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文:哈尔滨铁路局账户管理办法149_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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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 尔 滨 铁 路 局
哈铁财函[2006]149号
关于印发《哈尔滨铁路局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现将《哈尔滨铁路局局属各单位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局属各单位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局属各单位账户管理,根据铁道部《铁路单位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局内部各部门,铁路局所属各单位、控股企业,各类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简称局属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包括局属各单位在资金结算所(室)开立的账户和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 局属各单位开设账户遵循财会部门归口集中管理、满足经营需要、确保资金安全的原则,实行审批、备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局属各单位财会部门以外的内部职能部门不得开立和管理账户,其经济往来及业务支出由单位财会部门统一管理、核算与支付。
第六条 局属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车站、车间(领工区)、车队、班组(工区)及其他类似机构,不得开立支出账户,已经开立的应撤销。因与地方有关单位发生特殊业务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提供相关单位的正式文件,报铁路局财务处批准。基层党、团组织原则上不批准其开立账户,其党、团费可由行政代管,党、团费由党、团员缴纳,不得由行政拨付经费。设臵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会组织,可批准其开立账户,核算各项工会经费。
第七条 局属各单位的账户应在结算所(室)开立,单位住所地无结算所(室)或确有特殊业务需要,经过批准可在工行或建行开立账户。
第二章 账户的设臵与使用
第八条 银行账户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分类,根据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第九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局属各单位的主办业务账户。局属各单位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个人款项支付,以及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通过该账户办理。符合开立基本账户条件的,每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十条 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局属各单位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一)在结算所(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因贷款、纳税、集中缴费(水电费收缴等)、信用支付等业务需要,可申请在结算所(室)或金融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但有与基本存款账户不同网点的贷款、信用支付业务的单位,可申请在相关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二)局属各单位在每个银行原则上只能开设1个贷款转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在贷款资金到账日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转回基本存款账户,还本付息日应及时将还本付息资金划转至该账户,严禁借款资金及还本付息资金在该账户沉淀滞留;纳税、集中缴费账户日常不应有资金沉淀;水电费收入账户只能用于收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水电费,其收入及利息应在每月月底前,定期全额交缴。信用支付账户资金沉淀量应严格按单位预算控制。第十一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部门及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结算账户。
(一)局属各单位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可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1.铁路运输收入进款; 2.基本建设资金; 3.财政预算外资金; 4.住房资金; 5.各种保险资金;
6.党、团、工会组织经费。其中:基层党、团经费由行政代管,不得开立专户。
7.保证金资金;
8.行车公寓业务支出备用金;
9.经铁路局财务处认定需要专项管理的其他资金。
(二)局属各单位应按照国家、铁道部及铁路局有关规定对上述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
(三)党、团、工会经费及行车公寓业务支出备用金账户的现金收付,严格按国家及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各种保险资金、住房资金专户需要提取现金的,由开户单位在开户时提出申请,账户审批部门批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除此之外,局属各单位其他专用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四)车务段、车站、客运段、列车段可根据需要开立铁路运输收入专户。铁路运输收入专户只能按规定办理铁路运输收入的收缴,不得用于单位的日常支出核算及《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规定动用范围以外的支付。
第十二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单位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结算账户。
(一)局属各单位在异地设立临时机构、异地有临时经营活动以及注册验资等情况,可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严格按国家、铁道部及铁路局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或单位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单位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内向开户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可在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结算所(室)开立定期存款或协定存款账户。结算所(室)可在上调资金定额外,在协作银行开立3个月及以下的短期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账户使用期限一般分为:长期、5年、2年、1年、6个月。经审批部门批准开立的各种账户,在规定使用期限到期前,如承担的相关工作已完成,其账户应在1个月内撤销;如承担的有关工作尚未完成而账户期限已到期,应提前1个月向账户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并视同新开立账户,一并提供相关资料。资金结算所(室)加强对账户使用期限的管理,监督局属各单位严格按批准期限使用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除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原则上可批准为长期使用。
(二)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根据用途和资金性质,一般批准为长期使用、5年、2年。基本建设资金专用账户批准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三)临时存款账户根据用途和预计使用时间,一般批准为2年、1年、6个月。
第十五条 局属各单位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铁道部及铁路局规定的用途使用账户,不得以个人或其他名义开设账户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十六条 结算所(室)可为在本所(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出具基本户开户证明,证明文件为结算所(室)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附注使用说明,加盖结算所(室)印章。
第十七条 结算所(室)应局属各单位书面申请要求,出具其账户资金证明时,应注明户名、账号、金额、时间。
第三章 账户的开立
第十八条 局属各单位账户实行财务主管部门(铁路局财务处)审批制度。除贷款转存款账户可先开户后备案外,其他账户必须经审批部门审批后,才能办理开户手续。未经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开立账户。
(一)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审批的单位账户:
1.铁路局、集装箱公司、特货公司、中铁快运、投资公司、铁科院机关及其附属机构开立的账户,包括铁路资金结算所、结算室开立的银行账户,路局党、团、工会经费账户。
2.路局各学会、协会和其他组织,以及路局单位(部门)确需开立的账户。(二)铁路局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所属单位(不含铁路资金结算所及其结算室、机关附属机构)账户。
(三)账户审批权限不得分解下移,不得授权。
(四)机关及机关附属机构的含义,按照铁道部《关于调整有关铁路局行政机关限额内机构编制的通知》(铁劳卫[2005]48号)和《关于铁路局机关限额外及附属机构等设臵的通知》(铁劳卫[2005]70号)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局属各单位账户实行结算所(室)备案管理制度。
(一)在结算所(室)开立账户备案:局属各单位在结算所(室)开立账户时即为备案。
(二)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备案:局属各单位在金融机构银行账户开立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持所有经过审批的开户资料复印件到结算所(室)备案:
1.局属各单位在结算所(室)开立账户的,到开立账户的结算所(室)备案;
2.未在结算所(室)开立账户的,区别以下情况备案:(1)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审批的账户,抄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备案;(2)铁路局财务处审批的账户,报哈尔滨铁路资金结算所(室)备案;(3)集装箱、特货、中铁快运和投资公司财务部审批的账户,报开户单位住所地资金结算所(室)备案。
3.贷款转存款账户备案时,须提供上级同意贷款的证明文件、贷款合同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条 局属各单位申请开立账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开户单位财务部门准备有关书面材料,报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铁路局财务处审批;
