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当防卫_论正当防卫的研究
论正当防卫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论正当防卫的研究”。
论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概说
(一)沿革
正当防卫制度对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犯罪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当防卫的行使与法律保障,不仅可以鼓励人民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且对于公民自己的权益遭到侵害时能有效的采取措施防止侵害而不触及刑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正当防卫必须要有很明确的法律加以规定,否则就会误导人民,甚至被某些不法分子利用,作为实施违法行为、逃避处罚的借口。基于此,我国刑法学界的法学家们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们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了正当防卫制度。只是一个历时长久,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
1、在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第五条中,对正当防卫做了这样的规定:“为了防卫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的人身和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犯罪侵害,不得已而对犯罪人实行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但是防卫行为显然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为是犯罪,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个规定实际上对人民行使正当防卫权非常不利。首先,他把正当防卫的起因限定为“犯罪侵害”,其次,其把正当防卫的前提限定为“不得已”,这两个条件将正当防卫的条件限定的太死,导致人民对何时该行使正当防卫权,对怎样的行为才能行使正当防卫权有着不同的理解。因此,该草案不利于人民正确理解正当防卫权。
2、基于此,在1957年的《刑法草案》第22稿第17条中,将正当防卫权的内容修改为“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不要限度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个规定就较1954年的草案要合理的多。
3、1979年《刑法》第17条在充分肯定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权益的基础上,确立了对因防卫过当而犯罪的采取必须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其基本精神完全正确。
4、1997年《刑法》更进一步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强化了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其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规定较之以前主要有这么几个变化:(1)、突出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2)、明确了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明确了正当防卫的目的和手段;(3)、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4)、增加了无限防卫权的规定。
(二)概念
正当防卫(又称自我防卫,简称自卫),是大陆法系刑法上的一种概念,表示“对于现实不法之侵害,为防卫自己或他人之权力所为之行为”。其与紧急避难、自助行为皆为权利的自力救济的方式。
中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与特征
(一)正当防卫的要件
1、必要条件
根据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要件:
(1)、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这种不法侵害可能是针对国家、集体的,也可能是针对自然人的;可能是对本人的,也可能是针对他人的;可能是侵害人身权利,也可能是侵害财产或其他权利,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行为,即符合本要件。
(2)、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所谓“不法侵害”,指对某种权利或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违法的侵害行为。
(3)、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因此,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实施完毕,或者实施者确已自动停止。否则,就是防卫不适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即正当防卫行为不能对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第三者(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造成损害。
(5)、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是有益于社会的合法行为,应受一定限度的制约,即正当防卫应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限。另一方面,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人往往没有防备,骤然临之,情况紧急,精神高度紧张。一般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很难迅速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的危险程度,也没有条件准确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因此,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应当属于正当防卫。
2、时间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依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必须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正在进行”一般理解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是尚未结束。
何谓已经开始,在法律界存在众多不同见解,如“现场说”、“临近说”、“着手说”等。本文选择几种有代表性的学说分述如下:
(1)“现场说”强调以不法侵害人进入到现场为标准来作为不法行为的开始标准,但行为人进入了现场到实施犯罪行为,需要一定的时间间隔,而且我们很难判断行为人究竟是要实施犯罪还是其他,而此时任由防卫人主观臆断不法行为人已经进入现场,就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很容易引起正当防卫的滥用,似乎不太合适。因此,该说侧重保护了防卫人利益,但忽视了不法侵害人的一些的权利,有其不合理性。
(2)“临近说”强调要直接面临不法侵害人时才可以开始防卫行为,这是不利于保护防卫人利益的,可能等到直接面临时,往往会来不及防卫就已经遭受侵害了,此时,在时间要求上过于苛刻,不利于正当防卫的实施。
(3)“着手说”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有时难以认定怎样才算着手,而且对于一些突发性的犯罪,往往从着手到行为的结束需要的时间很短暂,而此时要求犯罪人开始着手才实施防卫行为,最大的问题就是可能使防卫不到位,不利于对被侵害法益的充分保护,似乎不妥。而且,对于“着手”本身,在刑法学界的争论甚大,如何认定着手,本身即是一个问题。只有在那些有预谋的,有计划的故意犯罪中采取着手说比较适宜。
(4)“综合说”恰好解决了上述观点的不足之处,即原则上以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作为不法行为开始的标准,但当合法权益面临被侵犯的紧急危险时,可以采取防卫行为。这既有利于充分保障防卫者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不法侵害人的一些应有利益,因此比较合理。
3、限度条件
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就是防卫过当。但在学界和司法实务中对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什么是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这二者的关系如何都存在重大分争。
如何确定和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基本必要说”认为,防卫行为同不法行为相比较,在手段、强度、后果、性质等方面要基本相适应,即要求二者完全相适应,方可满足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否则构成防卫过当,承担刑事责任。“必需说”认为,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为必要限度,只要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无论对不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轻重,均不认为是防卫过当。“需要说”认为,要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应该以该行为是否有利于支持和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需要为原则,只要防卫人认为有此需要,无论其实施什么样的防卫行为,均可认为是适当的,都成立正当防卫。
依据现行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我们看出“必需说”不仅与现行刑事立法相吻合,而且经过司法实践的长期检验也是完全正确的,该说对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进行了充分的考量,权衡各方利益,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也考虑到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当然在此仍然存在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判断认为是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判断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标准是:(1)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更加严重的危害后果;(2)对于没有明显危急人身、财产等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行为,不允许采取造成重伤等手段对不法行为人进行防卫;(3)能够用较缓和的手段进行有效的防卫之情况下,不允许用激烈手段进行防卫。4.对象问题
