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超值)_济南市城市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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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规划条例(征求意见稿)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济南市规划局 2006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促进经济、社

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术语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市辖区的行政区域。县(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县(市)和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总体规划中确定。

本条例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体现社会公正,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开发地下空间,引导城镇建设健康协调发展。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体制

济南市规划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局指导。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并可向建制镇、街道办事处派驻规划行政管理人员。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市政公用、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与城市规划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委员

会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应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查的各类城市规划及城市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公众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规划实施情况 的报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规划制定的基本要求

经法定程序批准生效的城市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和城市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其中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实施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组织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其他形式的城市规划。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类专业规划、专项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市、县(市)、建制镇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照法律、法规确定的审批权限报送审批。市、县(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济南中心城和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心城规划范围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规划的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

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心城以外的村庄建设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近期建设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期满前一年应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资质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基础资料要求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城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经市、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形图。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规划编制程序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草案公示、征求意见、审议、审批和公布程序方能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当就城市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举行专家评审或听证会。

第十六条 规划方案公示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草案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草案公示之前,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告城市规划草案名称、编制机构名称、公示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 意见反馈

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规划的公布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的修改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因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导致规划范围内用地功能和布局、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和布局、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等重要因素发生变化,原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和审批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强制性成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实际动态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引导性成果,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用地原则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规模。

进行各项建设,不得改变城市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等规划用地性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河道、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城市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选址用地意见申报表、现状地形图等相关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申请审批宅基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

济南中心城以内、县(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已实施旧村改造的村庄,不再批准村民住宅选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专业审查

建设工程涉及国防、人防、防洪、防震、国家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名泉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城市绿化、工程管线、矿产资源、勘察测绘等有关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审查意见。

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等交通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选址意见书的效力和有效期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和计划立项的依据之一。

村民住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城市规划区内已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

(一)征用土地的;

(二)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涉及地上建(构)筑物拆迁的;

(四)变更规划用地性质、规划条件或土地使用权类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或用地协议等材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收储

收储国有土地涉及拆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划定拆迁范围、确定规划用地性质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效力和有效期

自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未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手续,又未在期满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

建设单位确需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事项和规划条件的,应当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原核发机关应当予以变更。

第二十八条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进行各项建设、生产或科学研究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用地不得出租、交换、转让、抵押和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无条件清场退地。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的,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改变地形地貌、影响地质结构活动的控制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土、围填天然水面、设置生产和生活废弃物堆放场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或进行开采矿藏、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等影响地质结构的活动,其位置、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一般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建设项目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前,建设单位持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勘测定界图、地形图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规划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与建筑设计 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其中不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结合建筑单体一并进行总平面设计。

可规划用地面积三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属工业类项目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符合国家、省设计规范、标准。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建筑日照遮挡情形的,设计成果中还应附具日照分析报告和相关分析材料。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意见

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或建筑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应设计成果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等材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意见。

对重要建筑或重要区域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意见前,应当组织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设计方案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审查意见组织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土地使用证、施工图等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建房管理

在济南中心城、县(市)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居民私房及其附属设施。在该范围内,确属危房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按照原规模翻建:

(一)书面申请;(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四)简易施工图;

(五)异产毗邻的,应当取得毗邻房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农房建设管理

城市规划区以内、济南中心城以外未实施旧村改造的农村的村民在宅基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及附属设施的,在取得合法的用地手续后,持下列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相邻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

(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三)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四)简易施工图。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施工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简易建设工程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独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土地使用证、地形图、施工图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用地批准文件、简易施工图等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无偿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整治环境。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效力及其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组织施工。

确需变更建设单位名称或建设项目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核发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变更。

申请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建设工程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施工图内容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次日起一年内办理施工许可并通过规划验线,逾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建筑间距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之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与原有建筑间的建筑间距应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标准的规定,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的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的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该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的日照间距系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确定。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遮挡建筑与北侧被遮挡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住宅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且与正向被遮挡住宅建筑最近点的间距不小于30米。

(三)在非住宅建筑南侧新建、扩建住宅建筑,或者在住宅建筑北侧新建、扩建非住宅建筑,相邻建筑为多层或多层以上的,其建筑间距不应低于16米。

(四)其他类建筑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确定。

城镇居(村)民住宅相邻南北向的间距,不适用日照间距系数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退地界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满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设计规范、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分担建筑间距:

