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验报告_案例分析实验报告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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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实验报告》

班级:国贸2班姓名:朱洁生

院系学号:20113033221

1院系:科技艺术学院法商系

指导老师:李宇婷吴有琴

一、实验目的通过上机实习,巩固已学过的国际贸易实务的基本理论和方法,培养和锻炼学生独立思

考的习惯,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能力,掌握国际贸易实务操作中的种种可能出现的问题。切身体会到国际贸易中不同当事人面临的具体工作与他们之间的互动关系,学会外贸公司利

用各种方式控制成本以达到利润最大化的思路,认识供求平衡、竞争等宏观经济现象,真正

理解并吸收课堂中所学到的知识,为将来走上工作岗位打下良好基础。

二、实践内容

本次事件的内容第一是对所给的案例进行资料的查阅,分析,整理及总结工作撰写实习

日记和报告,这样可以较系统,较深入的巩固《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内容,掌握实际操作

能力;第二就是通过跟老师讲解的形式提高自己的自信心。

(一)合同订立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中国北京A公司与美国纽约B公司一直由贸易往来关系,近年来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双方通过电子信箱进行商务活动。1998年5月1日上午,北京时间9点,A公司通过电子邮

件向B公司发盘,欲出售一批手工艺品,纽约时间5月1日上午8点,B公司打开电脑发现

A公司的发盘,遂派业务员负责了解该商品的市场情况。5月6日早晨8点,B公司经过研

究认为A公司的发盘条件可以接受,电话指示业务员发出接受通知,该业务员于5月6日上

午10点在去加拿大出差的路上,用手提电脑发出了接受函,北京A公司发现接受通知的时

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8:30,电脑显示接收时间是早晨6:22分。此情况下合同什么

时候成立?于合地成立?

分析:不同法律体系下关于接受生效的原则?查阅《电子商务示范法》,其中怎么规定接受时间和地点的?

案例分析:

合同何时成立,取决于承诺何时生效,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

成立,双方当事人就要受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在承诺生效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分歧很大。英美法采取所谓“投邮生效原则”,规定:

凡以信件、电报做出承诺时,承诺的函电一经投邮、拍发,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大陆

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 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原则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

对于采用计算机网络方式订立合同来说,英美法中的“投邮生效原则”是不能适用的,因为网络上的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的网点上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发送人拥有计算

机的任何地点,甚至可以用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承诺的电子信息,如果采用“投邮原

则”,将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根本无法确定该合同究竟是在什么地

点成立的。而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对于网络商务合同的订立更为适宜,因为收到信息的一

方较为容易确定,有利于提供关于订立合同地点的法律确定性。

据此,我们可以确定案例中接收的生效时间是北京时间5月7日上午6:22分,生效地

点为北京。

(二)货运与保险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国外客户M向B外贸公司购买1×40’HQ某种商品卖到巴拿马,FOB上海,目的港是

科隆(COLON)。客户M委托B外贸公司向某一指定的船公司租船订舱,运杂费由客户M自行

支付。B公司按照销售合同在1999年4月7日发运货物。数日之后,客户M打电话给B公

司称:该船公司1×40’HQ到科隆的运费较3月份整整涨了US$1,000.00,涨幅高达26.32%。

我方承担不起,请贵公司与船公司协商一下,把运费降一点。B公司询问客户M是否曾与船

公司签过协议或订立合同,回答是没有。因为彼此是老关系,而且M公司也知道老运价,只

是没有料想到4月1日要涨价。受人之托,B公司同船公司交涉,船公司却坚决不肯优惠。

分析:

1、FOB下租船是谁的责任?此案例中改变了FOB的性质吗?

2、M公司应该怎么做才可以避免此损失?

案例分析

1.在实际贸易中,买方往往委托卖方办理租传运输(因卖方更方便在出口港安排合适

船只),但是这属于代办性质,其风险和费用仍由买方承担,并没有改变进出口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所以FOB性质没有改变。

2.此案例中M公司受损是因为运费上涨,要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通常在事先要和船公

司订立好协议,因如在4月份装船以当时的提单当中所表示的运费(此提单应是运费到付提

单),当然以当时运价为准。

(三)货款结算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某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

为USD100,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函一同寄给了美

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

“D/P at 60 day‘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后,委托人仍坚持修改,最后委托行

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

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

本正本提单只有2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被M.W.International

即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

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为收回

分析:

1、为什么这里委托行会强调D/A的风险

2、银行在此承担责任吗?

