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_县信访工作长效机制

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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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

一、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工作机制

1、定期接待群众来访。按照公开透明、规范有序,方便群众、解决问题的原则,各级党政领导都要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市级党政主要领导每月接待群众来访不少于1天时间,其他党政领导每月不少于10人次接待群众来访;各乡镇、各部门每天至少安排1名党政领导坐堂接待群众来访。具体时间和接待对象由信访部门负责安排。

2、进一步规范接访方式。领导干部接访可采取公示接访、带案下访和重点约访等形式。公示接访,即将接访领导的姓名、职务,接访的时间、地点和形式,分别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信访接待场所提前进行公示,广泛接受群众信访;带案下访,即对某一领域的信访突出问题或久拖不决的疑难复杂信访问题,由领导干部深入事发地或信访人居住地现场处理;重点约访,即约定时间和地点,由领导干部对重大疑难复杂信访问题进行会办处理。领导干部接访要抓好公示、接访、包案、落实四个环节,及时掌握社情民意,妥善处理各类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3、突出解决重点问题。领导干部接访既要注重个性问题的解决,更要注重共性问题的化解。主要领导要着力解决涉及人数多、范围广、影响大的民生信访问题,主要是以下四类信访问题:一是涉及政策层面的信访问题;二是本地区、本部门潜在的倾向性、苗头性重大隐患;三是跨地区、跨部门,责任难落实、解决难度大的信访问题;四是久拖不决、信访人频繁越级去扬到省进京上访的疑难复杂信访问题。其他领导按分工对口接待群众来访,增强处理信访问题的针对性。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要实行领导包案,明确包案领导、责任单位和具体承办人,层层落实,限期解决。包案情况要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4、确保接访取得实效。对领导干部接访过的信访事项,同级信访部门要逐件整理成领导接访事项纪要,明确接访事项的办理措施、办理单位、办理时限。信访部门负责领导接访事项的交办和督办,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向接访领导书面报告,做到接访一件,办理一件;接访一批,处理一批,确保领导接访中的每一个案件都落到实处,实现停诉息访、“案结事了”。对领导干部接访的信访事项,如因工作不到位导致信访人再次越级上访的,由市联席办直接通知原接访领导干部负责劝返接回,并负责化解稳控,直至信访人停诉息访。

二、建立健全机关干部下访工作机制

5、定期组织干部下访。各乡镇、各部门要把机关干部下访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为市、乡镇两级机关干部统一下访日。干部下访的主要任务是,检查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情况,指导推动及时就地化解矛盾;了解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的情况,督导抓好落实: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制定和完善相关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做好群众工作和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6、实行逐级下行接访。按照市到乡镇、乡镇到村的模式,由市、乡镇两级联席办牵头,定期组织涉及信访突出问题相对较多的部门,到相关乡镇、村(社区)集中公开接访,就地就近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每年不少于2次。进一步完善村(社区)信访代理制,规范代理程序,地区、跨部门的矛盾纠纷,要及时上报市联席办组织会办。

14、有效实施应急处置。各乡镇、各部门要制定预防和处臵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处臵重大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过程中,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现场秩序,疏散带离现场信访人员;信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接待群众来访,及时将上访人员劝导至信访接待场所,并做好疏导群众情绪等工作;相关乡镇或职能部门负责妥善解决问题。一旦发生重大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件,事发地党政主要领导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到达现场,靠前指挥,做好解疑释惑、疏导教育工作,研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有效控制事态,迅速将信访人带离现场,并做好善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15、切实维护信访秩序。对已经依法按政策解决合理诉求,信访人仍不服的,要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要求,对信访事项及时进行复查、复核;对无理缠访闹访的,应采取“六步工作法”予以终结。信访人在生活方面确有困难的,要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和不引起攀比的情况下,通过采取救助帮扶等手段,给予人文关怀,保障其基本生活。对以上访为名制造事端、煽动组织闹事的违法人员,要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五、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机制

16、完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各乡镇、各部门要把信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努力建立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要建立健全党政组织研究信访工作制度,定期听取汇报和研究部署信访工作。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同志负直接责任,要抓好各项具体工作的落实;其他负责同志,要按照分工抓好分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的信访工作领导责任体系。

