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处罚条例_三违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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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潭河煤矿“三违”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井生产安全,防止各类事故发生,维护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促进生产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违”是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违规行为。对“三违”行为的处罚是指:“三违”行为尚未构成刑事处罚,由矿依照本条例执行的处罚。“三违”行为造成人员伤亡或给企业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罚款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三违”行为的程度及可能或已经产生的后果,处罚分为:
(一)批评教育、(二)罚款、(三)辞退或开除。
第四条
“三违”行为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批评教育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一)情节轻微并立即整改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积极改正有立功表现的。第五条
“三违”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处罚:
(一)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制造假象,嫁祸于人的;
(四)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后,不按时完成整改或拒不整改的。
第二章
罚
则
一、管理部分
第六条
进、出井需知部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200元/次:
1.新工人进、出井无指定师傅带领的责任人; 2.入井人员防护用品穿戴不齐或穿戴化纤衣裤的; 3.未随身携带自救器、定位仪入井的; 4.进、出井下工器具不配带好,伤害他人的; 5.进入警戒线带烟火的; 6.酒后入井的;
7.紧急情况撤人不听指挥,延误出井时间的。
第七条
管理部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200元/次:
1.本单位出现安全事故,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有失职行为(失职行为指:对单位管理工作在计划、组织、指挥、协调、监督过程中有过错的行为)的;
2.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不在规定时间内汇报的; 3.本单位相同隐患多次/月(多次指:2次及以上)发生的; 4.不按规定对本单位的各类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上报的; 5.对危及安全的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预防措施的; 6.对矿和上级查出的安全隐患没有按时组织整改的; 7.分管领导不按规定召开专业会,定期收集、分析、解决本专业安全隐患的;
8.分管专业主要领导,本专业工作问题被上级检查二次/季以上不合格的;
9.无故不参加各类专门会议(如:安全办公会、碰头会,安全紧急会等)的;
10.对矿及上级安全指令、文件、会议精神不传达、贯彻的; 11.参加安全办公会、碰头会等会议,对会议安排的工作不落实或遗漏工作任务的;
12.对《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不按规定贯彻实施的;
13.擅自降低工作标准、质量标准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 14.各级管理人员现场安全生产指挥、调度有失职、渎职的; 15.队级井下值班领导不执行交接班制度的;
16.队级井下值班领导不组织召开班前会,不安排部署本班安全生产工作的;
17.队级井下值班领导未对当班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能处理而不处理遗留给下一班的;
18.队级井下值班领导不明当班安全工作重点,不抓重点工作、蹲守重点岗位,避重就轻,发生安全事故的,按安全考核办法规定额度加倍处罚;
