督法》、《公务员利益冲突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等与公务员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以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能更好地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其次,健全已实行的以《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代表的行政法律法规,制定《行政收费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的新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不但可以扩大政府依法行政的范围,而且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向没有法律规制的领域转移,全面堵住法律和制度的漏洞,不让腐败分子有可乘之机。第三,完善《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现行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无疑是权力部门立法腐败的一种保护伞,只有让行政法规规章接受司法审查,将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及时撤销,才能有效防止权力部门通过立法争夺利益,才能更有效地缩小腐败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范围。

三、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

腐败的历史源远流长,腐败问题产生的原因涉及多方面的因素,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对于腐败的界定,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公共职务为标志的界定模式,认为腐败是公共官员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二是以市场为标志的界定模式,认为腐败主要是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出现的,是公共官员利用权力牟取市场利润的行为;三是以公共利益为标志的界定模式,认为腐败是公共官员为了牟取私利,偏离公共职责,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论哪一种界定模式,都表明腐败与公共权力有关。公共权力既可以为人民谋利益,也可以朝自我膨胀、权力

变异、权力腐败的方向发展,成为少数人谋取私利的手段。通过分析我国大量的腐败案件,可以说公共权力的寻租和腐败是引起我国社会腐败问题最突出的原因。因此,加强公共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也是法治反腐的重要举措。

首先,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明确政府职能定位。一是国家要合理分配公共权力,政府要向社会放权、让权和还权,把自己管不好、管不了或者不该管的事务交给社会自我管理,自觉地从社会自治领域退出,加快推进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和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缩小权力腐败的领域。二是着力转变政府职能,减少政府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转变和优化资源配置方式,实现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切实防范和遏制权力寻租带来的腐败问题。三是进一步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严格规范审批程序,坚持公开透明、阳光操作。四是规范预算资金分配,完善和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特别是要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改革,彻底清理滋生腐败的温床—“小金库”。

其次,深化监督制度改革,完善监督体系。“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让公共权力得到充分的监督,才能更有效地预防权力腐败。为此,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通过立法规范监督行为,加大监督力度,在党的统一领导下,把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以及政协民主监督、民主党派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形成监督合力。

最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廉洁与公正是社会希望所在,也是建设法治国家必备的条件之一。当前一些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玷污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毁坏了人民群众对法治的崇高信仰。其实,我国司法腐败的产生是有深层原因的,司法机构没有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虽然在宪法中规定了“一府两院”的权力架构,但司法机构的独立也仅仅是体现在了法律条文上。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由于司法机构在人、财、物上还受制于同级党政机关,所以司法机构查办腐败案件受到同级党政机关干扰较大。为了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一方面要从体制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国家必须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予以单独立项,单独调配,制定相应的制度,保证司法机关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等方面的独立性,以摆脱司法机构对同级党政机关的依赖关系。另一方面

要在宪法上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制度,应当将《宪法》对司法机构的表述,相应地修改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本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本法和法律。”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司法独立与社会主义制度、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因为我国司法独立的构造是以国家权力和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的。党对司法的领导是最高领导,是思想上、政治上的领导,但不是具体的领导,更不是对具体案件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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