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租赁公司的困惑_营改增租赁影响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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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的内容:

1.在售后回租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因此,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给租赁公司后,租赁公司收取租金时,将承租方归还售后回租本金部分在缴纳营业税前也进行扣除。

2.而承租方如果按照《公告》规定,在“出售”资产时不征收增值税,那也就无法给出租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人在向承租人每期收取租金的时候,就会出现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的局面。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对融资租赁如何计税进行了如下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对融资租赁如何计税进行了如下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银监会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扣除由出租方承担的有形动产的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的余额为销售额。

营改增的全面推行给融资租赁行业带来了很大的冲击和影响,针对政策的变化和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争议,我们进行了分析。

新“差额计税”的变化

i.对于融资租赁,营改增后已经不再使用差额征税的说法,而采用扣除价款的规定。扣除项目采用了有限列举的方法。实务中不会对扣除项目做扩大解释,仅限于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五大法定项目;

ii.销售额的概念不同。原来销售额的概念是出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37号文把全部价格和价外费用扣除五大法定项目的余额做为销售额;

iii.扣除项目减少。营业税和前期营改增试点的扣除项目是根据财税[2003]16号文规定的: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37号文将买价和运杂费删除,这是因为买价和运杂费可以通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且只能以抵扣的方式处理。从效果上看取得专用发票和作为扣除项目没有实质性变化。

特殊行业扣除项目案例:根据37号文的有限列举扣除方式,对于比如车辆融资租赁企业,出租方承担的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就不能作为扣除项目。

扣除项目的凭证

· 贷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境内借款利息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争议点:

(1)是否必须取得贷款金融机构开具的发票?

37号文明确境内借款利息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山东国税局营改增指引中,标明“经请示总局”,允许以银行利息单和利息结算单作为差额征税的凭证。我们建议若税务机关没有特殊规定,仍需按37号文规定取得发票,如有的信托融资公司就可以开具发票,也有一些小的商业银行也能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应“体谅”现实当中的事实,而不是将责任全推给融资租赁公司。

(2)向非金融企业借入资金的拆借利息能否扣除?

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没有特别约定应该可以扣除。

(3)保理利息(保理费)能否扣除?

实质上保理费也是融资租赁公司融资过程中的支出,应允许扣除。但应注意在开具发票时开票项目应为利息,若开具手续费或咨询项目发票则在扣除时存在风险。

· 关税、消费税:以完税凭证作为扣除依据;

· 安装费:原则上应以发票作为扣除依据。特别注意对于建安企业应取得建安发票,必须是在劳务发生地开具;

· 保险费:保险业发票。

疑惑依然待解

· 价款扣除规则

对于先期营改增试点地区,财税[2011]111号文在融资租赁价款扣除时强调的规则是:扣除费用金额不是直接扣除发票金额,是按扣除发票金额/(1+17%)对扣除项目按增值税计算方法进行模拟计算为“不含税收入”后扣除。

目前的37号文中没有明确是否要进行计算。部分税务机关理解可以延续之前的方法确定扣除基数,我们认为按原方法计算更为合理,同时建议执行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 即征即退的税负基数

政策比较明确,一般纳税人可以享受税负超3%即征即退;同时财税[2012]86号文明确: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作为税负基数的分母不是销售额,而是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同时对于税负的计算,以常规理解是以月计算并确认即征即退税额。

售后回租的困局暂无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的有效性目前情况下得到普遍认可,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1)是按含本金部分开具发票,还是仅就利息开具发票

对售后回租,目前部分税务机关如上海、大连已明确要求按本息开具发票,这样操作产生的结果是需要按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以此为基础,税负超3%即征即退,但如其原本正常经营的税负率基本达不到3%,就会受到抵触;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在价外费用的解释上认为就本息合计开具发票是有依据的,同时按本息纳税也有相应的推断,但是由于缺乏抵扣链条的延续,其本质的原则没有基础,尊重13号公告,只就利息开票,更应得到支持。

部分税务机关认为售后回租只有比照直租模式在全部交易流程中逐一开具发票,才能享受增值税税负超3%即征即退,如果仅按利息开票,则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开具利息发票缴纳营业税,我们认为这不符合融资租赁营改增的大趋势,不能因为形式上无法操作就放弃,甚至是倒退。

从行业发展来看,13号公告是融资租赁适用营业税情形下,为解决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中行业面临的“困境”,既让承租方得到了抵扣的利益,也让其融到了资。在营改增的今天,13号公告已失去意义,应予以废止流转税条款才可行,如假设承租方出售时开具专用发票,融资租回时再取得专用发票,未来一样可以抵扣,只是这个抵扣的利益要在时点上转化为融资之后了,有时间性方面的利益影响。

目前我们了解到,之前部分融资租赁公司仅就利息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要求含本金开具发票之后,暂停了相应的业务或暂停了结算处理。

(2)企业所得税应不受影响

依13号公告,从企业所得税角度,营改增应没有改变相应的处理规则,对损益核算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承租人影响的仅仅是应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减除了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成本不受影响。

但融资租赁企业开具的本金所体现的增值税款,承租方可以抵扣,将真正的减少承租方的现金流支出,带来的是承租方增值税的节约。承租方因此得到两次抵扣的机会,但并不能说违规,只能说融资租赁企业为承担方抵扣“买单”了,至于超3%返还,这是国家的财税政策使然,也可以认为国家承担超3%的部分的成本。融资租赁企业也不应因开具了含本金的发票就需要作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这只是增值税的串接,对企业所得税没有直接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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