19.队级井下值班领导擅离职守(离开工作生产现场睡觉、聊天),不与当班工人同进同出的;
20.对部门(单位)工伤、安全事故,不积极主动参与处理的;
21.部门(单位)不按规定召开工作会议、安全会议、班前会议的;
22.不积极主动参与矿组织开展的各类安全活动的; 23.违反环保工作制度的;
24.不爱护生态环境卫生,人为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
二、“一通三防”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200元/次:
1.井下空气成分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2.井巷中的风流速度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3.矿井风量配备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4.未坚持每10天进行1次全面测风制度的;
5.采掘工作面和其它用风地点未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测风,根据需要配风、调风的;
6.测风记录、牌板、报表未按要求填写和上报的;
7.通风安全检测仪表数量不足,仪表不由国家授权的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单位进行定时检验进行使用的;
8、矿井测风站地点设置不符合《四川省煤矿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要求的;
9.通风设施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化要求的;
10.采用循环风、微风、无风作业的,扩散通风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的;
11.局部通风机未指定专人管理,牌板填写有错或不清楚的; 12.局部通风机停运不撤人、不停电、不设栅栏或进行封闭的; 13.局部通风地点风筒出口距离和工作面有效风量不符合作业规程和措施要求的;
14.风筒吊挂不平直,不环环吊挂,造成碛头或回风瓦斯超限的; 15.风筒拐死弯及异径风筒“花接”的;
16.风筒接头不严密、风筒破口大于10㎜不及时粘补(末端20M除外)的;
17.擅自打开风门或进出风门不随手关闭风门的; 18.擅自在通风巷道内设置障碍影响通风断面的; 19.瓦斯超限作业(包括瓦斯超限装药连线)的;
20.采掘工作面局部地点瓦斯积聚不及时处理和汇报、停止工作的;
21.盲巷不及时按规定封闭或设置栅栏、警标的; 22.井下电焊作业无专门的安全措施或不严格执行措施的; 23.采掘工作面瓦斯传感器不按规定安设或不随工作面推进面改变位置的;
24.采掘工作面和其它瓦斯传感器出现断线、误传误报,2小时不处理完毕的;
25.采掘工作面和其它瓦斯传感器安设地点,瓦斯超限报警不及时处理的;
26.新上采掘工作面不及时安设瓦斯传感器的;
27.井下设置的瓦斯监测装置失灵失效,不及时更换的; 28.监测监控系统的各类传感器不按规定设置报警点、断电点、复电点的;
29.矿长、总工程师不坚持每天签阅瓦斯日报表的; 30.瓦检员不按规定进行交接班的;
31.瓦检员当班漏检、假检及牌板、日记、手册三不对口的; 32.割破风筒处理瓦斯积聚的;
33.不按规定正常使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的;
34.随意拆密闭的,打开栅栏进入盲巷或未经调度室值班领导同意进入禁区区域的;
35.不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联锁放炮”制的; 36.不按要求装炮泥和水炮泥,炮泥长度不足的;
37.放炮前,不执行放炮撤人、拉线挂牌、警戒站岗规定就放炮的;
38.新开碛头或刷帮、起底,不保护电缆、设备等,放炮损坏电缆、设备等的;
39.撤人失职或警戒失职的; 40.不服从警戒人员撤人指令的;
41.放炮母线长度不符合规定,放炮操作点不检查瓦斯,未下达命令就拉炮的;
42.放炮后,放炮母线没有及时扭结短路的; 43.放炮员没有随身携带放炮器或钥匙转给他人的;
44.瞎炮、残爆不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45.放炮后等待时间不够或炮烟未吹散进入碛头的; 46.放炮母线有明接头、裸露的; 47.放炮员对装药情况不清楚的; 48.放炮员违章做引药的;
49.巷道贯通无措施、不检查两边巷道瓦斯、不进行警戒设置掘进放炮的;
50.掘进碛头或其他地点干打眼的;掘进工作面、采煤工作面回风巷无洒水防尘设施,或不使用的;
51.放炮后碛头没有洒水防尘,湿式装渣的; 52.溜子、皮带转载点无洒水防尘设施,或不使用的; 53.采掘工作面防尘供水系统损坏,不及时修复供水的; 54.不定期清扫、冲洗巷道积尘的; 55.井下巷道煤尘堆积超过规定的; 56.打钻进尺虚报、谎报的;
