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所有权人如何认定_在建工程所有权的归属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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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工程所有权人如何认定

吴庆宝

案情

1998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98-A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15日至1999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贷款方向煤建公司多次催要未能偿还。1999年4月16日,10月28日,8月30日,2001年8月9日,贷款方向煤建公司送达逾期贷款通知书,煤建公司全部签收。上述借款,煤建公司以其财产作抵押,双方于1998年6月3日签订一份合同号为98-A的抵押合同,抵押物主要为煤建公司办公楼、一处办公楼、二处办公楼、安装处办公楼、煤建大厦等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等价值2316.8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并约定该抵押合同作为分次借款合同的总抵押合同。1999年9月20日,建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后,信达公司向煤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煤建公司予以确认并签收。另查明,煤建大厦尚属在建工程,未办理产权证。

原告信达公司诉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煤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068898.01元(截止2001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煤建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债务。煤建公司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物(除煤建大厦外)也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物中的煤建大厦不是煤建公司的,而是工会筹建的,是工会的资产,其权属应归工会。

判决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煤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利息2068898.01元。逾期不能偿还,以被告煤建公司的抵押物(煤建大厦除外)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抵偿。案件受理费91355元,由被告煤建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不服原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煤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利息2068898.0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1年6月20日,以后利息依此方法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逾期不能偿还,以煤建公司与建行营业部所签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抵偿。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1355元,均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承担。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信达公司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煤建大厦的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以及作为抵押物之一的煤建大厦的权属问题。煤建大厦的权属问题是争议焦点。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大海工贸公司是煤建公司的一个绝对控股子公司。即2000年4月26日,大海工贸公司与煤建公司办理煤建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实际上煤建大厦的土地使用权仍属于煤建公司。1997年3月25日,工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煤建大厦于1997年3月施工建设,而此时的工会尚未取得社团法人的资格。从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工会是于1998年3月16日才取得社团法人的资格。所以,在1998年3月16日之前,工会仍是煤建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它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而只能以煤建公司的名义签订此合同。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文件,煤建公司职工技术协作服务部是煤建公司的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该服务部贷款50万元,用于煤建大厦的建设。煤建大厦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煤建公司。而煤建公司又于2000年9月26日将煤建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大海工贸公司,因抵押在先,转让在后,决定了此转让是非法转让。煤建公司工会实际亦属于煤建公司,尽管其办理了社团法人登记,但其工作人员工资、福利等均由煤建公司支付,且工会主席赵海还是煤建公司的党委委员,亦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的研究、决策工作。

一关于煤建大厦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被上诉人作为煤建大厦(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享有者,并且又是办理该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手续的申报人和被批准人,应当被认定为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在建工程可以抵押,那么就可以认定,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时是有所有权人的,否则在建工程将成为无主物,不能用于抵押。另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合法持有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的人是新建房屋的初始产权人,那么就可以认定,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享有者(并且是办理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手续的申报人或被批准人),是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

二煤建大厦的所有权属于煤建公司

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可以证明煤建大厦(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时,其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之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那么也可以认定,在建工程的所有权和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应一致。对于本案,煤建大厦(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前,未曾有办理转让煤建大厦的手续,其责任单位和用地单位仍然是被上诉人,根据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煤建大厦(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主体应和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因此,煤建大厦(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时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工会是煤建大厦(在建工程)所有权人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支持。煤建大厦(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时,被上诉人煤建公司是煤建大厦(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担保法实施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所以本案适用担保法和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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