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_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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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局,下称“市信用办”)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负责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为公共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依法为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包括云浮新区管委会、佛山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依法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动态目录管理,主要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信源单位、归集范围、类别、公开程度、更新周期、提供方式和信息项构成等。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由市信用办根据国家和省的归集目录进行拟定,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

第八条

信源单位负责记录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产 2 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等办事全过程中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信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公共信用信息档案,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目录和统一标准规范,通过市信息资源共享与交换平台,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办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

信源单位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信用办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市信用办应当于收到告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市信用办在归集、使用公共信用信息时,发现信息不完整或不真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源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将结果反馈给市信用办。

第十二条

信源单位之间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信用办组织核实。信源单位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研究协调处理。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

第十三条

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信息主体分为企业信息、事业单位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和个人信息;按 3 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按照公开程度分为依法公开信息、授权查询信息和行政机关共享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登记注册、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年检年审年报的结果;

(五)资质等级情况;

(六)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八)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认证认定的信息;

(三)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信息;

(四)拖欠、骗取、偷逃税款信息;

(五)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六)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信息;

(七)行政处罚信息;

(八)行政强制信息;

(九)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与履职有关的下列信息也列入提示信息:

(一)对本单位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记录;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记录;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记录;

(四)对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破产清算完结未逾3年的记录;

(五)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记录。

前款第(五)项所称的个人负债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个人基本信息包括:

(一)个人身份识别信息;

(二)其他依法可以列入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个人提示信息包括:

(一)荣誉信息;

(二)专业许可和资质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

(四)因未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失信的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个人守信或失信信息。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依照使用权限分为依法公开、授权查询和行政机关共享三种公开方式。

第二十条

依法公开的信息可以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一条

授权查询分为信息主体授权和法定授权。单位或个人查询信息主体授权公开信息的,必须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法律明确授权的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无需信息主体本人授权,查询信息主体未公开的信息。

单位或个人查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须经合法程序确认其身份真实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行政机关不得将共享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于履职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许可范围内,市信用办可以向社会公开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下列公共信用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三)商标认定情况;

(四)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五)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信息;

(六)能力或产品、服务获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认证认定信息;

(七)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八)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九)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十)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一)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二)生效的行政强制措施记录;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设定如下:

(一)基本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截至终止之日起满3年;

(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与有效期一致;不存在有效期的公开发布期限为3年,自信息主体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提示公共信用信息存续期间,信息主体可以对提示信息作出说明,市信用办应当予以记载。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发布期限届满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五章

公共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查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参考。

第二十六条

对提示信息中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授予相关荣誉;

(三)作为履行行政合同能力的重要参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提示信息中存在不良记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授予有关荣誉或称号;

(三)在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限制。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或者个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出示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市信用办申请查询信息主体涉密信息。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询获得的信息主体涉密信息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违法泄露。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或提供社会公共服 9 务时,可以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查询企业或个人涉密信息。

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保险、证券、赊销、租赁、担保等金融业务活动时,在取得信息主体有效授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查询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查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信用办应采取适当措施,为信用服务机构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市信用办应当保存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被查询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事项、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息主体认为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公开发布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办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后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信源单位发出协查函,信源单位应当在接到协查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市信用办应当根据信源单位的书面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发布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并及时通知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可以根据异议申请人的要求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第三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办认为需要停止发布该信息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发布,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发布。

信息主体认为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信用办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保存、公开、使用、异议处理及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异地备份设施,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八条

市信用办应当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信息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设立访问和存储权限,防止越权存取数据。

市信用办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的权限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对工作人员查询信用信息情况进行登记,如实记载查询工作人员的姓名和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查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信源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源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维护、管理、使用、异议处理等方面的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市信用办和信源单位应签订信用信息资源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储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要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未经信息主体或市信用办同意,信息查询人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披露信用信息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市信用办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归集规范和发布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认为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市信用办的管理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投诉和举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通过市信用办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依法依规可向公众公开的信息除外。

市信用办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法发布、使用、篡改公共信用信息,侵犯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损害企业或个人信 13 誉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信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信用办提供有关信用信息的,拒不协助市信用办进行异议信息处理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上报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

信源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市信用办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予以警示并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信用主体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规定的;

(四)违反异议信息处理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协调小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泄露信息主体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九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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