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_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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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定额指标。
第二章 建设规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1:15000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2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 选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远离居民区;
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1规定。
表1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
┏━━━━━━━━━━┳━━━━━┳━━━━━━┳━━━━━━━━━━━━━━━━━━━━━━━━━━━━┓┃┃人员编制 ┃人均建筑面 ┃其中:┃┃级别┃┃┃┃┃┃┃┣━━━━━━━┳━━━━━━┳━━━━━━┳━━━━━━┫┃┃(人)┃积(平方米)┃┃┃┃┃┃┃┃┃保健用房┃医技用房┃辅助用房┃行政用房┃┣━━━━━━━━━━╋━━━━━╋━━━━━━╋━━━━━━━╋━━━━━━╋━━━━━━╋━━━━━━┫┃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 120~80 ┃36~38 ┃18.0~19.8 ┃3.2~4.2 ┃9.4~9.1 ┃5.4~4.9 ┃┣━━━━━━━━━━╋━━━━━╋━━━━━━╋━━━━━━━╋━━━━━━╋━━━━━━╋━━━━━━┫┃地(市、州、盟)妇┃ 60~40 ┃39~40 ┃20.6~21.6 ┃4.7~5.2 ┃9.0~8.8 ┃4.7~4.4 ┃┃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妇┃ 40~20 ┃40~41 ┃21.6~22.6 ┃5.2~5.7 ┃8.8~8.6 ┃4.4~4.1 ┃┃幼保健所┃┃┃┃┃┃┃┗━━━━━━━━━━┻━━━━━┻━━━━━━┻━━━━━━━┻━━━━━━┻━━━━━━┻━━━━━━┛
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限,下同。
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9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49人以下的采
用上限指标,5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29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2控制。
表2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 人员编制 ┃┃其中:┃┃级别┃┃比例合计(%)┃┃┃┃┃┣━━━━━┳━━━━━┳━━━━━┳━━━━━┫┃┃(人)┃┃┃┃┃┃┃┃┃┃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省(自治区、直辖市)┃ 120~80┃100┃ 50~52 ┃ 9~11┃ 26~24 ┃ 15~13 ┃┃妇幼保健院(所)┃┃┃┃┃┃┃┣━━━━━━━━━━╋━━━━━━╋━━━━━━━╋━━━━━╋━━━━━╋━━━━━╋━━━━━┫┃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 60~40┃100┃ 53~54 ┃ 12~13 ┃ 23~22 ┃ 12~11 ┃┣━━━━━━━━━━╋━━━━━━╋━━━━━━━╋━━━━━╋━━━━━╋━━━━━╋━━━━━┫┃县(市、区、旗)妇┃ 40~20┃100┃ 54~55 ┃ 13~14 ┃ 22~21 ┃ 11~10 ┃┃幼保健所┃┃┃┃┃┃┃┗━━━━━━━━━━┻━━━━━━┻━━━━━━━┻━━━━━┻━━━━━┻━━━━━┻━━━━━┛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三条 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科研人员25平方米另行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按5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按40名学员,每名学员另行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学员宿舍。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在职工住宅、单身宿舍的建设,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地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用地,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状况,建筑布局力求合理,提高土地的综合使用效益,同时考虑以后的发展。
第十七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规定。
表3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表
┏━━━━━━━━━━━━━━━━━┳━━━━━━━━━┳━━━━━━━━━━━━┓┃级别┃人员编制(人)┃ 人均用地指标(平方米)┃┣━━━━━━━━━━━━━━━━━╋━━━━━━━━━╋━━━━━━━━━━━━┫┃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120~80┃49~59┃┣━━━━━━━━━━━━━━━━━╋━━━━━━━━━╋━━━━━━━━━━━━┫┃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60~40┃53~63┃┣━━━━━━━━━━━━━━━━━╋━━━━━━━━━╋━━━━━━━━━━━━┫┃县
(市、区、旗)妇幼保健所┃40~20┃55~65┃┗━━━━━━━━━━━━━━━━━┻━━━━━━━━━┻━━━━━━━━━━━━┛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用地指标上、下限的采用同表1附注。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院床位用地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承担专职科研、在职人员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院、所,经过申报增加业务用房建筑面积后,其用地指标也相应增加。
第六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根据安全、卫生、适用的原则和使用功能要求,一般情况下采用混合结构,但对地质复杂、规模大、层数多、地震裂度高的也可采用框架结构。
第二十一条 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净高应不低于3米。第二十二条 给排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污水排放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保健业务用房层数在四层及四层以上的应安装电梯。第二十四条 保健和主要业务用房地面宜采用便于清洗的建筑材料;室内装修应符合表面光滑洁净、色调舒适明快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的单方造价,以当地住宅造价的1.5~2倍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