17、强化信访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信访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实行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强化信访工作情况评估、考核、通报力度,切实把信访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的重点放在为信访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上,主要从落实领导责任制、健全工作机制和网络、提高案件结案率、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等方面进行。

18、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严格执行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和中纪委《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高邮市领导干部信访和维护稳定工作失职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对因官僚主义、形式主义、违法行政、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等引发信访问题,或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推诿扯皮、敷衍塞责、不及时认真解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追究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和村民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支持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7.加快新农村建设。村(居)民委员会要按照我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部署,搞好新农村建设规划,积极开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试点工作。要搞好村庄的环境整治,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实施农村工业防污整治,发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确保新农村建设取得显著成效。

二、规范政府行为,保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权利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决定》的要求,充分保障基层群众各项民主权利,严禁干预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得要求群众自治组织承担依法应当由政府及其部门履行的职责。要规范政府行政行为,搞好指导服务工作,提高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1.积极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市、乡镇机构改革,推动市、乡镇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建立精干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服务型政府。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要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服务意识,简化公共服务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逐步建立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体制。市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要转变政府职能,处理好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作承接,做到放权于民、还权于民。

2.完善工作指导方式。市政府各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要从高邮实际出发,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工作需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基层群众自治工作指导。帮助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搞好基层群众自治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开展工作指导,要防止用行政手段干预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内事情,随意用行政命令的方式下达指标任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设定影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

3.规范协助管理行为。对需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政府办理的行政事务,要严加控制。要组织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政府办理的具体行政事务进行全面清理,以减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负担,确保完成法律规定和上级政府明确规定的事项。

4.实行委托购买服务。对需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政府办理的具体行政事务,按“权随责走、费随事转”的原则,实行委托和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市政府各部门与乡镇政府协商,确定工作要求和落实项目经费。乡镇政府统一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签订委托和购买服务协议,明确工作要求、目标任务和经费支付方式。

5.加强行政行为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监察检查,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干预基层群众自治内部事务、侵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权利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及时查处违法违纪和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要切实解决社区服务发展中反映强烈的损害群众利益的各类热点问题,保证社区服务健康发展。政府法制机构要加强政府法制监督,对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出台的涉及基层群众自治的规范性文件严格备案审查,切实纠正违法行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监督,防止损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合法权益。

三、加强群众监督,提高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需要广大群众积极参与和实施监督。要根据国

事务和公益事业。对工作实绩好、群众满意度高、积极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补贴。政府各部门可以采取结对挂钩的办法,帮助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解决实际困难,增强基层群众自治能力,提高基层民主建设水平,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高邮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解决本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臵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行政机关因管辖权产生的争议;

(二)行政机关因行政执法衔接产生的争议;

(三)行政机关因行政执法协助产生的争议;

(四)行政机关因案件移送产生的争议;

(五)行政机关因联合执法产生的争议;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以自行协商解决为主要方式,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机关,应当主动、及时与争议其他各方进行协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方行政机关可以向市政府申请协调处理:

(一)行政执法争议各方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二)行政执法争议各方一致同意由市政府进行协调处理的。市政府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主动就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材料包括:

1、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2、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3、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

1由市人事或者监察部门按照处理权限,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一)存在行政执法争议,但未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协商会议纪要、决定或者协调处理决定、临时性紧急措施的;

(三)自行达成一致意见,未按规定及时将协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的。

第十七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协商会议纪要、决定或者协调处理决定有关内容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协商、协调处理。

3毕应填写《案件办结报告书》,并报中心备案。

(二)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后,发现该事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应在接到投诉举报或接受举报中心指派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移送通知书》,将举报投诉事项移送至有权处理的监督实施机关,并告知投诉举报人。由被移送部门按前项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于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举报,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法定解决渠道或有权处理的机关,并制作笔录。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处理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质询;

(三)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四)就有关相对普遍性的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被投诉举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监督实施机关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监督实施机关有权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五)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建议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监督实施机关及其监督人员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监督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以及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依法正常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认为监督实施机关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投诉和举报。

(四)违法法定执法程序的,对其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备,并予以通报。

(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履行职责。在纠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对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机构或人员,由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依法行政领导小组,按照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倾向性问题,执法监督机构应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制定措施,及时解决;或提出执法建议,向上级反映。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及对问题的处理,应制作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机构和人员。同时,留存备案,作为执法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负责组织实施。