案例分析:

D/P为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于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在D/A项下,进口

人主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

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此案例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 D/P改为 D/A的风险在于进口方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方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

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方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根据《托

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

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即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此外更有甚者,有时银行与外商勾

结,造成出口方货款两失。

(四)单据制作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某年7月间土产进出口公司对T.M.国际贸易公司出口一笔香菇。开来信用证中有关部

分条款规定;“500 cases of Dried Mushrooms , Packing: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polythene bags of 3 kgs.net each.Shipping Mark to be ‘T.M./KUCHING’”。土

产进出口公司根据该信用证规定于7月10日装运完毕。12日对外寄单。7月19 日却接到

开证行拒付电:“你第XXX号单据经我行核对,发现如下不符点:

1、发票对货物包装

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net each’;

包装单上对包装规格却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kilos net each’

2、发票、保险单和检验证书上对运输标志都表示‘T.M./KUCHING’

唯独包装单上的运输标志为‘AS PER INVOICE’。因此单单不一致。以上不符点经联系申

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代保管,如何处理听候你方复电7月19日土产进出口公司对

开证行的意见认为完全是挑剔,经研究作如下反驳: “你19日电悉。你行所谓的单单不一

致,我们认为不成立:

1、发票上的包装规格表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gs.net each’;包装单上对包装规格表示为‘In wooden cases each

containing 10 polythene bags of 3 kilos net each’。两者根本一样,其中所差别的就

是发票上表示’kgs.’;包装单上表示‘kilos’。两者都是‘kilograms’的缩写。从概念上

讲两者没有丝毫的差别。

2、我包装单上运输标志栏表示‘As per invoice’,也就是说我包装单上的运输标志和发票上所表示的运输标志是一样的,即发票表示为‘T.M./KUCHING’,包装单也是‘T.M./KUCHING’。根据以上所述,我们认为单单是一致的。7月22日开证行于7月25日又来电:“你22日电悉。

1、据你解释‘kg.s.’与‘kilos’”的概念是一样的,但我银行只管两者单据之间表面上是否完全相符,表面上不相符就是单单

不符。

2、我信用证明确规定有具体的运输标志,你所有单据都依照信用证规定作了表示,而唯独包装单所表示的与其不一致。即使你方解释‘As per invoice’就是发票所表示的运

输标志一样,那么又与哪个发票一样?包装单上并未说明‘按照第XXX号发票一样’。所以

无法说明问题。因此单单明显存在不符。速告对单据处理的意见。7月25日土

产进出口公司多次与对方交涉、解释均为效果。又于买方进行洽商,买方一直借口开证行不

接受而拒绝。最终以出口方降价而结案。

分析:请据此分析信用证方式下,单据对出口方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

单证一致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其对于进出口双方能否顺利实现结汇和收汇至关重要。对于

买卖双方和银行来说,只要单证一致,就能得到议付,顺利结汇,即银行不管买卖合同与信

用证是否一致,不管合同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不管单据真伪,不管出口方是否违约,只要单

证相符,单单—致,银行便付款。也就是说,单证一致,货不好也能得到货款;单证不一致,货再好,也不能得到货款。所以对于出口方来说,能否确保单证—致,成为其是否能顺利收

汇的关键所在,可谓利益悠关。国际结算单据的缮制必须要做到单据与信用证,单据与单

据之间严格相符。既然信用证规定的计量单位为‘kgs’,则所有单据都必须以‘kgs’表示。

而本案的发票表示为‘kgs’,装箱单却表示为‘kilos’。虽然‘kgs’与 ‘kilos’其含义都是“千克”的意思,但两者已构成“表面不一致”。土产进出口公司在装箱单上未按信用证规定却以‘kilos’表示是不应该的。唛头在单证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项目,必须在所有商品单据上详细,正确地列出。尤其是信用证规定有具体的唛头时,更应该严格按其规定的图形,文字内容照样表示。实际业务中,有些业务员为了省事,在其他单据唛头栏表示为‘As per invoice No.××”.本案例信用证规定的唛头“′T.M/KUCHING”共12个字符,如表示为‘As per invoice No.××’则需17个字符,可见并不省事反而多打字,即使本案‘As per invoice”的表示,也需要打12个字符,并未少打字符。业务员必须认真对待制单工作,严格按照国际惯例行事。单证工作的最起码要求就是“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安全收汇

