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_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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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9年6月29日泾阳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县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分工负责、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负责。
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职责。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告;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通过的决议、决定、规定;
(三)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内部管理、人事、财务、外事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不使用本办法。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2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每年1月31日前,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前款所列文件资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类、存档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其中,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报送备案或者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所涉及内容,分送县人大常委会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明确主办机构,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相冲突;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六)其他有不适当情形应予纠正的。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公众代表参与相关工作,也可以要求有关单位说明和提供材料。
负责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规范性文件的两个月内审查完毕,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适当的,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连同规范性文件书面反馈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予以备案,备案审查工作结束;认为不适当的,应当提出该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具体内容、依据以及应当如何处理的纠正意见,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将纠正意见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纠正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处理情况的报告后,及时送交该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应予纠正的规范性文件不予纠正的,由审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案,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整体撤销,也可以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县人大常委会撤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认为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由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而不报备的或者不按时报备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泾阳县人大常委会 2009年7月7日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拟订《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的有关情况汇报说明如下: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和起草过程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人大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分别作出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分别作出了专章规定。2008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了有全省市州人大常委会领导参加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对加强和改进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09年6月和12月,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又两次发文督办我们汇报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情况。2009年10月《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要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2009年12月,中共恩施州委根据我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中,要求“人大常委会要尽快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既是落实州委《实施意见》的具体措施,也是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性基础工作。
拟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监督法》、《实施办法》及湖北省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程》等,同时,也参考了一些外省市的相关规定。
起草过程中,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征求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政府法制办、各县市人大常委会、州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各位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各位副主任的意见,并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了研究修改。在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前,主任会议又对征求意见后的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充分的讨论。
二、《规定(草案)》的起草思路
《规定(草案)》共二十二条,在具体起草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准确把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二是细化工作程序,规范审查流程,把备案审查工作从具体的环节、程序、流程上纳入制度管理,增强备案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和操作工作的可核查性。三是理顺备案审查工作体制,充分发挥人大各方面的积极性。根据《监督法》的规定,州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体,是备案审查机关。从具体审查工作来讲,州人大常委会是依托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来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在人大内部既要有所分工,又要相互协作,把审查工作落到实处。四是坚持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以主动审查为主,辅之以被动审查。五是处理好依法审查的原则性和审查结果处理方式的灵活性的关系。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州人大常委会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权予以撤销,但其目的并不在于撤销同级政府或者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数量,而是通过审查,督促同级政府和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合法妥当,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因此,开展这项工作既要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又要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既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具体来讲,审查机构要依法审查,认真研究,充分论证。经过人大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一般应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再以审查意见的形式建议制定机关自行调整或者纠正,重大问题还要主动向州委汇报,取得州委的领导和支持。只有当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实违法或者不适当,制定机关又不同意自行调整或者纠正,有必要依法撤销的,才依法启动撤销程序,经过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三、《规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报送州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问题
本规定主要规范州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监督法》以及《实施办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规定(草案)》将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进一步明确为: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通告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文件;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是州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也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同志认为,经过政府批准的以部门名义下发的文件,体现的是一级政府的意志,也应当纳入备案审查的范围。这种意见法理上是正确的,但鉴于目前州人大机关的人力资源情况,没有人力和精力主动顾及政府部门的文件。按照层级监督的原则,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应当向州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一般不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范围。不过,为了保障法律、法规在本州的正确实施,《规定》草案第十八条作出了救济性规定:州人大常委会发现州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州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州人民政府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反馈处理结果。
(二)关于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监督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规定(草案)》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内容综合作了一条规定(见草案第六条)。
(三)关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适用程序问题
除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照规定,应当向州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以外,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依法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审查要求与审查建议是有一定区别的。《规定(草案)》根据《监督法》和《实施办法》,就不同情况作出了下列不同的规定:
1、州人民政府、州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和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有不适当情形,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委会备案审查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只要上述主体依法提出“审查要求”,州人大常委会就应当受理并启动备案审查程序。
2、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州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送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必要时,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也就是说,上述主体提出的“审查建议”是否进入备案审查程序,要待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建议的内容和价值进行研究评估后再根据情况报常委会领导确定。
《州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