正当防卫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人本身而不能针对无辜的第三人,因为对于不法侵害的发生第三人并无过错,正当防卫必须是合法对不法,而不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防卫人的行为所造成第三人损害的,防卫人对此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根据《刑法》规定,采取正当防卫以制止不法侵害,给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即正当防卫除了直接针对不法侵害人本身以外,应当包括其财产,理由如下:
(1)《刑法》有关采取正当防卫以制止不法侵害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只能针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而且只规定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并未规定只能是造成人身损害。因此,财产的损害应当包括在内。
(2)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即财产的权利归属应当是侵害者本人,而不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当然处在侵害者本人现实支配之下的财产可能是基于不法所取得其中可能包括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也可。
正因为此,侵害人在实施不法侵害时,面对防卫人可能会毁坏其财物的情况下,他要面临一个抉择,是实施侵害行为呢?还是为了保全得来不易的财产,而放弃侵害呢?当后者的利益大于前者的时候,侵害人可能会选择放弃侵害行为。因此,利用其财产所进行的防卫有时会起到一定的防卫作用,既然正当防卫是为了维护合法者的利益,防卫应当是允许多样化的只要行为得当即可。
修订后刑法第20条第1款在明确地表述了正当防卫概念的同时,对实施正当防卫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第一,防卫目的正义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第二,防卫的针对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才能实施,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暴力行为,也包括非暴力行为,同时,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现实性、紧迫性,但并不要求已达到犯罪的程度,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第三,防卫的适时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即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不能实行提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第四,防卫的对象。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也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共同参与人,但不能损害第三者。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例如某甲在路上行走时,被两名歹徒围攻和殴打,让其交出钱财,甲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歹徒刺去,结果把路上另一名行人刺成重伤。某甲正当防卫的对象不符合条件,故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的特征
分析正当防卫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
1、防卫性
正当防卫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最本质的特征,正当防卫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当防卫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能实施,而不是在不存在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已经实施完毕后实施,依此,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具有防卫性。认识行为人行为的防卫性,是确定正当防卫的基础。
2、损害性
正当防卫是防卫人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与不法侵害进行斗争的行为,因此,正当防卫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在这种面对面的斗争中,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威胁的紧急情况下,正当防卫行为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是不可避免的,换言之,只有在损害不法侵害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正当防卫具有侵害性。
3、强度受限性
强度受限性是指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实施正当防卫时,正当防卫的强度、损害程度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损害程度基本适应,而不能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给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与不法侵害的损害程度有较大的反差。因此,正当防卫行为必须有它的合法、合理的限度,防卫行为的强度必须会受到一定的限度。
三防卫过当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的概念可以表述为“是指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分析之,可知防卫过当包含四个特征:
1、犯罪性
即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侵害了不法侵害人的与其不法侵害行为所侵害的利益相适当利益以外的剩余利益,因此,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上存在着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从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所以说,防卫过当具有犯罪性,犯罪性是防卫过当的本质特征,是其与正当防卫的基本区别。
2、前提的正当性
防卫过当以有不法侵害发生为前提,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因此,防卫过当具有正当前提。
3、防卫性
防卫过当也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前提是有不法侵害存在且正在进行,因而,防卫过当也是一种防卫行为,具有防卫性。
4、行为的过当性 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由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以说,防卫过当具有行为的过当性。
(二)、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也是为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一种以暴制暴的私力救济措施,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度要求予以限制,就容易被滥用,甚至有可能成为私下报复的工具。
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标志。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正当防卫限度的条件不十分明确,故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认识不统一,产生了“必要说”和“基本相适应说”等不同主张,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正当防卫掌握过严,对防卫过当掌握过宽,对公民的见义勇为常常因是否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而难以对防卫人的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定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公民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有悖于立法精神的本义。为此,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尚未根本好转的情况,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行为其内涵的表述进行补充和修改就显得尤为必要。
修订后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款的规定,在原规定“超过必要限度”前增加了“明显”二字,其本义十分明确--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将原规定“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改为“造成重大损害的”,从而使判断防卫是否过当的标准趋于客观化,改变了了以往司法人员仅凭主观判断,而发生对防卫限度定性的歧义。
根据修订后刑法的规定,防卫过当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防卫行为应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所谓“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是指一般人都能够认识到其防卫强度已经超过了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强度;二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里的“重大损害”是指由于防卫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而造成不法侵害人或者他人人身伤亡及其他应避免的严重损害。
四、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
(一)、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关系
