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117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82号_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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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成劳社办[2005]193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怃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5]8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2005年7月1日起,凡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一次性怃恤金或救济金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其中,2005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已由企业支付了一次性怃恤金或救济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标准补拨给企业;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死者直系亲属办理补拨手续。2005年12月1日以后死亡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和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企业养老保险基金在支付死亡丧葬补助费的同时,一并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

二、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的基数,按照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死者本人死亡当月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数额计算,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未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之外的各种补贴,不作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救济金的计算基数。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川劳社办[2005]82号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函[2005]150号)关于“从2005年7月1日起,将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原由企业支付的一次性抚恤金(救济金),统一纳入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标准按我省现行规定执行”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从2005年7月1日起,凡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因病、非因工死亡的下列人员,其一次性抚恤金(救济金,下同)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一)企业离休人员;(二)企业退休人员;

(三)企业退职人员(按《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险[1998]8号)规定由企业支付退职生活费的退职人员除外,下同);

(四)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退休人员。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以下现行规定执行:

(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川劳社办[2002]12l号)文规定执行,即按本人死亡时上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数额的10个月计发。

(二)企业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个体劳动者、灵活就业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省政府《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川府发[1988]170号)规定和原省劳动厅《关于计发企业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的计算基数河题的通知》(川劳险[1995]35号)规定执行,即按本人死亡时上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数额的7个月计发。

(三)按原省劳动厅《关于计发企业职工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的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川劳险[1995]35号)规定,企业离休人员和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条件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其按规定享受的l—2个月生活补贴的月平均数,也一并作为计算一次性抚恤金的基数。

三、属于下列情况的,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一)因病、非因工死亡人员无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或法定供养关系人员的;(二)不属于川府发[1988]170号文件规定非因工死亡范围的: l、被有权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造成死亡的;

2、经司法部门结论为畏罪自杀造成死亡的;

3、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死刑的。

四、企业、单位或死亡人员遗属办理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手续时,因病死亡的,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通知单(或死亡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当地政府未规定火化的除外,下同);非因工死亡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遭受意外伤害的证明和医疗机构死亡通知单(或死亡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上述证明材料和死亡人员身份证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并将证明材料复印件存档。

五、企业离休人员、退休人员、退职人员一次性抚恤金由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后,原单位不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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