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教学案例JZ_农产品国际贸易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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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教学案例
案例一
某国甲公司以FOB价格条件向我国乙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售棉纱200包,每包净重200公斤。装船时已经双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但甲公司装船后因疏忽没有及时通知买方,直至3天后才给予我方乙公司通知。货船启航18小时后,遇到恶劣天气,致使棉纱全部浸湿。乙公司因为在第3天才接到甲公司的装船通知,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所以货物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补偿。我方乙公司遂以甲公司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为理由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反驳声称,在FOB合同中,货物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即已转移给买方承担,因此,对此后的损失卖方概不负责。
试问:我方乙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案例一分析要点:本案中我方乙公司的要求是合理的,正当的。其理由是: 国际贸易惯例优先原则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确定的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原则之一,《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国际惯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货物风险之划分应以双方约定的FOB贸易术语为准。依《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的规定,FOB合同中风险转移的原则是,在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弦后其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但是,卖方必须给买方关于已装船的充分、及时的通知,如果卖方未履行通知义务,则货物越过船弦后的风险仍由卖方承担。本案的事实是,甲公司在装船3天后才将装船事实通知乙公司,而当货物被损时,乙公司由于未接到甲公司的装运通知而未及时办理保险,故此时货物的风险仍然应由甲公司承担。乙公司的要求是合法的,甲公司的反驳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二
国内某厂接到国外某公司开来的金额为10万美元的信用证,单价为每公吨100美元,CIF价格条件,数量为1000公吨,但信用证内对交货数量未规定“约”也未规定允许增减的百分比。该厂在出口装运时,实际装货数量为995公吨,请问:(1)在上述情况下,开证银行能否以提单与信用证数量不符而向某厂拒付货款?为什么?(2)如果货物的数量不是1000公吨,而是1000“台”或1000包,而实际交货数为995台(包),则开证银行可以拒付货款吗?为什么?
案例二分析要点:(1)开证银行不得拒付货款。因为虽然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银行应严格遵守“单证一致原则”,但为了缓和这一原则的严厉性,以适应买卖交易的具体情况,有时买卖合同或信用在数量或金额方面规定了增减幅度,只要单据符合这一增减幅度,亦右视为单证一致。本案中,虽然食用证关于数量的条款没有“约”或“增减幅度”的规定,但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了所列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否则,在支付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前提下,货物数量可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按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不适用。本案中出口装运数量为995公吨,与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只减量5‰,未超过《统一惯例》规定的5%,因而仍符合单证一致原则,所以,银行不得拒付。
(2)此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权拒付货款。因为按《统一惯例》的规定,其数量伸缩不适用于以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的情况,在(2)中,货物数量是1000台(包),如果实际交货数为995台(包),则提单中的数量亦为995台(包),单证不符,银行当然可以拒付货款。
案例三
2003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2000年12月马赛港交货。2003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2003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与此同时,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入大海。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0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现问:〔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2〕开证行能否由于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依据是什么?〔3〕买方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案例三分析要点:
2、答(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在法国马赛港越过船舷时,就从卖方转移给买方。货物的损失应由买方即B公司承担。(2)开证行不能由于这批货物灭失而免除付款义务。因为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即使灭失,买方同样要支付货款,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是相符合的,开证行就必须支付货款。(3)承运人不对该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属于航行过失免责。(4)买方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补偿。因为在CIF合同中,由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即使是最低险别的平安险,对于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损失,保险人也是要赔偿的。
案例四
某年3月29日,我国福建省某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与日本三明通商株式会社签订了进口3000台日产“东芝”牌RAC-30JE型窗式空凋机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CFR福州,总价款16950万日元;卖方应于6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交货1500台;付款条件: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日本日欧集装箱运输公司分别于同年6月30日和7月25日两次签发了WO15CO90、WO15CO97指名“大仓山”轮的已装船提单。福建某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于7月25日接到第二批货已装船的电传后,于7月29日与福安县一家供销企业以每台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签订了供销合同。但由于该批货物实际于8月21日装船,致使供销企业与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解除合同并索赔违约金60万元人民币。因错过销售旺季,加之国内市场行情巨变,经济技术协作公司经多方努力,无法在国内销售,最后被迫以每台1700港元的价格向香港复出口,损失惨重。
问:日本公司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福建公司的哪些损失可以得到赔偿?福建公司可以采取哪些途径索赔? 案例四分析要点:
2、答:(1)日本公司的行为是一种预借提单的欺诈行为。因为他是在货物尚未装上船时,就从承运人借到了已装船提单,这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串通欺骗收货人的行为。(2)福建公司可以向日本公司索赔,也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如果合同中约定仲裁,就向约定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则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3)福建公司向供销企业支付的违约金60万元,向香港复出口的差价损失都可以要求日本公司或承运人赔偿。
案例五
我国C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收到法国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吨,每吨545美元,CFR上海,8月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我国C公司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每吨CFR上海500美元,可接受500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法国D公司当即回电:“价格不能减少,仲裁条件可以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上涨,C公司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的发盘,信用证已经由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试问:(1)本案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2)C公司在操作中有无失误?为什么?(3)如果C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法院能否受理?为什么?
案例五分析要点:(1)合同没有成立,因为我国C公司在还盘中对马口铁的价格提出了新的条件,已构成反要约,法国D公司对此不同意,双方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未成立。(2)C公司在操作中是有失误的,因为C公司在复电中称接受法国D公司7月16日的发盘,而7月16日的发盘因C公司的拒绝已失效,合同自然不能成立。在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不应当开出信用证。(3)中国法院不能受理,因为双方已经就仲裁达成协议,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案例六
海南省A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定了一个价值为CIF香港331866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的包装条款规定,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二巷一捆,外套麻包,合同签定后,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分行开出不可撤消信用证,A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与货物买卖合同的包装条款略有不同;信用证包装条款没有要求箱外加套麻包的内容,为保证完全收汇,A公司按信用证规定都不加套麻包。货到香港后,香B公司来电,称由于所有货物均未加套麻包,必须在港里重新打包后才能转口出售,因此要求A公司承担打包费用20860美元。A公司辩称,包装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故不能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发生争议。问;(1)A公司为什么完全按照合同规定中规定的包装条款的要求履行合同?A公司应否承担打包费用?(2)当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时,卖方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六分析要点:(1)A公司这样做是因为只有按信用证规定的包装方式打包,才能让银行支付货款,否则银行将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但A公司的做法是违反买卖合同的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承担打包费用。
(2)开证行不能拒付货款,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只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付款。
(3)当信用证与买卖合同不符时,卖方应要求买方通知开证行修改信用证,使信用证与买卖合同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