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价格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律师收费(12月22日)_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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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关于律师收费
发表时间:2008-12-22 13: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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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椒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岭市万寿路43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E9697034-4。
法定代表人毛楚铭,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政府大楼15楼。组织机构代码00266806-3。
法定代表人郑荐平,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荣伟,该委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杜言军,该委物价稽查分局副局长。
原告浙江环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环宇所)与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08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环宇所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杨荣伟、杜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发改委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台发改价检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环宇所违反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服[2003]198号)规定,超标准向8家委托人收取服务费。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合计多收41991.5 6元。认为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于2008年1月23日向原告送达台发改价检退(2008)10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原告退还多收的服务费。截止退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未退还多收的服务费41991.5 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41991.56元;罚款4 5 0 0 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台发改价检通(2006)l0l号检查通知书
2、台发改价检通(2006)102号通知书
3、检查登记表及明细表
4、台发改价检告(2007)12号检查情况告知书
5、台发改价检退(2008)10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台发改价检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5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6、违法收费8案事实资料(包括律师业专用发票、授权委托书、诉状、法院裁判文书、1 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
1、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
2、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
3、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服(2003)198号)
4、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5、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08年1月13日修订)
8、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原告环宇所诉称,2008年3月14日,被告发改委向原告送达台发改价检处(2 0 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服[2003]198号)规定,超标准向8家委托人收取服务费。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合计多收金额4199 1.56元。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属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41991.5 6元;罚款45000元。原告认为,其接受当事人委托,与当事人签订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自愿约定法律服务费,收费行为合法。被告作出上述处罚决定,未给予原告申辩、陈述、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被告依据无权制定律师收费标准的浙江省物价局制定的收费办法认定原告违法收费,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曾承诺对原告的收费行为不予重复检查,现被告不遵守协调意见,对原告的收费行为进行反复检查,属滥用职权。故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台发改价检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环宇所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证据证明委托人是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和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责任公司两案争议标的大,被告认定为非财产争议案件按件收费,属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07)台行终字第97号卷宗在卷的一份原、被告的协调记录。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不遵守承诺,滥用职权的事实。
被告发改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台发改价检退[2008]10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履行了检查、告知程序,告知期限届满,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依据事实证据作出处理。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当事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收费条款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应是无效条款。原告收取服务费须符合浙价服[2003]198号的规定。该收费标准是浙江省物价局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政府定价行为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也不矛盾。被告依据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服[2003]198号)认定原告违法收费并无不当。
质证、认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送达回证,仅有证据卜5不能证明的具体行政 2 行为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开具的部分服务费发票金额包含了差旅费、鉴定费等,被告按发票金额全部认定为服务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将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和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责任公司委托的两案认定为无财产争议案件系事实认定错误。对被告适用法律的异议意见是:认为被告认定违法收费的8个案件发生在2006年以前,被告依据2008年施行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浙江省物价局无权制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依据该收费标准认定原告违法收费,也属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认为温岭市建设规划局和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责任公司两案是行政案件,法院的裁判文书均未涉及财产标的,应按无财产争议案件收费。对本院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协调记录,被告认为该协调意见是对原诉讼案件的协调处理结果,对本案不具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以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但未提供送达回证,故该5证据对其证明对象不具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8案的收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卜2,证明涉及违法收费的两案属有财产争议的案件,本院认为是否属财产争议案件应依据相关的收费标准的规定来确定,不能所涉财产价值大小作为标准。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协调记录,鉴于该协调意见“不予反复检查’’表述不清,无法认定对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本院无需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发改委从2006年12月12日开始对原告环宇所2005年1月以来的收费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原告违反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服[2003]198号)规定,超标准向8家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其中2005年7-8月向管守玉超标准多收取354.90元,2005年9月向莫友德、林彩丽超标准多收取299.20元,2005年5-11月向郑念喜超标准多收296元,2005年9-11月向温岭市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超标准多收128.38元,2005年10月向温岭市建设规划局超标准多收取27000元,2005年12月向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责任公司超标准多收12000元,2005年8-11月向温岭市公路段超标准多收取363.08元,2006年4月向温岭市建设规划局超标准多收取1550元,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合计多收取服务费41991.56元。被告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台发改价检退(2008)10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原告退还上述多收服务费。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台发改价检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没收违法所得41991.56元;罚款45000元。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告作为价格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被告认定原告收费行为违法,依据修改后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修改前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应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被告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履行告知陈述、申辩权利的义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完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正当程序,视为其程序不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台发改价检处[2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限满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汤
俊
斌 审
判
员
董
正
明 代理审判员
郭
虹
霞
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