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防范系列谈”_错案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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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冤假错案? ——“错案防范系列谈”之一
《民主与法制》周刊 2013年第16期
刘桂明
核心提示:尤其是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关于《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后,更加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最近,因为浙江张高平叔侄案与河南李怀亮一案的宣判,让国人对冤假错案给予了更深切的关注。尤其是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关于《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后,更加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其中,绝大多数观点对文中所述观点表示支持,令人鼓舞,使人振奋。可以预计,由此将引起一场有关刑事诉讼理念更新的思想解放讨论。但是,也有少数观点断章取义,对文中论述的“错放与错判”及其“功过”,进行了片面理解。为此,我们需要对有关冤假错案的系列问题,澄清误会,正确理解。习近平总书记指示我们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如何实现从个别正义到普遍正义,如何看待冤假错案、如何纠正冤假错案、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应当是我们当下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其实,冤假错案只是一种社会表达,而不是一个法律表述。以法律的视角观察,对此一般冠以“错案”的学术表达。
那么,究竟什么是错案?目前好像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从一般意义的理解来讲,错案是指对无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错误地定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对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既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错误的案件;也有行为虽然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但其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而进行拘留、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还有犯罪嫌疑人虽然有犯罪嫌疑,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更有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而错误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于是,问题油然而生:错案为什么会发生?错案应该如何纠正?错案是否可以防范?只有解决了类似的问题,才有可能在全社会达成共识。
第一,错案的发生,既是一种可能性,也是一种必然性。错案为什么会发生?对此,无论是古今中外还是高层民间乃至法律专业人士,真可谓众说纷纭,见仁见智。但是,统而言之,一般都认为其中既有思想认识上的原因,也有事实判断上的原因,或有法律适用上的原因,甚至还有工作体制上的原因。其中除了司法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刑讯逼供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之外,造成错案的原因还有很多值得研究。可以说,刑事错案是人类社会面临的一个共同性的问题,不仅法制不健全的国家有错判,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也有错判。从这个意义上讲,因为只要是人就会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所以刑事错案的发生首先是一种可能性,其次就是一种必然性也就是其不可避免性。正如沈德咏同志所说:“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无罪推定思想尚未真正树立的情况下,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对此,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此时所讲的“错放”与“错判”,只是一个现实危害性的权衡比较。当程序出现疏漏、证据出现瑕疵的时候,“错放”就有可能防止错案的发生,而“错判”则可能直接导致了错案的出现。所以,才有了“宁可错放,不可错判”的价值判断。这种价值判断,正好呼应了“无罪推定”的现代司法理念。
第二,错案的纠正,既要求实体公正,更要求程序公正。曾有一句这样的话,让我们每个人耳熟能详,那就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应当说,这对刑事司法来说,既是一个美丽传说,也是一个良好愿望,更是一个理想状态。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面,这都是无法做到的。尽管我们无法做到100%的绝对公正,但我们还是要以100%的努力去追求相对公正。换言之,我们一定要努力追求在个案的处理上让人们感受到公正,这个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更包含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我国的司法传统过分强调实体公正,司法实践证明,片面追求实体公正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的正当权利,而且也会导致司法公正理念的扭曲,甚至造成错案。诸如“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等蕴含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不仅应当体现在审判阶段,还应贯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具体到刚刚宣判的李怀亮案件,虽然李怀亮作过有罪供述,但经法院多次审理,李怀亮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仍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因此对李怀亮作出了宣告无罪的判决,因而充分彰显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和理念。尽管各方面可以有种种猜测和质疑,但这是法治的体现和要求,必须信守与遵守。“张高平叔侄案”的平反,也没有依赖以往的“被害人复活”“真凶出现”或“真凶落网”等偶然因素,而是司法机关一改过去纠正错案的稳妥又保守的习惯做法,完全从证据自身的特性来判断案件的成立与否出发,最后大胆作出了无罪的判决。应当说,这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机关在纠正错案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但是,我们常人无法想象,当法院在面临“放与不放、判与不判、轻判与重判的问题”所经受的压力。这种压力既是一种工作压力,更是心理压力。为此,沈德咏同志才说:“现在我们看到的一些案件,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审判法院在当时是立了功的,至少可以说是功大于过的,否则人头早已落地了。”此处所说“功大于过”仅仅只是针对防止错杀而言,并非认为是防止错案有功。事实上,沈德咏同志也认为,尽管“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压力,法院对这类案件能够坚持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已属不易”,“但客观而言在错判上又是有过的,毕竟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程序公正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对此,我们必须坚决纠正。可以说,“宁可错放,不可错判”完全是一句大实话、大白话、大真话。我们对错案的纠正,就是一种最大的实事求是、最真的有错必纠。
第三,错案的防范,既是一种工作追求,更是一种制度要求。既然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那是否意味着我们就毫无作为呢?显然不是,无论是诉讼制度设计还是司法工作机制,不论是程序规则思维还是人权保障意识,都需要我们极尽所能预防错案的发生。既然错案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防范错案的措施也应该是综合性的。专家认为,防范刑事错案应该从侦查环节、检察环节、审判环节、辩护环节入手,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改进案件质量评价机制与证据印证规则,树立公开透明的司法观,确立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快从侦查中心的程序观向审判中心的程序观的转变,恪守理性的司法理念,秉持司法中立,理性对待民意。总而言之,如何有效防范,最终还是要充分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观念、发挥律师的作用、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
