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理构建和谐医患关系_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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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理、情调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和谐,在辩证法上是指事物矛盾对立统一里的同一(一致)性,是对立斗争过程中使对立的双面“和衷共济”地转化,达到“双赢”效果。所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应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民主法制,掌握民情人心,依法用和平的手段,通过说服教育的办法去解决。
医患双方是矛盾对立统一体。纠纷就是对立,和谐就是统一;纠纷是暂时的,和谐是永久的;纠纷是个体性,和谐是群体性。愿景是纠纷越来越少,和谐越来越多;在解决纠纷中构建和谐,在和谐中又会有新的纠纷发生。
虽然纠纷是不和谐的音符、是少数的。但如果不加谨慎处理,可能会由点及线到面,由医疗机构的点波及到卫生系统的线扩大到社会的面。通观近年来我局处理的医疗纠纷案例,我们的体会是:用法、理、情调解医疗纠纷,可以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一、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必须依法依规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才能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一)法律法规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基石
社会的和谐,既不能靠强权来建立,也不可能靠强权来维系。依法治理才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最根本的途径。因为,宽容作为社会和谐的基础,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平等作为社会和谐的条件,也只能由法律来确立和维护;协商作为达致和谐的方法,更需要法律来规范和调整。医患双方既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力,又要履行法律要求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只有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和法治,构建出和谐医患关系来。
(二)普法宣传,教育民众,全社会的责任。
法律法规成为公共知识,成为人们“行动”时不假思索的选择,需要宣传和普及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行政并督导医疗机构依法行医。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对发生纠纷和有信访诉求的民众不仅要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宣传,还要进行公共秩序相关法律法规(如:信访条例、治安处罚法、维护医疗秩序通告等)的宣传教育。使法律法规成为公共经验、公共知识、公共信念。服从法律规则成为“行动”指引和维度。这样,规则/秩序/法律才成了公共知识,才成为事实,成为人们行动的坚实基础。让法律在调控社会矛盾中发挥基础和主导作用。
(三)政府职能部门要依法、公正、有效、权威解决纠纷。卫生行政部门在化解医疗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充分发挥卫生行政部门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第一,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解决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在解决各项纠纷时不仅要遵守实体法,而且要遵循程序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公正”地解决纠纷。在调查处理工作中做到公正和效率的统一,法律公正与客观公正的统一,实现有效率的公正,确保公正、公平处理。
第三,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地解决纠纷。要坚持以人为本,加强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关切,从法律精神和公平理念出发,寻求法律与情理之间的和谐交融点,寻求平衡利益的最佳途径。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积极运用和谐方式化解矛盾,减少对抗、缓解讼累,提高息诉率,实现息诉止争、钝化矛盾的社会目的。进一步落实便民利民的措施,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加大对人民群众,特别是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第四,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权威”地解决纠纷。大力增强政府职能(卫生行政)部门的社会公信力,加强舆论监督和
社会监督,坚持和依靠党、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积极争取政协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和支持,共同维护卫生行政部门权威。
法治是一种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和谐社会得以形成的根本保障。我们应该把构建和谐社会与加强法制建设结合起来,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在解决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不断健全完善民主法制建设,顺利完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战略目标。
