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并购贷款法律审查指引(3)_股权并购指引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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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并购贷款法律审查指引(3)

(二)外部审批审查

如并购交易涉及国有资产转让、外资企业、上市公司的,现行法律、法规有较多的有关审核批准的规定。在并购贷款法律审查中,应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要求相关交易方根据法律规定获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1、国有股权并购

《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30】。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31】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32】。有关审批级别,国资委、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规定,所出资企业【33】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31】《公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32】《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30】协议转让国有产权的,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属中央企业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地方企业则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如国有股东转让的股份属上市公司股份的,根据《国有股东【34】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采取协议转让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35】,在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36】。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37】。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38】。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比例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39】。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40】,国有股东应在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方案实施前(其中,国有股东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在办理产权转让鉴证前;国有股东增资扩股的,应在公司工商登记前),由 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34】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35】《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36】《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37】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38】《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39】《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40】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间接转让是指国有股东因产权转让或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其经济性质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行为。国有股东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41】。而且,在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中,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42】。商务部办公厅、国资委《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规定,非金融类企业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属地方企业的,由国有股持有人通过省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属中央企业的,由中央企业母公司(未脱钩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向国资委提出申请,同时抄报商务部。转让申请获国资委核准后,上市公司再拟订法律文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股份及上市公司章程变更的核准手续【43】。

如并购方为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根据《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国有单位【44】在一个会计年度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系统累计净受让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受让的股份扣除所出让的股份的余额)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国有单位应将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方案事前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45】。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具有上市公司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43】商务部办公厅、国资委《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第一条、第四条。

【44】《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45】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且国有单位通过其控制的不同的受让主体分别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比例应合并计算。【42】【41】 3 控股权的,应在与转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逐级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46】。其中,并购方为中央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中央单位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地方单位的,其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由地方单位逐级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47】。

2、外资并购

(1)并购方为外资企业的: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48】关”)申请批复。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49】。结合该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50】,如并购方为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目标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外商投资产业限制类领域的,并购方应向目标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

【51】《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 见《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国有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后不具有上市公司控股权或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通过协议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由国有单位按内部管理程序决策。

【47】《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48】外经贸部合并入商务部后,应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49】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二款。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无需审批。

【50】《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第四条规定,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51】《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46】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审批【5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53】。第六条规定,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54】。根据该《规定》附则第五十二条,如果并购方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55】,应以上规定进行报批。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56】管理规定》,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57】;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 见《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有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规定:《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

(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

(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53】《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二条。【54】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第八条规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战略投资的,投资者参股上市公司的,获得商务部的原则性批复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九条规定,投资者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构成对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获得商务部的原则性批复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及相关文件,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后向证券交易所办理股份转让确认手续、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55】商务部2004年11月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56】《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第四条规定: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57】《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四十条。【52】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批复【58】;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59】。

(2)目标企业为外资企业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根据该条规定,如并购交易的目标企业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并购方认购其必备投资者股权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购方应符合该管理规定第七条对必备投资者的要求,并获得审批机构批准;并购方受让目标企业其他投资者股权的,须按目标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60】的若干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61】。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审批机关为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62】,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60】《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

(一)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

(二)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向其关联企业或其他受让人转让股权„。

【6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62】见注释51。【59】【58】 6 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63】。企业因增加注册资本而使投资者股权发生变化并且导致其投资总额已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的,则企业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应按照审批权限和有关规定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根据该法规的规定,目标企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股权认购须经批准目标企业设立的原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的无效;超过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上级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如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且该企业从事《外资细则》第五条所规定的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则该企业中方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必须经商务部批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股份的转让,参照上述内容【64】。(3)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规定:

外资并购涉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65】,应按《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申请项目核准【66】。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 见《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企业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签署的意见;

(二)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对需变更的股权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出具的确认书。

【64】《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65】根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66】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合同、章程的核准,是外商投资管理分工中依次进行的两个不同管理环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是发展改革部门对于外商投资行为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以及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审核后,依法做出的行政决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合同、章程的核准是商务部门对中外合资、合作双方所订立的商务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审核后,依据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文件和有关法规做出的行政决定。为方便投资者办理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目前许多地方政府提供“一站式审批”,商务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联合办公,对外商投资事项进行集中受理。【63】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第四条规定,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增资项目的限额划分以新增投资额为准【67】。

3、上市公司

有关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进行。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报送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及本办法规定的文件15日后,公告其要约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在15日内,中国证监会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内容表示无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继续进行收购的;或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超过30%的部分,亦应当采用要约收购。收购人应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68】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同时免 见发改委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外资〔2004〕1673号)》。

见本段上半部分有关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继续增持股份的要约收购规定。【68】【67】 8 于编制、报告和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收购人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豁免申请条件的,收购人经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获得豁免后可免除发出要约。

并购方通过认购上市公司新增股权取得对目标企业控制权的,应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核实上市公司是否取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69】,由保荐人保荐,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发行证券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并且,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反垄断审查

对并购交易进行反垄断审查,在于确认并购交易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的规定【70】。《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并购交易涉及的垄断性主要是有关经营者集中的规定【71】。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 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六到十三条、三十六到三十九条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16号)。

【70】《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申报标准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申报,未申报不得实施交易。

【71】《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包括:经营者的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69】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72】,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7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74】。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75】。因此,如并购涉及垄断交易的,应调查交易是否获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批准文件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证明文件【76】;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不予禁止的交易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的,还应对其限制性条件进行审查。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73】《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74】《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75】《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76】是否属逾期作出决定,见《反垄断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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