57.打钻方位角按要求正、负、仰、俯视角度超过5°的; 58.打钻个数少于措施规定的;
59.隔爆设施安装的地点、数量、水量、安装质量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60.隔爆水袋损坏后不及时更换,缺水、丢失不及时汇报的; 61.消防设备设施不按要求装备和安设的; 62、擅自动用消防器材的;
63.消防设备设施过期或损坏不及时更换和维修的; 64.损坏消防设备设施和该区域责任人不修复、汇报的; 65未按规定时间对采空区密闭内空气成分进行取样化验的; 66.损坏安全防护装置、通风设施,该区域责任人不及时恢复原状和不汇报的;
67.损坏防爆、防尘、瓦斯监测、压风自救等安全装置及设施,该区域责任人不及时恢复原状和不汇报的。
三、回采部分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200元/次:
1.采面“眼、巷”不齐全,其断面达不到作业规程要求进行作业的;
2.采面进、回风巷断梁折柱(2架以上)没有及时更换维修的; 3.采面进、回风巷浮煤未按规定回收的;
4.回收材料或备用材料乱堆乱放,堵塞工作面通风和人员通行的;
5.采面进、回风巷超前支护距煤壁10m范围内未打双排支柱,10~20m范围内未打单排支柱,20m以外支架损坏未及时支护的;
6.进班或放炮后,在作业前没有“敲帮问顶”的;
7.进班或放炮后,未对支柱进行复升或对损坏和歪斜支柱进行更换或加固支护的;
8.支柱防倒钩、防倒绳吊挂不齐全进行作业的;
9.装药放炮,不按规定领用炸药、雷管的;
10.装药放炮,不按规定正向装药(作业规程另有规定外)的; 11.装药放炮,不按规定使用炮泥和水炮泥或炮泥和水炮泥不按规定长度封堵的;
12.放炮连线,不按规定串连脚线(作业规程另有规定外)或漏连脚线、脚线短路的;
13.放炮撤人、站岗、挂牌失职或专人传达放炮、撤出警戒指令失职的;
14.放炮不执行“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制度的; 15.放炮后等待时间不按规定要求,提前进入采煤工作面的; 16.放炮后放炮员、瓦检员、班长不进入采煤工作面巡检的; 17.放炮后未经放炮员、瓦检员、班长允许,擅自进入采煤工作面的;
18.放炮或其它原因压死溜子,不主动掏溜子煤的; 19.掏煤不服从分段进行,擅自掏煤压死溜子的;
20.采长超过作业规程规定不及时支护造成空顶继续作业的; 21.煤壁挂绞接顶梁不上销子或不打斜撑的; 22.支护使用漏液支柱或出现漏液支柱不及时更换的; 23.采煤工作面支柱迎山无力,出现连续三根以上支柱迎山角或退山角过大的;
24.采煤工作面打临时支柱,支柱长度不符合规定的; 25.增加采煤工作面支柱行数采用“单梁单柱”,或绞接顶梁方
向不符合规定的;
26.采煤工作面密集支柱不符合作业规程要求的; 27.抬棚撑子上方未按规定扣紧背牢,有空顶空帮的; 28.煤壁未采直留有伞檐;
29.采煤工作面上下出口没有按作业规程规定进行加强支护的; 30.采煤工作面支护不打替柱,先撤后支的; 31.采煤工作面支护背扛不符合规程规定的; 32.支柱初撑力不符合规定的;
33.采煤工作面支护行距大于作业规程规定,无特殊情况的排、行不平直的;
34.采煤工作面打支柱后不挂防倒钩或牵防倒绳的; 35.不执行作业规程随意留煤柱的; 36.绞顶木垛质量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37.使用绞接顶梁支护出现连续3根不绞接顶梁或绞接率达不到90%的;
38.控顶距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
39.移溜机头机尾不采用“四对八梁”支护的;
40.机头机尾不按规定增长或缩短,保证采煤工作面正常转运或采煤的;
41.移溜不按规定辅垫排材、枕木,保证底槽链条空间,堵塞底槽的;
42.移溜不掏浮煤,造成溜子距煤壁距离大于10㎝、溜子不平
直或溜子间隙过大的;
43.采煤工作面溜子机头、机尾不打压柱或不稳固的;
44、坏槽板、溜子脱链、溜子其它故障,不汇报、不协助处理,给下班生产造成影响的;
45.拈“正料”支柱长度不符合规定的;
46.移溜子和拈“正料”不保护压风管路、泵站乳化液管路,造成损坏的;
47.回柱不按作业规程规定顺序操作和人工分段放顶段距小于规定的;
48.单体液压支柱回柱不使用卸载手把或专用工具回柱的; 49.回柱退路不畅通,不进行清理或处理的;
50.需回出的支架顶板来压或破碎,未进行加固或背扛的; 51.采空区方向支架未按规程规定进行加强支护或打“大底座”等要求的;
52.单体支柱、绞接顶梁不按规定立放倒地的; 53.坏单体支柱、绞接顶梁不按规定运出采煤工作面的; 54.采煤工作面其它工作与回柱平行作业时,两者相距小于15m的;
55.采煤工作面压风管路、泵站乳化液管路漏风和漏液不及时处理的;
56.分头乳化液小压管不保护,乱丢乱甩的; 57.泵站泵压小于或大于规程规定区间的。
四、掘进部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后果,处罚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200元/次,并视其情节,限时整改。
