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_行政处罚法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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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暂行规定
来源: 发布者: 2010年12月1日 点击率: 175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 件
金工商发[2010]158号
关于印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工商局、市局各分局:
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工作的通知》,市局对原制定的八个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市局制定的八个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即日起予以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暂 行 规 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促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工作,提高工商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平等对待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参照《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预警办法》不予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救济权。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上,一并告知拟作出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应用逻辑、公理、常规和经验,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八条 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在实施罚款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从轻情节的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
第十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能以罚代刑。
第十一条 承办人、办案机构或业务科室负责人按对应或确定的自由裁量标准行使建议权,需要超出或者不足对应的量罚标准实施处罚的,承办人在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办案机构应书面提出理由报案审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金华市工商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章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对一般的无照经营行为: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对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行为:经营额无法计算或不足20万元,但经营场地达200平方米以上(生产型企业500平方米以上)或雇工人数15人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10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对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属于个人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单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属于个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单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数上减轻罚款(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工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减少罚款数额的10%;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其它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减少罚款数额的20%;
(三)无照经营时间不超过2个月且经营额不足5千元(不属本指导意见第三、四条规定情形的),减少罚款数额的30%。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数上加处20%罚款(不高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一)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的(经营时间不超过2个月且经营额不足5千元的情形除外);
(二)逃避调查,不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的;
(三)采取粗暴手段抗拒执法或故意销毁证据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量罚的情形。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2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第三章
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第二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的额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2)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
第三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3)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6)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7)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8)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9)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第四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违法行为,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销售第3条(1)至(7)项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的,在按以上规定确定基本标准额罚款的基础上增加10%-30%,但罚款数额合计最高不得超出法定的最高罚款限额:
(1)被侵权商标是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
(2)在食品类、农资类、保健品类、化妆品、电器类、危险化学品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上侵权他人注册商标的;
(3)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的。
(4)侵犯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5)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
(6)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
(7)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的,在按以上规定确定基本标准额罚款的基础上下浮30%以内,但合计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50%。: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节的,在按以上规定确定基本标准额罚款的基础上下浮20%以内,但合计的下浮比例不得超过30%。:
(1)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赔偿协议的(2)有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尚未销售的;
(3)委托加工中被委托方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有证据证明不知道受委托加工商品的商标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4)对工商机关的检查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5)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上浮罚款额-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浮罚款额;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对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1.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80万元以上,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
1.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得低于5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但不得低于10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5倍以下,但不得低于15万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8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的罚款,但不得低于20万元和高于50万元。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1.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以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80万元以上的,处以14万元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对未领取危险化学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适用上限;对危险化学品许可证被取消继续经营或者超出危险化学品许可证范围和营业执照范围的,适用中限;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且有证据证明因客观原因致使危险化学品许可证过期的,适用下限。
第二条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企业采购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1.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8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1.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但不得低于2万元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但不得低于3万元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得低于4万元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80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但不得高于20万元的罚款。
(三)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1.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处以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经营额在80万元以上的,处以1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规定下限的标准量罚: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工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二)在工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其它违法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本规定标准范围内从重量罚:
(一)明知或应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逃避执法调查,不履行法定义务或采取粗暴手段抗拒执法以及故意销毁证据的;
(三)更换、转移、隐匿、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四)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法行为造成群访群诉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章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以上8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40%以上60%以下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6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60%以上8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10%以上15%以下罚款;
(七)生产、销售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60%以上8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40%以上60%以下罚款。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依法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按违法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九)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压的物品的,按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的物品金额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
第三条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增加0.5倍的罚款额(不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上限)。
第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法定幅度最高限罚款。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按上述规定的30%给予罚款。
第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2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第六章 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虚假广告是指以下几类违法行为:
1.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2.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3.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承诺不兑现的;4.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5.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6.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7.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8.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9.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属于未取得专利权谎称取得专利权的或利用还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及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10.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A类广告是指医疗服务广告,B类广告是指药品、保健食品、特殊化妆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C类广告是指其他的普通商品的广告。
第三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一般情况下应处以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属于A、B类广告的,应处以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属于A、B类广告的,能够主动在相应的媒体上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可处以3.5倍以上4.5倍以下的罚款。
(三)属于C类广告的,有消费者投诉且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处以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C类广告的,能够主动在相应的媒体上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可处以3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证据证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明知的,且属于A、B类广告未经出证或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属于应负责任的行为,可在相应的处罚标准下下降一至二倍罚款;属于C类广告的,可不予以处罚。
第七章 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资违法行为包括:
(一)《公司法》第199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
(二)《公司法》第200条规定的虚假出资违法行为;
(三)《公司法》第201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出资违法行为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7%以上15%以下从重处罚:
(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后进行骗贷、恶意负债等行为的;
(二)取得公司登记后抽逃实收资本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公股东尚未达到实缴出资额60%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尚未达到实缴出资额30%的;或者抽逃比例占80%以上,有限责任公股东尚未达到30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尚未达到300万元的。
(三)伪造或参与伪造资产证明文件(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取得公司登记的;
(四)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或抽逃出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曾受到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六)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后实收资本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
第四条 当事人实施下列出资违法行为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7%以下处罚:
(一)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行为但公司登记后经营情况良好且无其他违法情节的;
(二)取得公司登记后抽逃实收资本数额在30万元以下的(不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
(三)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按5%的下限从轻或依法减轻处罚:
(一)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因验资时出资方式选择错误等客观原因,造成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的;
(二)主动通过置换方式重新验资消除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2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第八章 企业逾期年检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企业申请延期年检有正当理由,并在6月30日年检材料提交日期截止后的30日内补交年检材料的,不予处罚。
第二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对能主动申报补检的企业按下列标准予以处罚:
(一)在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听证公告期间)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在逾期年检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发布后,吊销营业执照公告发布前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的,处20000元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5000元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3000元罚款。
第三条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
1.属于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参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和财务报告真实情况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3.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
(1)隐瞒有关企业注册登记前置许可事项真实情况的,处以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处以2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条 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贿赂额在2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贿赂额在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贿赂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四)贿赂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贿赂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六)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七)贿赂额在15万元以上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八)贿赂额在2千元以下,无法定或者本指导意见规定的,从重情节的,不再罚款。有从重情节的,处罚款1万元。
第二条 涉及供水、供电、邮政、电讯、交通、医院、学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贿赂案件,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加处30%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一)商业贿赂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的,加处罚款数额的20%;
(二)凭借优势地位,强制索取贿赂的,加处罚款数额的30%;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的,加处罚款数额的30%;
(四)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资料的,加处罚款数额的30%;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加处罚款数额的10%;拒不接受询问的,加处罚款数额的20%;
(六)经告知后仍然拒不提供有关帐册、协议、单据、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的,加处罚款数额的2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罚款的基本标准基数上减轻罚款(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一)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减少罚款数额的20%;
(二)受他人协迫,被强行索取贿赂的,减少罚款数额的30%;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减少罚款数额的20%;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形。
第五条 各单位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本地实际,在上述规定的罚款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30%(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
主题词:依法行政 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 规定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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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省工商局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11月5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