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_留守儿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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歙县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修改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的活动和管理秩序,加大对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力度,确保留守儿童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国务院“先照后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改革方向,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校外举办的,受留守儿童监护人委托,为其提供学习、生活、心理辅导等固定场所。

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属于社会工作范畴,包括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关爱服务和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依据国发„2016‟13号)

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按服务方式和业务范围等实行分类管理。分类为全托管和半托管服务包括:

提供住宿和餐饮及其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等的全托管服务;提供餐饮或住宿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的半托管服务;

非提供住宿或非餐饮日间照料、课后辅导、心理疏导的半托管服务。

融入或提供留守儿童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的,符合社会工作机构规定资格条件的,可参照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办理。

专门开展教育辅导服务的应纳入教育和工商登记管理。第三条

本县范围内的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坚持政府主导。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实行“乡镇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参加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县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民政部门设留守儿童保护处)。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的规划,登记审核和年检,依法监管;针对社会服务机构服务功能、服务情况确立进退制度。

职责分工第六条

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引导留守儿童监护人选择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就读学校附近的机构托管,指导或配合校外社会服务机构对托管的留守儿童有针对性的加强安全教育及防火、防震等逃生演练;禁止在职教职员工私自开办或兼职于托管社会服务机构。

第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全体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核发健康证;督促指导社会服务机构落实各项传染病预防措施。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加强餐饮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帮助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完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落实治安管理职责,指导社会服务机构配备消防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指导消防安全应急和逃生演练,加强社会服务机构使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的收费情况实施备案和监管。

第十一条

安监部门负责督促各乡镇和相关部门落实对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和活动场所的安全监管。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配合公安交管部门做好对社会服务机构使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政府和村居履行属地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社会服务机构日常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处臵并反馈相关部门。第十四条

妇联、共青团、关工委动员社会力量,组织志愿者队伍开展关爱活动,服务留守儿童,发挥社会化协调机制,维护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举办者新申请举办社会服务机构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核名称。举办者须持以下材料向民政部门办理申请社会服务机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

1.合法有效的场所证明(房产证或竣工验收证明、租赁意向合同等);2.具备法人登记条件(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有效证明;3.举办者身份证明、包括曾经无剥夺政治权利处罚证明或有犯罪刑罚的、刑罚执行完毕逾期年限证明或无在押治安处罚的记录证明)。民政部门对场所、资料等现场勘察初审同意后,核发社会服务机构名称预核通知书。

(二)注册登记。举办者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名称预核通知书到举办的所在地村(居)社区委员会和乡镇政府办理属地管理备案意见及食品监管、公安消防部门预审意见(统一表格式样加盖公章原件),同时提交齐全的有关登记材料(权力清单内),到民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刻制印章、开设银行基本账户及办理税务登记(或减免税证明)。

审批程序

(三)开业许可。举办者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法人登记证书,办理并取得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前臵审批证件,向民政部门申请正式开业。民政部门按规定核发开业通知书,举办者方可正式开展业务活动:

1、到卫生部门进行从业人员(动态全员)体检并办理健康证;

2、提供餐饮服务的到市场督管部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3、提供住宿服务的到公安部门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取得消防许可证明书;

4、新成立的社会服务机构应设立社会工作岗位(提供助理社工师以上资格证或社工培训证书),已成立登记的同类社会服务机构可以以聘用等其他方式取得相关资格证明,设立社工岗位;

5、提供托管服务协议书样本;

第四章

申办条件及要求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开办社会服务机构。在职教职员工除外。

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厂房、危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三层以上楼房、违法建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场所内开办社会服务机构。第十八条

每个社会服务机构至少有三室一场地,即:学习室、宿舍(或午间休息厅)、厨房、活动场地。

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配备主管1名,持社工资格证1名,其他工作人员至少按l:20的比例配备(留守儿童在40人以下不得少于3名)。社会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要定时体检,严禁慢性传染病患者、精神病史者在社会服务机构工作。

第二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并悬挂上墙,包括安全制度、卫生保健制度、家访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从业人员和托管儿童建档及变更备案制度。

第二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与托管儿童监护人签订托管服务协议书、安全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时间、收费项目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保证托管儿童生命安全。

第二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根据托管儿童安全协议书的条款保障儿童在学校与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社会服务机构与学生家庭住所之间的在途安全;

(二)托管儿童未按时到达社会服务机构的,应及时通知托管儿童监护人和儿童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必要时立即报案;

(三)托管儿童在托管时间内必须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同时加强对女生休息场所的安全管理;

(四)出现突发事件时,应立即保护、救助托管儿童,并及时通知监护人和所在学校。

(五)建立社会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方可提供餐饮服务,严格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操作,必须做到: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保证食品安全卫生,预防食物中毒;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要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要合理,营养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餐具消毒制度,配备食品留样、消毒的专用容器和专用设备;

(六)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及其他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自行加工餐饮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1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材料。

(七)选择接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提供餐饮的,应当与有资质的餐饮企业签订配餐协议,并索取对方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备存,为托管儿童提供安全卫生的饮食。

(八)餐饮器具、洗涤用具每人一套,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洁,灭菌消毒。

第二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教育、食品药品监督、卫生部门及属地乡镇政府报告,同时通知托管青少年儿童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被托管青少年儿童,使之身心不受到伤害。

第二十六条

社会服务机构必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配备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臵通铺;每个场所至少配备2个手提式灭火器;安装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在服务场所明显位臵上公示。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单列餐饮费用,做到专款专用。要制定退费制度并告知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托管儿童登记造册,并将托管儿童名册及对应的接送人员等资料报学生就读的学校、所在乡镇政府及社区居(村)委会。

第二十九条

每个社会服务机构要采用多种形式从营养保健、习惯养成、疾病预防、生命教育、安全防范、心理健康等方面进行辅导,全年不少于4课时,每学期不少于2课时,且有记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由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负责组织县有关部门每年集中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不少于2次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社会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对社会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由依法核发相关许可证的部门和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校外留守儿童社会服务机构活动的,有权向当地乡镇政府和县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乡镇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应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社会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许可后仍继续开办的,一经发现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取缔。

第三十三条

学校或在职教职员工不得擅自开展留守儿童托管服务(近亲属儿童除外),一经发现,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证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或卫生部门按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社会服务机构监管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歙县校外流动留守儿童托管机构管理办法》(政办[2014]2号)自动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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