(五)违约、赔偿案例分析

案例简介

1998年4月20日,中国的恒通公司与香港某贸易公司签订了买卖400吨聚苯乙烯的合同。价格条件是CIF青岛6,380港元/吨,双方在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并到中国仲裁机构解决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按合同规定中方应在6月25日前开出信用证,但中方驻香港的分支机构得知,香港某贸易公司的资信极差,极可能不履行合同。中方遂于6月20日香港方公司发出传真,以港方将预期违约为由,宣布中止履行合同。港方收到传真后,立即复电表示,完全有可能按期交货,不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中方对此未予理睬,同时又从另一家香港公司已6,250港元/吨的价格购得所需货物。7月15日,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到来,香港某贸易公司电告中方公司,请做好提货准备,但中方回传真说,合同早已撤销,不准备提货。港方公司遂于8月2日向约定的中国仲裁机构提出仲裁。

(二)1998年6月25日,中国某物资公司与巴西的劳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1,000吨咖啡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交货条件是FCA布宜洛斯艾利斯950美元/吨。中方应于7月20日前开出即期保兑信用证。巴西公司应于8月1日前将货物装运。但7月15日,巴西公司向中方发出传真,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愿意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中方公司不予理会,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中方公司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经仲裁庭查证,巴西公司之所以没有履行合同,是因为该国1998年6月份以来,突遇罕见大雨,大雨持续时间长,咖啡作物普遍受损严重,巴西公司无法收取足够的约定货物来完成交货义务。仲裁庭认为,巴西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尚未存在实际违约,只有预期违约,中方公司未接受预期违约并请求支付违约金,巴西公司就有权得到因遭遇了不可抗力事由所致合同落空带来的利益,中方公司应自行承担这种风险,遂裁决中方败诉。

分析:

1、两起类似案例中,中方的作为是否合理?(是否属不可抗力

2、请你谈谈不可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和情形

案例分析

1.首先第一个案例中,中方公司并不了解港方公司的生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主观地认为港方公司将预期违约,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擅自主张不安抗辩权,终止履行合同,其后又在没有要求港方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另一家价格更便宜的香港公司发生了贸易关系,这是一种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是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规定不相符的,中方公司理应承担港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而在案例二中,中方公司虽获得了巴西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确切证据,本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却仍然坚持履行合同,对巴西公司不予理会,结果却因巴西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满之前遭遇了不可抗力这种免责事由,而最终使我方丧失了索赔的胜诉权。这是属于没有适时的行使不安抗辩权。

2.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实践小结

本次的国际实务案例操作实验,持续了一周。从而使我们较为全面的、集中的中心复习了一遍国际贸易的相关知识,同时进一步的加深了贸易知识的理解、掌握与运用。这次的贸易实践案例的实践课程内容主要包括有:案例分析、案例查找以及分析等等。

通过这次实践的的学习,将理论知识与实务操作两方面相结合,增强我们对国际贸易的认识和理解。同时对案例的分析,也为以后我们从事相关工作时对这些贸易案例中存在的问题的敲响了警钟。

本次操作实验不但巩固了我们平时所学的专业理论知识,也为我们日后的工作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基础和经验。作为一名即将走出校门、走入社会的大学毕业生,应当具备较强的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而在这些实验中,恰好是对国际贸易中的问题的分析。认真地履行实验要求,努力完成实习,不仅有利于我们巩固大学期间所学到的国际贸易实务和国际结算的专业知识,更利于我们预先观察日后工作中的主要内容、方法以及各种困难,利于我们察觉到自身存在的不足和缺陷,以便我们更好地进行学习和工作,利于我们更快地把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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