(一)建设用地南侧有规划建设用地的,建筑高度24米(含24米)以下的住宅建筑退南侧地界的距离应当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75倍;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住宅建筑退南侧地界的距离应当不小于18米。

(二)建设用地北侧有规划居住用地的,建筑高度24米(含24米)以下的建筑,退北侧地界的距离应当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75倍;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退北侧地界的距离应当不小于18米。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退东西向地界应当不小于9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退东西向地界应当不小于5米。

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小学校教室和托儿所、幼园所的生活用房退南侧地界的距离应当不小于18米。

第四十三条 地上建筑退道路红线

沿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后退道路红线:

(一)沿城市快速路的各类建筑,后退距离应当不小于20米;

(二)沿城市主、次干路的各类建筑,后退距离应当不小于15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各类建筑,后退距离应当不小于10米。

(四)沿建制镇主要道路的各类建筑,后退距离应当不小于8米。

(五)沿建制镇一般道路的各类建筑,后退距离应当不小于5米。

在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其后退距离还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视距要求。

因城市规划调整导致道路红线变更,使道路红线两侧规划建筑物退让距离难以满足第一款要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调整退让距离。

第四十四条 地下建筑退控制线要求

地上建筑附属的地下建(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退让各类城市建设控制线,其中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不小于5米。

第四十五条 退其他控制线要求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毗邻其他城市建设控制线的,退让城市建设控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并同时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建筑需同时退让各类城市建设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退让。

沿公路、铁路、河道、架空电力线和地下管线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与城市建设控制线的距离,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特殊场合要求

毗邻机场、气象台、电台、电视台和通讯(含微波、卫星通讯)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净空、视距、传输、抗干扰等方面符合其专业控制要求。第四十七条 配套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建设周期内,完成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的要求,按期全部完成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包括公共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批后公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之前,应当在项目建设现场醒目位置竖立载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主要内容的公示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前保持公示牌的完整性。

第四十九条 验线

建设工程放线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放线技术成果等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其中规划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在基础垫层完成后,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验。

对验线或复验不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验线。

第五十条 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规划验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依据基础验线和竣工测量成果做出是否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的决定。

未同期建设配套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对其竣工验收予以备案。

第五十一条 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及立面造型变更等

任何单位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变更已经规划许可的建(构)筑物或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建筑外立面造型,不得擅自开门设窗、加建附属建(构)筑物。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执法体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三条 工作协调机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对重大违法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联合执法形式进行查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和违法建设工程查处情况。

第五十四条 执法配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后,应当及时查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程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五条 监督检查权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并接受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检查的,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强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监督检查内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在建建设工程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

(三)建设工程批后公示、验线及复验情况;

(四)建设工程主体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五)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情况;

(六)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监督检查程序和要求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城市规划执法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法占地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内容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九条未经许可建设的法律责任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基本符合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违法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虽影响城市规划但可以通过整改使其符合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整改,补办审批手续,并按照违法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并按照违法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不按许可建设的法律责任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整改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照违法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整改但未构成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应规划手续,并按照违法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按照违法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公示义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在项目建设现场设置或不按照许可内容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验线规定的法律责任

验线或复验不合格又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工、整改,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违法建设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城镇居民违法建设住房责任

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居民私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翻建居民私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原址原规模要求翻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农房建设违法责任

农村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简易建设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临时建设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或者超期使用临时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外立面造型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现状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建筑外立面造型、加建附属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妨碍公务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人员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执法措施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送达停止施工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程序、越权审批的法律责任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施工许可文件、房屋权属证件的,其批准文件、权属证件无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或处理违法建设行为的,其审批行为和处理行为无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行政复议和诉讼权

建设单位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诉讼。

第七十二条工作人员违法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

(一)破坏城市规划的用地结构及空间布局;

(二)妨碍重点工程的规划实施;

(三)侵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

(四)占压城市道路规划控制线、地下管线或高压供电走廊;

(五)侵占防洪河道或沟渠、危及城市安全;

(六)影响机场净空和经批准的微波通道;

(七)严重污染环境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

(八)破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风景名胜、名泉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和古树名木;

(九)占用城市公共绿地或防护林带;

(十)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第七十四条实施日期和废止冲突规范的规定

本条例自年月日 起施行。

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订的《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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