1.掘进施工中,距碛头超过30m,未按规定设置中、腰线的; 2.工程技术、地测人员工作失职造成质量事故的; 3.掘进工作面造成堵塞巷道断面1/3的;
4.作业前没有检查工作面安全、“敲帮问顶”,悬矸不及时处理的;
5.没有检查瓦斯即进行作业或瓦斯超限继续作业的; 6.架棚巷道支护质量严重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支架构件规格质量、棚距、梁条接口前倾后仰、背帮背顶、柱窝深度等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的;
7.支护不完好,巷内断梁折柱没有及时更换的; 8.文明生产差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的;
9.维修作业时,没有保护好管线、设备、设施的;
10.砌碹巷道基础深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未做到实底,出现砌体灰缝不饱满,干缝、瞎缝,料石摆放不齐,出台阶,混凝土出现蜂窝、麻面、沟洞、露筋的;
11.斜巷掘进提升时有人行走或下方有人作业的; 12.岩石破碎没有及时进行临时支护的;
13.放炮前没有对靠近碛头的支架时行加固,放炮后没有对崩倒、崩坏的支架及时进行维护继续作业的;
14.巷道冒顶处没有按规定绞架或接顶不严的;
15.在独头巷道修护时,没有坚持由外向里逐架进行,并多处作业的;
16.工作面无风或停风后瓦检员和班组长没有及时撤离人员的; 17.锚杆支护未按设计施工,初锚力、锚固力达不到要求的; 18.不按作业规程和特殊作业措施要求进行作业的;
19、钻眼与装药平行作业的; 20.在残眼内钻眼的; 21.未坚持湿式钻眼的;
22.碛头空顶距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 23.爆破材料未按规定管理的。
五、机电部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后果,处罚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200元/次,并视其情节,限时整改。
1.不按规程规定对设备定期进行检修的; 2.检修、维护设备未达到质量标准的;
3.设备的旋转和传动部分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罩或遮挡的; 4.无计划人为造成停送电和对使用设备不按规程操作停送电的; 5.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失爆的; 6.设备未按规定配挂安全标识牌的; 7.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的;
8.电工高压作业无人监护或监护人不负责任的;
9.用皮带输送机运送材料,未制定并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10.用刮弧输送机运送材料,未制定并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的; 11.井下无人值班硐室没有关门加锁的;
12.信号不明,没有进行电话联系擅自启动绞车、输送机的; 13.运输司机接班后未认真按操作规程检查设备各部位状况的;
14、运输司机不遵守交接班制度,不详细填写运输记录,情况不明、交接不清的;
15.设备发生故障不检查,虽检查不作记录的; 16.电钳工入井处理故障后不向调度室汇报的; 17.井下使用矿灯发现失爆的;
18.井下供电没有做到“三无、四有、两齐全、三坚持”的; 19.电钳工处理故障不按规定操作的。
六、运输提升部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后果,处罚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500元/次,并视其情节,限时整改。
1、轨道上山强行行人或检查、检修人员未征得绞车司机同意行车通行的,不执行“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的(上限罚款500元);
2.机车司机未得到发车信号或信号不明擅自发车的; 3.机车头灯不亮、铃不响、闸失灵、无撒沙装置或撒沙装置无沙的;
4.机车司机在开车运行中过弯道、风门、人多和局扇等噪音大的地方不打铃、不减速、不瞭望的;
5.司机和跟车员对爬飞车人员不制止的; 6.机车司机超速行驶的; 7.机车司机超拉重车的;
8.司机离开机车时,车灯不施闸关闭,不带走手把的; 9.跟车员没有正确使用红灯的; 10.阻车器、挡车拦失灵的;
11.没有正常使用阻车器、挡车拦失灵的;
12.机车或矿车运行中站在碰头上(跟车员除外)的; 13.斜井运输材料时蹲钩或在材料车上乘坐人员的;
14.非工作人员进入信号室、变电所、泵房、绞车房、抽风机房、压风房等要害硐室的;
15.提升钢丝绳没有每天进行检查和作好记录,绞车钢丝绳不符合规程规定要求继续使用的;