是错杀还是不杀,是错放还是错判,是有罪推定还是无罪推定,是疑罪从轻还是疑罪从无,是事后诸葛亮还是防范于未然,对此,我们必须给予回答。这是判断我们能否坚持程序正义、走向法治理性的重要标准。
我们应当如何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 ——“错案防范系列谈”之二
《民主与法制》周刊 2013年第17期 刘桂明
今年两会刚过,一起本该是普通案件的宣判却引起了所有法律人乃至全社会的关注与反思。连同近年来爆出的佘祥林、赵作海、杜培武等案件,这起被称为“张高平叔侄案”,再一次吸引了国人的目光,也让国人对冤假错案的预防与纠正给予了更多的期待。
不同的是,“张高平叔侄案”的平反,没有依赖以往的“被害人复活”“真凶出现”或“真凶落网”等偶然因素。而是司法机关一改过去纠正错案的稳妥又保守的习惯做法,完全从证据自身的特性来判断案件的成立与否出发,最后大胆作出无罪的判决。应当说,这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司法机关在纠正错案方面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其中,我们不仅看到了司法机关的理念进步,也看到了当事人张高平叔侄与张飚检察官的坚持不懈,更看到了朱明勇等律师的积极参与和专业服务。由此可见,在冤假错案的纠正与预防中,辩护律师的角色作用不可缺,功能作用不可少。
对此,最高司法机关显然已经注意到并开始着手进一步重视辩护律师功能作用的工作部署。
上任伊始,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强在院党组中心组学习扩大会议上表示,要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权利,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最大的便利。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广州召开的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 要高度重视、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他强调,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充分尊重和保护律师依法履职的权利,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
4月26日,周强院长在提升司法公信力座谈会上,则进一步提出要紧紧依靠学术界和律师界携手共建司法。因为如果建设司法不靠学术界和律师界的贡献,律师和法院对立,法律根本不可能健全。为此,他在会上特别希望与会专家学者和律师代表就人民法院如何推进公正司法,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在法治中国建设当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畅所欲言,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对策,以集思广益,推进人民法院工作实现新的发展。
5月6日,沈德咏同志在人民法院报发表个人署名文章《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强调,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
最高法院两位领导连续强调要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讲话,经各种媒体披露后立即引起了各界关注,尤其是在律师界反响更加热烈。应当说,在贵阳小河案、江苏靖江案、吉林船营案等热点案件不断发生审辩冲突之时,在我国刑辩律师的功能与作用不断遭到质疑之际,在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之后,来自最高审判机关最高领导的表述,不禁让人对当下因为冤假错案及审辩冲突而带来司法公信力的重建与提升工作,给予了更多的期待。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发挥律师的作用?在我看来,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大功夫。
一是要充分理解辩护律师的角色身份。根据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就是接受指定或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就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法律专业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基本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简而言之,辩护律师就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为坏人说话的人”。此时,这个“坏人”还只是道德意义上的评价,法律上的称呼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以,律师为“坏人”说话,不是为其“坏”辩护,而是为其作为一个“人”而说话。为此,律师就要极尽可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证据事实、程序保障、定罪量刑上进行辩护,从而最大可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律师所有的执业行为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制度设计,也是一种法律要求。既然如此,我们的法官与检察官就不要看见律师就厌烦、听到律师就心烦。
二是要充分尊重辩护律师的同等地位。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中,尽管律师的辩护权是来自于当事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其与法官、检察官之间,只是法定职责的不同,并没有地位的不同。在行使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各自均具有其职业独立性,但相互的法律地位却是平等的。通过法官行使审判权、检察官行使控诉权、律师行使辩护权,构成了司法体制的三个方向,组成了司法制度控辩审的三角架构。其中辩方与控方是一种诉讼对抗关系,这是为了防止对犯罪的指控成为一种潜在的犯罪认定而作出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设计就是为了通过立法而安排了刑事辩护这样一种对抗力量,从而最终形成了诉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当然,在现实中却始终未能尽如人意。且不说理性的控辩对抗局面未能形成,单说最近一段时间的辩审冲突,就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对此,沈德咏同志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作了这样的分析:“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由此可见,如何理解律师的同等职能地位,将是能否发挥律师作用的重要环节。
三是要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程序权利。在审判活动中,无论是职责分工还是使命要求,辩护律师就要不断地以自己的努力与耐力,为刑事辩护争取时间,为辩护权利争取空间。也就是要不断地为权利而斗争,为当事人权利最大化而斗争。简言之,就是不断在证据上找错、不断在程序上挑错。说到底,辩护权利其实就是一种程序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就是通过会见、阅卷尤其是取证、举证、质证等具体业务活动,找到指控证据的瑕疵,发现程序保障的疏漏。因为任何一位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之前都是无罪的人,所以我们的法律就不能以存有瑕疵的证据与存在疏漏的程序,决定被告人的最后命运。此时,诸如“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等程序权利就成了最大的程序正义。正如一位专家所言:“我们社会的成功不仅仅在于将犯罪的人绳之于法,而且还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当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我们的刑事司法体制将会大受打击。”
张高平叔侄案已经成了过去,但是,正如佘祥林、赵作海不断地被人作为冤假错案的典型而提起,张高平一案给我们的启示是深远的、警醒而深刻的。正是因为有了朱明勇等辩护律师坚持不懈的专业服务,张高平一案才获得了今天的生机。同样,也正是因为我们的司法机关最后真正重视了律师的作用,张高平一案才有今天的庆幸。因为许多冤假错案都已证明,如果漠视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由此而来的律师的辩护权利,那就距离冤假错案不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