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_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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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正确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税务行政处罚权的全省各级地税局、地税分局、地税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税稽查局(分局)(以下统称地税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税机关在法定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行政处罚的原则和标准,对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根据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执行基准》)规定的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分

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低于或高于《执行基准》的,必须向上一级地税机关报备后再实施。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是指罚款,主要适用于以下违法行为:

(一)违反税务管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账簿、凭证管理等)的行为;

(二)妨碍税款征收的行为;

(三)妨碍税务检查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执行地税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行为。

第七条: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初次发生较为轻微的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应当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为“可以”、“并可处”、“可以并处”等行政处罚条款,但情节轻微且在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或是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缴税款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发生的;

(七)因地税机关原因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违法行为的;

(八)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八条: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税务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务违法行为,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四)检举他人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报告其地税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根据税务违法行为情节、性质、手段、后果、影响等因素,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按照较低处罚数额或适用较低处罚比例进行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税务违法行为情节、性质、手段、后果、影响等因素,在法定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依法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税务行政处罚,但不得免于行政处罚。

第九条: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实施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的;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地税机关检查,情节严重的;

(三)拒绝提供资料、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或阻挠他人反映真实情况的;

(四)恐吓、威胁、报复地税人员、证人、举报人的;

(五)违法手段恶劣,严重干扰税收秩序的;

(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幅度内,根据税务违法行为情节性质、手段、后果、影响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按照较高处罚数额或适用较高处罚比例进行处罚。

第十条: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算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20元;处罚对象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100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处罚以倍数计算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算的,罚款金额应当为20元的整数倍。

第十一条: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务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实施某一税务违法行为为目的,其行为、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处罚条款的,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案件查办人员调查取证时要注意收集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具有免于、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调查终结后,应当在案件检查(稽查)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说明税务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处罚理由和法律依据等,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提交的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判断,在有关报告中签署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十六条: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当事人的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听取当事人申辩陈述意见情况;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定依据,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地税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对免予或从轻税务行政处罚的,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拟减轻、从重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报请批准擅自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低于或高于《执行基准》的;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违法的;

(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的;

(四)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上级机关确认违法的;

(五)因税务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引起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案卷评查制度,对于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直接纠正。各地开展案卷评查工作的情况应当定期向上级地税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制度,及时统计、分析、总结本地本部门发生的各类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情况。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法制工作机机构负责税务行政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地税机关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开展行政处罚计算机辅助裁量试点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仅作为内部规范,不得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引用,如有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规定有关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和《执行基准》所称“以下”、“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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