16.非运输系统工作人员随意搬动和损坏运输安全设施的; 17.平巷推车时,同向两车车距小于10 m的;
18.平巷推车时,两处以上作业点搬岔道后不还原位的; 19.人车跟车员在人员上下车时,不瞭望、不检查就发出开车信号的;
20.机车不按规定拉车,斜井提升运输超挂空重车的; 21.“四超“物资无措施运送的; 22.机车运行中或未停稳上下车的;
23.人车超员或站立车上的; 24.乱扔矿车插销、三连环的。
七、火工品管理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后果,处罚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500元/次,并视其情节,限时整改。
1.雷管炸药不分装分运的;
2.无炸药箱、雷管箱和炸药、雷管箱不上锁或乱丢乱放的; 3.丢失炸药、雷管、起爆器的;(炸药200元/条,雷管500元/发)
4.代领、代交炸药和雷管的;
5.领退炸药、雷管填写手续不清楚和不齐全的; 6.穿化纤衣服运送和使用炸药、雷管的。
八、消防部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后果,处罚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500元/次,并视其情节,限时整改。
1.入井携带烟火的;
2.井口工作广场警戒线以内吸烟或使用明火或携带烟火的; 3.在机房和要害部位等易燃、易爆禁止烟火地点吸烟或使用明火的;
4.私自动用消防器材和灭火设备、设施、工具的; 5.用气油、柴油等易燃液体升火的; 6.易燃和可燃物混放的;
7.井下使用过的棉纱、布头和纸没有统一存放在铁箱内运出地面而乱丢乱放的;
8.井下硐室内存放气油、煤油和变压器油的; 9.将剩油、废油泼洒在井巷和硐室内的。
九、压力容器部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后果,处罚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200元/次,并视其情节,限时整改。
1.压力容器不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的; 2.压力容器安全附件不齐全,不灵敏可靠的;.3。不按规定对锅炉用水进行处理的。
十、劳动纪律部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后果,处罚责任人或责任单位罚款50~200元/次,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出矿。
1.下井人员酒后入井和地面单位职工酒后上岗的;
2.井下人员入井不提交入井登记牌,不携带矿灯、自救器、人员定位卡的;
3.带电子表或烟草、点火物入井的; 4.穿化纤衣服入井的; 5.私自带非工作人员入井的; 6.在井下敲打、拆卸矿灯的; 7.用电缆线捆绑、抬运物体的;
8.在井下随意取下安全帽或用安全帽作座垫的;
9.手上交接班人员没有执行手上交接班制度的; 10.不参加班前会进班的;
11.不按劳动保护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12.出井后不及时领取入井登记牌、交还矿灯的; 13.损坏安全设备、设施、器具、标志、图板的; 14.擅自涂改各种记录、图板、标志的; 15.特殊工种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16.非特殊工种人员擅自操作特殊设备的; 17.特殊工种人员混岗操作的; 18.工作时间迟到、早退或脱岗的;
19.不经部门领导同意私自调班上岗和离岗的人员; 20.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的;
21.工作时间办私事、干私活,做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 22.工作时间睡觉的;
23.上班时间互相谩骂或打架斗殴(在井下出现重处)的; 24.不按时参加职工培训和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中,一人一次发生两种以上“三违”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中,二人以上发生共同“三违”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十九条
本条例未事宜由矿安全办公会议裁决。
第二十条
本条例可根据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情况适时修改。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矿行政。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红潭河煤矿 201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