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科大第一审刑事判决书案例_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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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男,20 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省××县××村。因涉嫌抢劫致人死亡,于2007年4月29日被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看守所。
辩护人: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7〕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犯抢劫罪,于 2007 年 6 月 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审判长刘×根、审判员朱×来、廖×英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段×山担任书记员,公开开庭审理了张×东抢劫致人死亡一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及其辩护人丁×成 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因手头缺钱,于2007 年 4 月 28 日下午,喊来同村张×琼(另案处理)、张×雷(另案处理),三人一同前往城隍庙玩耍并称:“弄俩钱花花,钱到手后我不会亏待 你们”。当日晚,张×东将在××舞厅打工的外省姑娘宋×婷骗至一偏僻处,并恐吓让其拿钱,宋×婷并未答应,张×东遂将宋×婷按倒在地,双手掐住其脖子,并命令张×琼、张×雷用砖头砸宋×婷的头部,见二人胆怯,随即威胁二人,张×琼、张×雷受其威胁捡起路边石头砸向宋×婷头部,张×东见宋×婷仍在动弹,便搬起路边一块大石头猛砸宋×婷头部,致使宋×婷鲜血 喷出,当场死亡。张×东从宋×婷裤子口袋中劫获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 95 元后逃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涉嫌抢劫罪并致人死亡。
被告人张× 东认为,被害人之死是三个人所为,自己不应当承 担全部责任,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法院应当从轻处罚。在诉讼中,张×东的辩护人丁×成认为张 x 东的辩解有理,建议法院对张×东从 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东因手头缺钱,于2007 年 4 月 28 日下午,喊来同村张×琼(另案处理)、张×雷(另案处理),三人一同前往城隍庙玩耍当日晚,张×东将在××舞厅打工的外省姑娘宋×婷骗至一偏僻处,并恐吓让其拿钱,宋×婷并未答应,张×东遂将宋×婷按倒在地,双手掐住其脖子,并命令张×琼、张×雷用砖头砸宋×婷的头部,并胁迫张×琼、张×雷捡起路边石头砸向宋×婷头部,张×东见宋×婷仍在动弹,便搬起路边一块大石头猛砸宋×婷头部,致使宋×婷鲜血 喷出,当场死亡。张×东从宋×婷裤子口袋中劫获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 95 元后逃跑。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东对自己的罪行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因手头拮据而生抢劫之念,在被害人拒不提供钱财情形下,恼羞成怒,掐住被害人脖子并胁迫同行二人搬石头砸被害人头部,见被害人并未死亡,遂搬起路边大石头猛砸宋×婷头部,致使被害人鲜血喷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根 审判员 朱×来
审判员 廖×英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