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_刑事判决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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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津南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泉,男,34岁,天津市人,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2004年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牛某某,男,29岁,河北省新乐县人,系天津市铝合金厂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向阳楼。2009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2日以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泉又以要求被告人牛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某、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证人刘玉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泉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将李某泉用刀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泉其腹部所受损伤属重伤。被告人牛某某于次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泉诉称,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其因为饮酒后因琐事与牛某某发生争执,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与牛某某发生手脚,后被牛某某用刀捅伤右手臂和左腹部,后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请求判令自己因被牛某某故意伤害致重伤造成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700元。
被告人牛某某供认,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其替其妻杨培晶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李某泉主动上前挑事,双方发生口角,经他人劝开。为避免事态扩大,其急忙收拾部分布头离开市场。当日下午5时许,自己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泉发现。李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自己的面部。将自己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自己的眼皮,但自己没有还手。接着李某泉又用右臂夹住自己的颈部,继续殴打自己。由于李的身体强壮高大,自己的身体瘦小挣脱不开。为逃脱挨打,自己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某泉乱捅。先将李的右手臂捅伤,但李仍未停止对自己的殴打,后又将李的左腹部捅伤,李才将自己放开,自己也没有再捅李。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自己将水果刀交给管理人员,次日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辩解道,当时自己被李某泉殴打,实在没有办法挣脱才在情急之下掏出自带的水果刀,企图制止李某泉对自己的殴打行为。先朝李某泉的手臂捅了一刀,希望他能停止殴打自己,但其仍旧没有停手,于是就向其身上捅了一刀,当时什么后果也没想,只希望用刀捅李某泉后,他能感觉疼痛后停止殴打行为。
辩护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系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1、牛某某并不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只是在自己被强力殴打,身体受到严重侵害的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合理反抗;
2、牛某某的行为实际构成正当防卫,当时其身体受到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了制止这种不法侵害,其作出了必要的防卫行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他只能选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来制止李某泉的不法侵害行为,并且先是针对李某泉的手臂,但仍旧无法制止这种侵害行为,于是只能针对李某泉的身体其他部位;而且这种防卫行为在合理的限度以内,并没有超出应当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合理限度以外。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卖布头。刚饮过酒的被害人李某泉主动上前挑事,双方发生口角,经他人劝开。后牛某某为避免事态扩大收拾部分布头离开市场。李某泉仍留在市场没走。当日下午5时许,牛某某返回市场收拾余下的布头时,被等候多时的李某泉发现。李某泉即追上去用拳头击打牛某某的面部。将牛某某的近视眼镜打碎落地,眼镜碎片划破了牛某某的眼皮,但牛某某没有还手。接着李某泉又用右臂夹住牛某某的颈部,继续殴打牛某某。由于李某泉的身体强壮高大,牛某某的身体瘦小,牛某某挣脱不开。牛某某为逃脱挨打,情急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着李某泉乱捅。先将李某泉的右手臂捅伤,但李某泉仍未停止对牛某某的殴打,后又将李某泉的左腹部捅伤,李某泉才将牛某某放开,牛某某也没有再捅李某泉。在市场管理人员赶到后,牛某某将水果刀交给管理人员,并于次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投案自首。李某泉的腹部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泉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泉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日下午5时许,其与被告人牛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发生争执并被牛某某用水果刀捅伤的事实。
2、证人刘玉荣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被害人李某泉在在天津市南开区立新里市场牛某某摊位处挑事,并曾找人帮忙试图教训牛某某而未得逞,后又对被告人牛某某实施殴打,并被牛某某用刀捅伤的事实。
4、证人李某的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
5、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李某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9、当庭出示的由被害人提供的医疗费、误工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遭到李某泉的不法寻衅时,为避免事态扩大,采取了克制和躲避的态度。后在李某泉对他进行殴打,身体、健康遭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被迫用随身携带使用的水果刀将李某泉捅伤。牛某某制止不法侵害后,没有继续捅刺李某泉,而是主动投案自首。足见牛某某捅伤李某泉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而且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负刑事责任,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被害人李某泉是本案的挑起者,且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在本案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依法应免于对被告人牛某某处以刑事处罚。但对于被害人李某泉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可以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被告人牛某某具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人牛某某应当承担对于被害人李某泉所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宣告牛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泉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10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