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_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
二次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
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含义,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为此,对何谓“不法侵害”,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对不法侵害的含义,在新旧刑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新旧刑法的有关条文看,在刑法的立法技术上涉及“不法侵害”一词时,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结合我国1979年刑法以及新刑法的规定,众多的法律工作者都认为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而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如依照新旧刑法的规定,对盗窃、诈骗与抢夺罪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尚未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行为。但是是否对所有的不法侵害的行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也就是说,是否如理论界一致认为的,只要存在违法行为,且行为具有侵害性就可以防卫呢?对此本人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本人认为构成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其含义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并且这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自然人的行为与单位的行为、侵害者直接实施的行为与利用动物间接实施的行为。本人认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否则谈不让进行防卫的问题。
(二)违法性
“不法”是法律对侵害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否定评价,它与“违法”是同义语。
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侵害行为被认定为不法,即意味着这种侵害行为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为法律所不允许。对这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的行为,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没有容受的义务,所以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关于不法的性质,在理论界也向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客观不法说认为只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可,主观不法说则认为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争议的焦点在于可否对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防卫过当行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有的学者依客观说的解释,认为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能主张正当防卫,因为二者在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能对之实施防卫。但是,对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则可以防卫,因为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都存在违法性,只不过防卫过当也是对方引起的,因而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对此笔者表示同意。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防卫过当必须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而这时防卫的时机已过,已无防卫的可能。即使结
责任能力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也说明无责任能力人可能会产生侵害他人的行为。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同样,对于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只要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也可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亲属之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也完全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
(三)紧迫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正当防卫条件中量化的特征。就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
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不法侵害,不但要正在进行,还要具有侵害紧迫性。侵害紧迫性包括迫切性、破坏性、现实存在性三层涵义。笔者认为,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具有迫切性、现实存在性与直接的破坏性。如果不法侵害不具有迫切性、现实存在性与直接的破坏性,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
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经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行防卫行为。
不法侵害只能与危害性程度相结合来考察,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特征作全面的动态把握,才能理解不法侵害的内在含义。只有通过这种动态的把握,才能在理论上为真正解决正当防卫的种种问题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不法侵害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不问其危害性如何;不问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紧迫性和可制止性,就一律认为对不法侵害都可作出正当防卫,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当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准确评定,有时只能在事后才能作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及是否可制止性、紧迫性作出了不实际的判断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防卫的过当甚至于故意犯罪的行为。
不法侵害的存在是行使正当防卫的一个前提条件。然而,我国刑法对不法侵害的范围却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关于不法侵害范围的理解分歧较大,主要存在犯罪侵害说,违反侵害说和紧迫侵害说三种观点。
一、犯罪侵害说
不法侵害仅指犯罪侵害,不包括违法行为。只有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程度时,才能对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他们认为,正当防卫是刑法中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它虽然产生他人伤亡的结果,但这是为制止犯罪行为所必须的,防卫权行使之目的在于以
法侵害。
本人认为,将不法侵害仅限于犯罪侵害是不合理的。首先刑法第20条使用的是“不法侵害”,而不是 “犯罪侵害”,将不法侵害狭义理解为犯罪侵害于法无据。其次将不法侵害限制为犯罪侵害也不利于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公民面临着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他在情急之下首先判明是否犯罪侵害,然后再进行防卫,这等于给不法分子提供了继续为非作歹的机会,使不法侵害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况且区别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是一件非常复杂的事情,要求广大公民在危急之下确定是犯罪侵害之后再进行正当防卫,无异于剥夺公民的防卫权,使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遭受不法分子的肆意践踏。同时那种将不法侵害视为既包括犯罪侵害,也包括一般的违法侵害的观点又不适当地扩大了不法侵害的范围,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目的。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旨在授予公民对那些对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形成紧迫威胁,国家公力来不及及时制止,而又可以用防卫手段制止的犯罪违法行为的防卫权,以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个人合法权益。对于不具有紧迫性或者不能用防卫手段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结果的犯罪违法侵害,可以通过其他适当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关于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范围的理解本人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是合理的,它适当的界定了不法侵害的范围,抓住了正当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