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_规定的医疗期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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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

病假建议书

本市街(镇)以上卫生院、医院以及单位医疗部门,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职称和处方权的临床医务人员,均有发放病假建议书的职权。

医生只能给亲自诊治的病人开具病假建议书,同时在病历上做好记录,以备核对。病假建议书必须经医疗单位管理部门加盖公章。

各专科医生(除急诊值班医生外)不得签发非本专科病假建议书,签发病假建议书日期必须与诊治日期相一致。职业病、精神病、结核病患者的病假建议书必须由相应的专科或专科医院签发。

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议。须经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认可。病假建议书应严格执行《广州市常见病假建议发放暂行标准》规定的病休期限,对未列出的病种,可参照相似病种的病休期限提出病休假期建议。

病假建议书一次或连续超过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须经本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医生首次出具病假建议书,不得超过《标准》规定的最长病假期限。如病假期满,仍需休息治疗的,门诊病例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7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30天;住院病人出院后每次续假时间不超过15天,连续休假时间不超过90天。如确仍需病休的,必须经医院科主任签名、医院医务管理部门批准。假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仍需继续病休治疗者,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病假建议书和同级劳鉴会的意见,审批办理长期病休。长期病休期间仍需凭病假建议书办理续假手续。对患者短期内难以康复的较严重的疾病者,可一次续假6个月。

医生违反规定开具病假建议书,一经发现应严肃处理。对骗取医生签发病假建议书者,应给予必要的处分。参见:《关于颁发和和的通知》(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执行日期:1991年12月10日 对病休职工的安排

职工所在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应定期对长期病休职工进行伤病复查,复查间隔期限不应超过3个月。

单位要做好伤病员的医疗康复工作。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对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可复工的职工(包括病情稳定的精神病者),应在鉴定结论作出7天内,发给复工通知书,职工必须在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复工,单位应妥善安排他们适当的工作。对病休6个月以上的职工,病愈恢复工作之日起,应先给1个月的试工期。在试工期间,由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人事部门对其健康状况和试工情况进行考查,并详细记录。试工期满后,应作出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鉴定和不按期复工者,应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并以旷工论处。

参见:《关于颁发和和的通知》(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执行日期:1991年12月10日 病休职工休假及疾病救济费计算办法

对病休职工休假实行累计计算办法。凡职工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超过180天(含法定节假日和工休日)的,发给疾病救济费。试工期间半休的,也应累计为病假。试工期间旧病复发或病情恶化的,应即停止试工,给予积极治疗,其病期时间前后合并计算。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超过180天的,根据本人工龄长短及其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市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的45~70%计发病假工资;超过180天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的40~60%计发疾病救济费。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由企业和职工按市劳动局规定分别支付。

劳动合同制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计算,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工在本企业改为合同制职工的,根据连续工龄),按不低于《广东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适宜改做其他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月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本人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60%。

参见:《印发的通知》(穗府[1994]95号)执行日期:1994年10月28日

参见:《关于颁发和和的通知》(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执行日期:1991年12月10日

职工临近劳动合同期满才发病,累计医疗期未满而劳动合同期已满,且需停止工休治疗的,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4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医疗终结之日即可终止劳动合同;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

职工的劳动合同期将满,经医疗诊断,怀疑患有某种绝证,但又不能马上确认而需待查,且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可以比照第一种情况处理;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不适用医疗期有关规定。医疗期已满仍不能确认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某些已经确订患有特殊疾病的职工,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患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参见:《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执行日期:1996年10月8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作为法律规定职工经企业批准停工休息治疗(即病休)的期限,既是职工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力,也是企业依法负有对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包括劳动合同期满但医疗期未满者)的职工负有按规定支付病休、医疗等费用和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义务。法律上的“医疗期”与医学上的“治疗周期”是不同的,前者是一种可以产生法律后果的权利、义务,它的确定须由企业视伤病职工的病情实际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确认,需停止工作休息治疗时,依法准允其休息医疗时限长度,而“治疗期”则纯为医学科学意义上的周期,它是医生视伤病职工实际病情需要而判断的期限。

二、对职工经确认需停止工作休息治疗的医疗期,其累计病休时间的办法按劳部发[1994]479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执行。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一方面按职工工作年限的长短,对其病休时间的长短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对其病休时间在多长时间内实行累计又作了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病休时间累计达不到劳部发[1994]479号文规定的时间的,以后职工伤病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病休时间。例如,某伤病职工在规定的15个月内病休时间累计只有8个月而不足规定9个月的,以后病休时间只能在另一个周期内累计,不能累计在上一年周期,否则就不是在15个月内累计了。另按《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经确认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便不存在根据市政府《广州市关于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穗府[1988]90号)和市劳动局、市卫生局《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的规定,医疗期或医疗期满与否问题。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不能自行决定享受停工医疗期或病休,而必须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或企业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根据医院发放的《病假建议书》予以审批。即未经过单位的行政部门认可的《病假建议书》是无效的。

四、根据劳动部《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的规定,“不需停工休息治疗者,只要合同期满,便可终止劳动合同”。可见,只要伤病职工不需停工休息治疗,在合同期满时,若单位不愿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是准许的。