对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关系,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认为正当防卫不应该包含防卫过当;另一种认为正当防卫应包含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只是正当防卫的特殊表现形式。认为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特殊表现形式的学者认为:
理论界对正当防卫的理解,相当程度上受限制于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正当防卫性质的规定,因为该条款规定仅仅表明“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至于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以及损害程度与正当行为的关系,则并无提及。修订后的刑法在正当防卫性的问题上就有明显的进步。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都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他们认为这一规定除了使正当防卫的范围更加明确外,最显著的特征是将“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引入正当防卫的概念,据此他们指出:其一,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乃是正当防卫的必然属性,是正当防卫的应有之意;其二,既然对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是正当防卫的必然属性,则说明对正当防卫的认定不受损害程度的影响,只要防卫目的的正当,防卫客体指向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那么防卫人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不论对不法侵害造成怎样的伤害,也不论伤害的程度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都不会影响正当防卫的性质。那么正当防卫应不应该包含防卫过当呢?我认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不同的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二者的区别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
1、从权利角度看,正当防卫蕴涵量和质的内在因素,正当防卫量的积累最终会导致质的变化,因此,正当防卫行为必然有它合法、合理的限度,防卫行为的强度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正当防卫是不受刑法处罚的,因为它不是犯罪行为;而防卫过当是受刑法处罚的,因为它是违法行为,这就使得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成为不同质的事物。
2、从权利角度看,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而防卫过当则是公民在行使正当防卫权利时对其应承担义务的违反,其义务就是使其防卫行为的不过当,而违反义务当然不是权利,因为行为人没有违反法律义务。
3、从价值角度看,正当防卫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同时也反映正当防卫包含了人们对正义、正当的价值追求。而防卫过当是犯罪行为,要负刑事责任。法律对其是否定的,是不允许的,尽管防卫过当有合法的前提,但那并不意味着防卫过当是正义的、正当的。正当防卫体现的是正价值,是正义;防卫过当体现的是负价值,是非正义。
(二)、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分析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就在于“必要限度”,关于如何理解必要限度,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基本适应说。该说是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指正当防卫行为在性质、强度、手段、后果上与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及防卫利益等大体相当,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略超过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但两者之间应大体相适应。
2、需要说。这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能够有效制止住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应有强度。也就是说,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必须达到足以有效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的损害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就不能认定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即使在这种情况下防卫行为的强度、结果大于不法侵害行为的强度、结果,也在必要限度之内。
3、必需说。这种观点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指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行为的限度。所谓的行为,是指防卫人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实施的舍此就不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由于案件形式千差万别,不同的不法侵害会表现为不同的防卫需要,因此很难预先对不法侵害行为确立防卫的规格。因此必需说具有广泛的适应性。只要防卫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无论造成的损害是重还是轻,防卫都是适当的。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的不法侵害,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的,就应认为是防卫过当。
4、适当说。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基本适应说”和“必需说”的有机结合。该说认为,基本相适应说与必需说并不是互相对立、彼此排斥的,观察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关键要看是否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但是,如何认定必需不必需,又脱离不了对侵害行为的强度、所保护权益的性质以及防卫行为的强度作综合的分析研究。也就是说,“必要限度”的确定,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同时考虑所防卫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损害的程度,要同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因此,应当结合危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以及防卫者只身能力的大小以及侵害人数的数量对比等,全面分析,综合判断。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的,不允许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能造成较小损害结果即可到达防卫目的的,就不应给不法侵害人造成较重的损害结果。但是,对防卫人的限制又不宜过严,特别是在保护社会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更应该谨慎,否则就会挫伤公民同犯罪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
我认为,适当说对“必要限度”含义的理解是科学的、合理的,即必要限度的确定应当以防卫行为是否制止正在进行的不罚侵害为标准,同时考虑所防卫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损害的程度,同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我认为必要限度具有客观性、相对性和判断上的困难性。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以适当说为基础,充分了解必要限度的含义,才能把握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2、应注重防卫行为的目的,即制止不法侵害,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又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都认定为正当防卫。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以下情形:(1)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了急迫的防卫手段。(3)根据当时的情况,防卫人明显不必要采取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重大损害的防卫手段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却采取了这样的防卫手段。
3、同时应注意造成重大损害是防卫过当的特征之一,是否重大损害,应结合不法侵害的课题、强度、性质予以判定。脱离不法侵害的客体、强度与性质是无法判断是否重大损害的,重大损害本身也具有相对性。
总之,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即防卫行为是正当行为还是防卫过当,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正如台湾学者韩忠谟指出的,“行为之违法与否乃实质上之问题,除依据法规之文义规定外,尚须就公序良俗决定之,实属正当,决定防卫行为过当与否,自不能例外,行为当时之环境事实,自应当加以审酌,俾与一般社会道德观念相吻合„..故正当防卫之观念,又必基于合理之判断,殊未可拘泥于一格。” 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刑事诉讼程序不断完善的司法环境中,正当防卫将会在法制建设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参考文献: [1]彭卫东著:《正当防卫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2]姜伟著:《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3]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10月第1版。[4]王政勋著:《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5]张明楷《外国刑法刚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十月第2版 [6]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10月1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