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一老一小)_北京市一老一小保险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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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权益,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促进首都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适当保障门诊需求,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个人参保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三)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确定筹资标准和支付待遇;

(四)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配合、齐抓共管,统筹安排,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男年满60周岁和女年满50周岁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以及非在校少年儿童(包括托幼机构的儿童、散居婴幼儿和其他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

(一)城镇老年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

(二)学生儿童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三)城镇无业居民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中残疾人员、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

第七条 区县政府按照每人每年4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残疾人员补助从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

第八条 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学生,按照高校隶属关系,政府补助部分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九条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以及参照《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和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重度残疾人员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全额补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等区县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户籍所在区县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市级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服务对象,个人缴费由市财政给予全额补助。

第十条 区县财政对个人缴费补助资金应在区县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补助标准、保障待遇,根据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医疗服务水平的变化情况相

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当年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自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包括: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

(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肝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的门诊医疗费用(以下简称“特殊病种”);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缴费一年以上且继续连续缴费的可享受门(急)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视为连续缴费。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病种在门诊就医,享受本办法确定的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门(急)诊起付标准为650元,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在一个医

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门诊就医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须持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城镇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就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执行。按规定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城镇老年人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且没有参加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

第七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城镇优抚对象以及按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且在各类学校就读的在册学生、托幼机构儿童,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7‟11号)和2008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劳动年龄内无业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京政发„2008‟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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