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婚姻法论文_法律论文婚姻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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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案例„„„„„„„„„„„„„„„„„2 案例分析„„„„„„„„„„„„„„„3 结论„„„„„„„„„„„„„„„„„4 思考„„„„„„„„„„„„„„„„„5 参考文献„„„„„„„„„„„„„„„6

《婚姻法》——重婚罪

黄其兵、陈孝琼犯重婚罪一案

【案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余万琼,女,生于1978年3月2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土家族,农民,住彭水县朗溪乡朗溪村三组。

原审被告人黄其兵,男,生于1973年5月24日,彭水县人,汉族,农民,住彭水县朗溪乡朗溪村三组。

原审被告人陈孝琼,又名陈琼,女,生于1980年8月30日,彭水县人,汉族,农民,住彭水县朗溪乡朗溪村五组。

自诉人余万琼与被告人黄其兵于1997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97年10月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余万琼与黄其兵先后到浙江省等地务工,之后,黄其兵回到彭水县并结识了被告人陈孝琼。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系夫妻,在黄、余二人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黄其兵于2006年1月14日在彭水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受理此案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其兵明知其未离婚而与他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未办办理离婚登记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其兵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孝琼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余万琼提出,原判决对黄其兵、陈孝琼适用缓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监禁刑。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其兵在其与余万琼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陈孝琼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之间尚有婚姻关系,而与黄其兵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二人判处缓刑,上诉人余万琼提出不应对二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分析】:

法律事实:

1、自诉人余万琼与被告人黄其兵、陈孝琼的户口页。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2、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后坪乡民政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证明余万琼与黄其兵于1997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

3、证人闵佳学的证言。证明黄其兵结过两次婚,第一次是与余万琼结婚,因余外出打工。又于2006年正月与朗溪村六组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第二次婚礼。

4、证人闵飞的证言。证明黄其兵第一次是和余万琼结婚,并生有一子名叫黄华。黄其兵第二次是与朗溪六组一个叫陈孝琼的人按农村风俗结的婚,婚后,陈孝琼一直生活在黄其兵家。

5、证人王荣均的证言。证明黄其兵第一次是与余万琼办理的结婚登记,另一次是与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举行婚礼,现在陈孝琼已怀孕。

6、证人黄大友(黄其兵的父亲)的证言。证明黄其兵与余万琼于199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黄华。婚后二人到外地务工,后黄其兵一人回家。2006年正月14日,黄其兵与本村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谷举行了婚礼。在结婚时,陈孝琼知道黄其兵与余万琼未解除婚姻关系。

7、证人张厚明的证言。证明村委会调解过黄其兵与余万琼的离婚纠纷,余万琼外出务工几年,黄其兵与本村村民陈孝琼按农村风俗结了婚。

8、证人谢全的证言。证明因余万琼长期在外务工,导致黄其兵与她的关系不好而闹离婚。因余万琼不管家里,黄其兵一人带孩子辛苦,就与本村的陈孝琼结了婚。

法律依据:

(1)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是贯穿于全部婚姻立法中的指导思想。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强迫。

婚姻自由。它是指男女双发有依法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或一夫一妻。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只能有一个配偶。男女平等。它是指在婚姻家庭中男女两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

务。

(2)《婚姻法》规定:结婚的法定条件中的必需条件要符合一夫一妻制。符合一夫一妻制是说要求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需未婚,或配偶以离异或配偶已死亡后,才可行使该项结婚的权利,否则即构成重婚。违法一夫一妻制的男女不具备结婚的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3)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

②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

③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

④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

【结论】:

本人认为本案最后的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其兵在其与余万琼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陈孝琼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原审被告人陈孝琼明知黄其兵与余万琼之间尚有婚姻关系,而与黄其兵公开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对二人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其兵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孝琼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是十分合理的。婚姻法中规定的无论男女在于配偶离婚或配偶死亡之前都不能再婚,否则就构成重婚罪,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实生活中,有人婚外与他人非法同居,虽然《婚姻法》修正案中没有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但事实上该非法同居的事实已经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给婚姻的合法者造成伤害,因而在离婚时可作为过错理由要求对方赔偿。

【思考】:

重婚问题在当前的社会下,突出表现为认定困难。因为我们国家处于一个特殊的社会阶段,社会的变革,各种思想的斗争,阶级矛盾的存在,新思潮的出现与经济的发展,这些都决定了重婚问题的出现是带有很强社会性的,很多重婚都是具有社会性的。例如一些是在建国以前就形成的一夫多妻重婚关系;有些事在战争期间夫妻离散,之后再次嫁娶造成重婚的还有些是出国之后,在与原配偶未进行离婚登记而在国外再次结婚的重婚现象。总之,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重婚是一个很典型的社会问题,带有很强的社会性。对于重婚的处理,严重的触及刑法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要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一些社会原因形成的重婚,要严格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还有一些事实重婚是不能忽略的问题,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

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

虽然这种观点还有值得商榷地方,但还是比较全面、形象的概括出了事实婚姻的特征。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将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和非法同居进行区别比较,以及对其进行更好的理解。合法婚姻的成立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法律规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同时完成婚姻成立的程序和法定手续,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取得法律效力、得到的社会承认。而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具有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缺少合法的程序和法定手续,即形式要件。非法同居是指当事人双方秘密地或公开地以通奸、姘居或同居为形式而结合的违法两性关系。在时间上一般表现为短暂、临时的特点。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男女关系,均为非法同居。

重婚是一种不良的社会想象。在现代文明社会里,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不允许。因为其一方面破坏了一夫一妻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破坏了家庭幸福,侵害了广大弱势群体的权

益,另一方面遗留给社会种种问题,是社会不安定因素之一。重婚是一种犯罪,打击她是社会主义秩序稳定的和保障,是现代化发展的需要,是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

【参考文献】:

《法律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 作者:石华琴

网络资料:

《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作者:周倍良

《黄其兵、陈孝琼犯重婚罪一案——裁判案例——110网》

论文格式参考:

《婚姻法案例分析论文——百度文库》

《法律论文——婚姻法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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