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烟政办发105号文件_民防工程烟感报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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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一日

烟台市人防工程建设

与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加快构筑城市地下防护工程体系,以利于平时更好地为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战时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简称单建人防工程);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简称结建人防工程又称防空地下室);城市地下空间建设兼顾人防需要工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做到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协调发展(简称“两建同步”)。

第二章 同步规划

第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防空类别、人防建设需要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城市人防工程规划和地下空间兼顾人防要求规划(简称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第六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对城市人防工程建设的总体规模、布局、主要工程项目及规划实施步骤和措施进行部署,明确人防工程的位置、性质、规模、标准、用途等;对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停车场、地下共同沟、过街道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提出人防防护要求。

第七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属城市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要作为严格执行的内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编、同步实施。

第八条 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成果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布。经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要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实施,并确保规划的落实。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要明确公用人防工程具体的建设位置和工程类型。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要落实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要求,其内容要包含人防工程布局、类型、抗力级别等。

第三章 同步审批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及各类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经济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校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须按下列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一)10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在每栋建筑的地下按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其中10-19层修建6级;20层(含)以上修建5级(含)以上的人防工程。

(二)新建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在每栋建筑的地下按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人防工程。

(三)10层以下或基础埋深3米以下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建筑,在每栋建筑的地下按地面建筑总建筑面积,五区内按5%、其他县市按3%修建6级(含)以上的人防工程。对一次性规划有多栋单体建筑面积不足2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可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的人防工程。

(四)城市地下交通干线、隧道及坑道式地下工程,按防护等级6级兼顾人防需要设计建设。

(五)城市地下停车场、共同沟、过街道及其它地下工程,按防护等级6B级兼顾人防需要设计建设,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防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修建人防工程的地面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规定应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或按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少建、不建人防工程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单建人防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三条 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实行报建联审制度,相关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时,要包含人防工程建设内容,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人防审批手续。

(一)发改部门审批(包括核准、备案)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项目),应告知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修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应包含人防工程建设内容;人防工程建设投资列入项目总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应及时抄送同级人防主管部门。

(二)国土资源部门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文件中要明确:“宗地开发须按人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同步建设人防工程或缴纳易地建设费”。

(三)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中,应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在编制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同步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方案。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规划设计方案文本的内容之一。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要核验有无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否则不予审批。

建设单位要依据经批准的人防工程设计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

人防主管部门为建设单位办结人防审批手续后,在•烟台市建设工程申请审批综合表‣上签字盖章。

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人防指挥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建设用地依法予以划拨。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人防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建设用地依法予以划拨。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鼓励其他组织建设防空专业队等专用工程。

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或结合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解决。

结建人防工程由地面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地面建筑建设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十五条 城市人防工程之间、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尽量相互连通或预留连通口,以完善城市防护工程体系。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必须随人防工程的施工建设同步一次性安装到位。对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因平时使用需要,确需采取平战转换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与工程同步验收。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单位,须取得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备案手续,并对其生产安装的防护设备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须申请市人防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防护方面的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具认可文件。验收不合格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单建人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的施工图和验收合格证明材料等有关资料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人防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负责,费用按有关规定列支。

居民小区内结建和兼顾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工程的使用者负责并承担费用,亦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其他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所属单位和使用者按事先约定负责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标准和人防工程的改造、拆除、报废等事项,严格执行人防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人防工程安全范围,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战术技术要求划定,并设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战时或遇到紧急状况时,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工程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人防工程战时的平战转换工作,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它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和使用管理者根据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制定平战转换实施方案,预置设备器材,落实人员职责,保证战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功能转换。

第六章 政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及其配套的出入口、口部管理房等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地面容积率,不占用地面建筑面积指标。要确保人防工程出入口进出道路的畅通。

人防工程所需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水、通信等,有关部门要优先保障。

经划拨的人防工程用地属军事用地,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烟政发„2004‟86号文件执行。

对人防主管部门用于平战结合的公用人防工程和地面口部管理房等人防设施,免征房产税;其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并全部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对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应给予政策优惠。具体政策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取得或全额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使用易地建设费或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法定义务内应建的结建人防工程,其产权均属国家所有。

结建人防工程超出法定义务内应建面积的,其超出部分面积的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利用非国有资金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

第七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与军事机关建立由各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人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人防主管部门。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设一名人防工作联络员,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络沟通。

实施“两建同步”的各职能部门应按照国家、省、市人防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两建同步”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防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做好“两建同步”工作;下级人防主管部门出现执法缺失或不作为的,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可依法直接行使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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