二、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必须合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诉求,才能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晓之以理”――“天理”,具体来讲,也包含有公共道德、社会共同行为规范,如习惯、规则、习俗。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合“理”,一般只从其行为内容是否为了私欲,即义与利两个标准来判定,凡是为了私欲,均是不义的,也就是不合“理”,凡是合于义的,“去私”的即是合“理”的。
在医疗纠纷调解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理却是比律条更重要的依据,用现代的话来进制表达,理才是立法本意,是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同样,理也是评价人的主观动机、目的等人情是否正常的标准。
医患双方在对医疗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技术流程的认识、掌握、运用上,患方是弱势群体,纠纷中,理自然不公正。一旦患方过度自我保护和过度维权,甚至出现违法行为,医方也是弱势群体,纠纷中,理自然也不公正。医学的特殊性、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医疗供给的特殊性,造成纠纷中理难以公正。
裁决机构(法院、卫生行政部门等)只要弄清原则,确立理的所在,纠纷自然就迎刃而解了。
三、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必须用情调解医患双方的矛盾,才能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民众的情,社会的情。在这一层面上,我们也可以将社会舆论、社会的一些基本状况、乃至我们经常说的习惯法和大家公认的一些风俗习惯或公认的一些权利包括进去。这些是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影响因素,也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基础。
人之常情,即我们经常说的人性、人的本能、本性这方面。在个体和群体、弱势和强势、个人和社会的辨正关系中,以人为本,在法、理、度内,充分考虑人的情感、人性等因素。这是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影响因素,也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因素。
情面或人情,它可以更多地涉及到一些人际关系、社会关系。关系案、人情案就是包含这一层的意思。人情、人际关系往往影响到法律实施,影响到纠纷处理过程和结果,是必须杜绝和掘弃。这是医疗纠纷处理的重要影响因素,也是造成不和谐医患关系的因素。
法生于义,义适于众,众适合于人心――“法顺人情”。在纠纷处理实践中,把民众和社会的情与人之常情统一,把民众和人情统一,才能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四、用法、理、情调解医疗纠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现在,在解决医疗纠纷过程中,情为基础,理为本,法为末被部分采用,出现了大量不和谐的声音。构建和谐社会,使不和谐声音出现的频率、程度和力度等变得越来越少、越小、越低,要追求理为本、法为用、情为末。
理生于情,理寓于情,理以节情,理以化情,以情为基础,以理为指导。在纠纷调解中,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是最重要的。在纠纷调解中,法、理、情三者都作为重要依据加以考虑了,三者兼顾了,和谐统一了,才是完美解决了。
但是,情理法也有发生冲突的时候,作出灵活性让步和妥协的是必须和正确的。在民事纠纷调解领域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允许老百姓有一种高度自治,允许老百姓用一种习惯、风俗,情理式伦理规范加以调整,在处理这些问题时,裁决机构(法院、卫生行政部门)也
要非常注重本地的情理和伦理道德。
在我们处理的纠纷里,不乏此类情理法融合的案例。例如:十岁女孩在门诊治疗时死亡,医患双方发生纠纷。我们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信息,马上主动介入。调查结果:1.该门诊是依法持证机构,医技护人员为注册的,诊疗行为基本规范,但有缺欠(事后证实:重症肺炎门诊治疗,风险评估不足和告知不详)。2.家属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聚众示威拉横额等。
我们的处理是:1.合法机构和人员适用卫生法律法规,否则移交司法部门处理。2.家属违法结果危害不大,经批评教育,家属认识到错误、撤走并表示歉意,情有可原,建议医疗机构放弃诉讼权力。3.为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依理进行尸解。医患双方诚然接受,纠纷暂时平稳。
在等待尸解报告过程中,家属反复多部门、多次上访,我们的局长、主管副局长等人员,进行多次接待,答复,同时进行必要的解释和告知(如:《信访条例》等)。经过我们大量细致的、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工作,家属接受了我们建议,耐心地进行等待。纠纷又暂时趋于平稳。
在接到尸解报告后(由于尸解证实死亡和疾病本身关系),家属在门诊同意进行人道补偿后,继续进行纠缠、上访、小范围“闹事”。我们为了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连续3次召开调解会,希望医患双方平息事态,但由于补偿费用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事件仍无法完全平息。江门市人大代表、卫生局局长、党委书记毛炯,卫生局主管副局长宋华亲自参加调解。在调解会上,毛炯局长就此次医疗纠纷进行了情、理、法的分析,在深深打动医患双方基础上,补偿数额已非常接近,但仍有两千元的差距,难以进一步协调,调解陷入了僵局。毛炯局长以人民代表身份,当场个人捐出壹千元,交到家属手中,这一举动,感动了家属,全体人员要下跪叩谢,被毛炯局长搀扶制止。门诊负责
人也马上以个人身份捐壹千元。纠纷解决后,医患双方纷纷向有关部门致电(信),赞扬我局在医疗纠纷实践中,人性化运用情、理、法的做法,堪称经典和完美体现(家属哥哥是法律管理双学士),赞扬毛炯局长是真正的人民代表。
法、理、情在调整医疗纠纷,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方面的运用,充分证明,依法、合理、重情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有效办法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