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由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还?_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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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以自己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由名义借款人还

是实际借款人还?

01 问题

以自己的名义替他人借款,这笔借款应由谁来还?是名义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后,交付他人使用自己未实际使用,是否会影响借款人的认定? 先来看一则案例。02 案例

2013年4月,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因不符合放贷条件遭到拒绝。之后,周某找到朋友王某,希望其能以王某的名义从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周某承诺贷款后的利息和本金由他来还,并给王某3000元作为好处费,王某便答应了。

2013年4月12日,王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5万元。农村信用社审核后即向王某的银行账户发放借款15万元,王某收到该笔借款即取出交给周某,周某向王某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与王某均未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农村信用社追计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还款。王某认为自己只是代周某贷款,没有实际使用贷款,应由实际使用人周某偿还,自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那么,这种情况下,这笔借款到底是由名义借款人偿还,还是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呢?对此可能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理由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谁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种意见:由名义借款人偿还,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谁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信用社为其发放了借款,谁承担清偿责任。

该案的审理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既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该贷款行为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信用社实际发放的借款是打入了王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故王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2、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本案中并无周某的借款行为,且周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王某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人,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王某认为该借款本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周某偿还的抗辩意见,从证据来看,王某提供了周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但这只能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03 最高院意见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是什么意见呢?本人以“借款人的认定 ”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随意点开了几份,并将裁判文书中与本文问题相关的部分摘录如下,相信大家看后,应该就有答案了。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59号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白治峰和其所在的彤阳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和还款人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即张佳勋是否是诉争款项的借款人。

高天云出借款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账户提供、用款还款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高天云持有张佳勋书写的借条原件,尽管白治峰也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该张借条的原件由张佳勋持有,高天云并不认可白治峰是借款人;诉争借款虽直接划入白治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彤阳公司账上,但该账户是由张佳勋提供给高天云。

鉴于借条和转款账户的出具主体均是张佳勋,再加之高天云是以张佳勋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白治峰和彤阳公司属于一审法院根据张佳勋的申请追加的被告,这表明高天云认可的合同缔结对象是张佳勋而非白治峰和彤阳公司,故本案二审法院判令张佳勋与白治峰、彤阳公司共同偿还高天云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张佳勋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法向白治峰、彤阳公司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71号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借款合同是由农业银行镇巴支行与镇巴广电开发公司签订的,镇巴文广局前身即镇巴县广播电视局虽然在合同上盖有印章,说明镇巴文广局对这一借款行为是知情且认可的,但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是镇巴广电开发公司,并非镇巴文广局与镇巴镇巴广电开发公司的共同借款。二审判决关于镇巴文广局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3号裁判文书摘录: 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林强峰向陈模斯提供的借款均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次实际转入陈模斯的个人账。陈模斯申请法院调取的高远公司对其刑事诈骗案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其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转账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自行调取的证据材料,且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事实。一审、二审对其提出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陈模斯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林强峰而是建燊(扬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借款人并非陈模斯而是高远公司,但就上述 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影响。陈模斯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其所持本案借款 应由高远公司偿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04 省高院意见

本人选取了几个高院的文书摘录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申字第883号裁判文书摘录如下:借条本身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书面形式,借款人的认定应当是借条载明的当事人,至于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由谁实际使用,不影响对借款主体的认定,除非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和193号裁判文书摘录:

对借款人的认定,应根据《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来认定,至于借款去向与还款来源并不影响对借款人的认定。本案中,李太君收到借款后,又将款项支付给雷土仙,以及雷土仙向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一个月利息的行为均不足以证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雷土仙,而只能李太君与雷土仙之间成立了其他的法律关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387号裁判文书摘录:

在中府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贷款的真实使用用途亦不影响中府公司与华夏银行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没有选取的高级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意见,只是因为篇幅所限罢了。通过上述案例,本人发现,谁是借款人的认定问题,原则上要看借款是以谁的名义借的,借款是转至谁的账上或到其指定的账户上。也就是看借款合同主要义务是由谁履行或向谁履行,至于借款到账后,借款人是自己使用,还是交给他人使用,借款的真实用途如何,均不能改变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当然,也不以一概而论,实践中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

所以,如果你已经替他人借款或担保,或者打算替他人借款,就要注意啦,因为对出借人来说,还款责任是你承担!你将要代实际借款人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只是还款后可以找实际借款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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