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_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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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编号:云府登718号

第22号

《丽江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4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丽江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江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以上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

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制镇以上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县(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使用单位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或指定养护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养护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养护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打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的地面,用水泥或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限期采取整改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提出申请和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单位或申请人承担。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古树名木△ 办法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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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委员会,市法

院,市检察院,丽江军分区,中央省属驻丽单位。

发: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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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5月26日印(共27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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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字:张新凤 校对: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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