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程序规定_劳动保障监察基本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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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高效、便民;

第二章

立案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应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表》,于下一个工作日内移交案件审理科。对于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监察科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于下一个工作日报支队领导审批,并录入电脑。

第六条 信访科接到劳动者的举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登记立案,报支队领导审批后移交监察科调查取证。

第七条

办公室对用人单位进行书面审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下一个工作日内将《指令书》移交案件审理科。

第八条 对案件的调查检查,由支队领导或监察科长指定一名劳动保障监察员为主办人员。

主办人员在办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办案人员应配合主办人员的工作。

主办人员实行一案一指定的方式。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同时被指定为多个案件的主办人员。第九条 主办人员应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有较强的劳动保障政策业务能力,熟悉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各项政策规定,办案经验比较丰富;

(二)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能准确掌握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据实际情况恰当掌握自由裁量权;

(三)具有担任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并参与查处五件(含)以上行政处罚(处理)案件;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责任心强,勤政廉洁; 第十条 主办人员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某一具体劳动保障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方案;

(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负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指导协调其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人员办案。第三章 调查与检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调查检查以主办人员为主进行。第十二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调查处理中,主办人员与其他办案人员对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人员将相关人员的意见报支队领导。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发生地与用人单位注册不一致时,由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监察科管辖。

第十四条

监察科对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案件,由支队领导指定管辖。

支队领导有权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将案件指定监察科管辖。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试听资料、证人证词、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向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其派员携带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

(二)到被调查单位或现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对现场掌握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

(三)向举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调查、检查时,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职工录用等级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书面审查手册、技术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等。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复印件的证据材料应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十八条

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是应制作笔录,笔录经核对后,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在对用人单位调查、检查时,如法定代表人或劳资人员不在现场,无法当场了解有关情况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对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约定核对有关资料的内容、时间、地点和人员。

第二十条

在调查、检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违法案件时,经支队领导批准后,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支队领导及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事实若干规定》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情形和回避申请及决定依照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第二十三条

因当事人逃匿、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其他规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支队领导批准,中止案件的调查。第四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并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对于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主办人员应向当事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告知书》,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向用人单位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不涉及行政处罚的,主办人员于下一个工作日内将《指令书》移送案件审理科(指令书内容涉及建筑行业拖欠工资的,由主办人员监督其整改),由案件审理科输入电脑并跟踪监督其整改。

用人单位逾期未按指令整改的,案件审理科应重新立案报送支队领导批准并指定监察员查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科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在完成调查取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案件审理科移交案件卷宗材料及证据。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科接到监察科移交的案件卷宗后,应于接到卷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认真审核案件违法事实是否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申辩。

案件审理科应当在用人单位陈述申辩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支队领导研究。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查科审理完案件后,按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反馈监察科: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审理科向支队领导提交处理意见和证据材料,提交支队领导集体讨论,并填写《劳动监察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和《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审批表》,由支队长审核签字后报局分管领导审核批准。

(二)证据不足的,退回原主办人员补充调查;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由案件审理科报支队领导批准后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

(三)(四)符合撤销立案条件的,按撤销立案处理。

用人单位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行为,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经支队领导批准,移送有处理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五)用人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案件审理科报支队领导批准后撤销立案:(一)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三)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四)(五)(六)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不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七)(八)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 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撤销立案,监察科有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案件审理科应当跟踪监督当事人按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改。第三十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责令停业停产;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法人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在制作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批准后,案件审理科应在支队领导同意并报请局分管领导审批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十二条

案件审理科应在处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期限履行劳动行政处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科应向支队提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并自领导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送人民法院。第三十五条

对于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违法行为,需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从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分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调查完成后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局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科在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处理完毕,需填写《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审批表》,交支队领导审批结案。

《结案审批表》批准后,案件审理科应连同所有案件材料立卷,案件必须一案一卷。立卷后移送档案存档,不得私自变更卷中材料。

第三十八条

办理结案的案件,按《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办案文书立卷归档暂行办法》规定、内容、格式和顺序分类整理归档,进行规范性管理,并将资料输入电脑储存备查。第五章 过错责任追究及附则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漏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资料的。第四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实行。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四)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必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符合法定职责;(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四)处罚(处理)适当;(五)符合法定程序;

(六)语言规范,坚持文明用语,杜绝忌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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