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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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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5005 南京律师李 发表于:11-04-28 08:56 [只看该作者]【案情介绍】
1992年3月至10月,杨某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省开展贷款业务期间,未按照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借款方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且在未要求借款方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海南南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34.0740万元(折合人民币 189万余元)。2002年和2003年,南华公司、申华公司先后被有关部门分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收回,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在负责向南华公司、申华公司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被告人杨仲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
【评论】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涉及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认定问题。关于这个罪名,是《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第168条修改之后产生的一个新罪名,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进行分析,本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比较容易理解(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要件中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13条做出了界定,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
3、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比较难以界定的是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要件是过失(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可能,这里就举轻以明重),如何理解“过失”?我们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不同职位的设置,均赋予该职位特定的职责,处于该职位之上的人应当按照设置该职位本来之目的去履行相应的职责,如何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或者通过非常态的方式履行了职责,则可认定为过失。例如国有公司的董事长有签署文件的职责,其基于对下属的信任在空白文件上签字,则属于通过非常态的方式履行职责,可以认定其存在过失。至于罪名中的表述“严重不负责任”,是否意味着要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以及如何理解“严重”,我们认为,这个表述并不意味着过失要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至于“严重”可能也没有量化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可能更多的根据损失的严重程度综合进行界定(因为该罪是结果犯),即这里的过失应当指一般轻过失。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主观上存在着过失,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完全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