(二)铁路局财务处对局属各单位的开户申请,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进行批复;
(三)局属各单位持铁路局财务处的批复材料及有关资料,到结算所(室)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第二十一条 审批部门已批复同意开立的账户,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开户手续,超过三个月未办理的,批复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结算所(室)对一年内未发生资金收付业务、余额为零且未拖欠开户结算所(室)债务的账户,应通知开户单位销户。自发出通知之日30日内,开户单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同默认销户,由结算所(室)办理销户手续,并书面通知开户单位。
第二十三条 局属各单位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写“铁路单位账户审批表”(附件1)并向铁路局财务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相关文件。
(二)企业法人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A4)1份;非法人企业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A4)1份;社会团体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复印件(A4)1份;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出具主管部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复印件(A4)1份;其他组织出具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五)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第二十四条 局属各单位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填写“铁路单位账户审批表”(附件1)并向铁路局财务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银行基本存款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在结算所(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1份。
(二)账户用途、使用范围详细说明。(三)本文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 局属各单位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写“铁路单位账户审批表”(附件1)并向铁路局财务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银行基本存款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在结算所(室)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账户资金来源、用途及使用范围详细说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复印件1份;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批文复印件1份;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相关文件复印件1份。
(三)本文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具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局属各单位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填写“铁路单位账户审批表”(附件1)并向铁路局财务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人民银行规定的开立银行临时存款账户需出具的证明文件;
1.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2.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3.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A4)1份,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复印件1份。4.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A4)1份,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文复印件1份,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复印件1份。
(二)账户用途、使用范围、使用期限详细说明;
第四章 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七条 局属各单位账户可以变更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结算所(室)及账号的;(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资料变更的;
(三)不改变开户银行、结算所(室),但因开户银行、结算所(室)原因变更账号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要报审批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八条 局属各单位开立的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原因变更开户的结算所(室)或银行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审批手续,并在新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原账户,并将撤户手续报结算所(室)备案,同时将原账户资金全额转入新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 被合并或撤销的局属各单位,应在合并或撤销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撤销账户,并将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或上级单位指定的账户。合并单位或上级单位应监督被合并或撤销单位撤销其账户,并将撤户手续报结算所(室)备案。不同单位合并组建为一个新单位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开立账户,原账户按规定撤销,并将撤户手续报结算所(室)备案。
第三十条 局属各单位银行账户信息变更、撤销账户,应于信息变更或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结算所(室)办理备案信息变更手续(见附件2)。
第五章 账户监管
第三十一条 路局审计、监察、财务、收入主管部门及结算所(室),按各自职责权限,有权对同级和下级单位账户和资金安全进行监管。
第三十二条 账户审批、备案部门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利用现代化手段,对局属各单位账户和资金动态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铁路局财务主管部门与银行签定账户监管协议,授权银行对路局财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在该行开立的局属各单位银行账户,按铁路局要求进行监管(监管单位账户名称、账号见附件3);
第三十四条 结算所(室)应加强对开户单位的柜台支付监管及稽核后督监管,发现违规支付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发现未在结算所(室)备案的局属各单位银行账户,应向上级财务主管部门报告,上级财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所(室)对局属各单位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 铁路资金结算所及其结算室应及时分别向铁道资金结算中心、铁路资金结算所上报备案的银行账户动态情况,铁路资金结算所定期向路局财务处通报结算所(室)账户及备案银行账户动态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局属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在纠正前,路局财务主管部门有权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资金、开户的结算所(室)有权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办理银行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超范围使用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账户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在结算所(室)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局属各单位未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在银行或结算所(室)开立账户的,对决定者或开户的结算所(室)业务主办、业务主管,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处理,同时冻结该账户资金收付,由账户审批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局属各单位出租、出借账户,或者用单位账户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批准人给予纪律处分;利用出租、出借账户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要没收非法所得;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局属各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单位资金的,对决定者和直接责任者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账户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审批账户的,对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批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铁路局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及其所属非企业单位开立账户,除按本办法规定由审批部门审批外,还应按照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报有关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路局财务处和资金结算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铁路局局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哈铁财函[2005]368号)同时废止。前发其他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局属各单位账户审批表
附件2: 局属各单位账户信息变更及销户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