7后;其他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图表和声像材料也应当在装具上或在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目录应当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材料的题名不得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应当拟定题名,加“[ ]”;没有责任者和时间的材料应当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当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填写的字迹应当工整。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封皮,应当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应当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使用简称应当通俗易懂,并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字迹应当工整、清晰,也可以用电脑打印。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档案卷内材料应当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文书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案卷应当采取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和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证据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当区别不同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

(二)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等密不可分的文件,装订时应排列在一起;

(三)对文件材料情况的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臵于卷尾。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的有关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在结案后两个月内归档。

对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指定机构予以登记,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涉及秘密事项的应当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确定密级,并按秘密载体保护规定加强管理;对非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和个人隐私,应当限定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对不明确事项具体密级的,应按权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归档的档案,应当区别其内容和载体,按照便于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进行分类整理、排列和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十九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填写《档案查阅登记簿》或《档案借阅登记簿》,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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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邮市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

(二)《高邮市行政执法人员花名册》;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及公告材料;

(四)本单位的三定方案、人员编制册或经编制、人事部门确认的人员身份证明;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学历证明及2张1寸免冠照片。

(五)属委托行政执法的,需提供行政执法委托书及法律依据。

《高邮市行政执法人员名册》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务、岗位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申领资料后,应当及时进行程序性审查,资料齐全的,当场办理资料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申领资料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职务晋升培训、专业培训、专题培训、执法部门领导干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国家、省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行政方面知识、执法技能、办案实务等。行政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工作,由各执法单位组织实施。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

第十五条 参加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学习纪律,维护正常的培训秩序,并参加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次考试资格:

(一)无故不参加培训的;

(二)缺课2次以上的;

(三)违反课堂纪律、扰乱课堂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试不合格:

(一)考试中舞弊的;

(二)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卷面字迹潦草、模糊、判卷人无法辨认的。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颁发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行政执法人员考试合格后及时办理《行政执法证》。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单位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一)执法单位分立、合并、名称变更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变动的;

2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证》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换发、补发、注销或者年审基础工作,需向上级申报的,同时向上级申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五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责令改正,视情予以通报批评,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利用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由其他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行政执法知识培训考试不合格的;

(六)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野蛮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三十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四)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五)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必须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暂扣或吊销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时报上级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制作暂扣、吊销决定书,并归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申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申诉后应在60日内进行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查、培训考试及证件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做假,一经发现,应依法律、法规、规章和党政纪律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注销、吊销和作废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在报刊上公布。费用由原持证人员所在单位支付。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证据不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的;

(六)违法进行调查取证的;

(七)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的;

(八)未实行调查取证与审核决定分开制度的;

(九)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十)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的;

(十一)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

(十二)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而给予行政处罚的,或有从轻或减轻情形而未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十三)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未出具或未按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有关规定实施处罚的。

第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和重大行政处罚情况书面分析报告制度。每季度统计一次,统计报表分别于下一个季度第一个月的6日前报送,未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行零报送。

每半年报送一次重大行政处罚情况书面分析报告。

第十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和季度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统计报表备案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处罚机关决定听证后,应及时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必要时应实施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凡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如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诉讼的,作出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报告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必要时应派人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定期对报送备案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纳入依法行政及市级机关目标管理日常工作考核范围。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将听证通知书按时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终止;

(四)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

(六)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七)其他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案件调查人是指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当事人是指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鉴定人、翻译人为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情祝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书面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人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意见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听证意见书应当提出对听证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延期申请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时无法更换的;

(四)在听证过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勘验鉴定的;

(五)其他确需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中途擅自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已不适用听证范围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有关文书式样,按省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定的实施。

0第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人、鉴定人和翻译人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四)对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将姓名或者单位、联系方式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登记。登记人数不超过15人的,可以全部参加听证。登记人数超过15人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但不得少于15人。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和申请人发出通知。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十二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也可以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上签署要求听证的意见。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前款规定期限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决定。

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政许可决定前,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写出听证意见书。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

4的文件、材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部门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对收集的公众意见和评价,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可以发出督查令,责成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作为行政许可监督的重点: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复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机关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调查的;

(三)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其他社会反映强烈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需要相关单位协助和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其要求,如实陈述情况,及时提供材料。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乡镇政府进行考核、评议时,应当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市有关部门在行政许可监督中发现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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