五、根据穗劳险字[1991]第008号文的规定,对于病愈(含病情稳定的精神病者)恢复工作者,可予试工期一个月。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如无遗留精神证状者原则上应恢复原工作;缓解期如有遗留症状者,可再半休或全体1~3个月”。可见,如果精神分裂症者符合上述规定,已复工或全休病假期满且不需停工治疗休息时,则不予休满其按工龄可享受的“医疗期”。

参见:《关于职工停工医疗期有关问题的复函》(穗劳函字[1997]143号)执行日期:1997年7月4日

一、《规定》中的实际工作年限是指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以此作为计算医疗期的时间。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参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职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暂行标准》、《广州市常见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劳动部和卫生部印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医疗终结和残废等级进行鉴定(评)定。

三、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固定职工,经鉴定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五至七级残废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暂不实行医疗期管理,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八到十级残疾的按本通知四款办法处理。

四、在本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医疗终结,经鉴定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五至十级残废的,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五、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经鉴定不属于残废或丧失劳动能力范畴的,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六、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医疗期限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七、经鉴定,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一至四级残废并办理了退休、退职的职工,企业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再发给经济补偿费和医疗补助费。

参见 :《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穗劳险字[1995]第002号)执行日期:1995年3月8日

一、你司对《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穗劳险字[1991]008号,下简称《病休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的理解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医生给伤病职工病休期限出具的病假建议书仅是一种“建议”,如果职工所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认为出具病假建议书的医生在疾病诊断、权限、病历记录、病休期等方面违反《病休规定》,或认为职工的伤病情已相对稳定不需停止休息的,则单位有权不批准职工休病假。职工在未经单位认可的情况下无论时间长短而擅自休病假,除一些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批假手续外,一般应视为“无正当理由”,由单位可按《病休规定》第十八条“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和不按期复工者,应停发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并以旷工论处”的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理。参见:《关于职工病休管理问题的复函》(穗劳函字[1997]237号)执行日期:1997年11月5日

一、病休时间超过六个月(含六个月)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简称伤病职工),以及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将满之前三个月内,申请作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下简称劳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伤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等规定,对伤病职工进行疾病等级或劳动能力鉴定及给予医疗期。

二、属于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按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市攻鉴办鉴定:

1、职工患有精神病、癌症或瘫痪,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或延长医期者;

2、企业(单位)劳鉴机构评定伤病职工疾病等级为4至5级或7至8级者;

3、企业或职工对伤病医疗期、疾病等级或劳动能力鉴定有争议者。

三、上报鉴定程序和需报资料

(一)上报鉴定程序

1、由伤病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并说明理由;

2、单位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式三份,贴小一寸免冠正面半身近照,并盖上单位劳动或人事部门的骑缝公章;

3、单位医疗机构医生或劳鉴机构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并签名;

4、持《鉴定表》到相应的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结论;

5、单位劳鉴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检验材料和相应的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包括医疗期期限、疾病等级或劳动能力情况等;

6、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劳鉴会作出鉴定意见;

7、上报市医鉴办进行鉴定。

(二)单位需提供下列材料;

1、有关部门已按上述第三条第1至6款签署意见的《鉴定表》;

2、单位对医疗期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即单位解除、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及时否发给医疗补助费的处理决定书或意向书;

3、有关诊治的详细病历、检验资料等;

4、有争议者须提供职工个人申请书。

四、需市医鉴办鉴定的伤病职工、必须自市指定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之日起三个月内,将《鉴定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市医鉴办。

五、职工对单位作出的伤病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二十天内向单位主管部门和市医鉴办提供书面申请;职工或单位对市医鉴办所作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于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医务劳动技术专家鉴定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参见:《关于患病或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3号)执行日期:1998年7月30日

第二条 在广州地区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医疗期是指单位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需停止工作医疗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计发疾病津贴的期限。

第四条 职工因各种伤病停工医疗时间实行累计的办法计算。第五条 医疗期病休管理

一、下列情况,单位不得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未满。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仍在住院治疗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仍在住院治疗的,单位应给予办理合同期延续至出院时止。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仍在停工治疗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不需停工治疗(或伤病情相对稳定,下同。具体确认标准另规定)时止。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长期病休(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在医疗期满或终结时,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下简称劳动鉴机构)应根据《广州市职工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标准》(穗劳福字[1997]7号,下简称《疾病评定标准》)对其疾病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下列情况,单位可以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一)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病休时间至“转制”时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在医疗期满时被鉴定确认的五至十级的。

(二)职工合同期未满,医疗期已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且不属于特殊病种保护范围的。

(三)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满,且不属于特殊保护范围的。

(四)职工合同期满,医疗期未满,不需停工治疗的。

(五)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休至“转制”时,病休时间已超过六个月的原固定职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八至十级的。

(六)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的原固定工,医疗期满经鉴定确认为五至十级的。

(七)按第六条有关规定延长医疗期后,仍未治愈的(仍在住院治疗者除外)。

(八)经济性裁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述情况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职工是否被鉴定确认属于残废(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其能否被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均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六条 医疗期计算办法

(一)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工治疗时,单位应根据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至三十六个月的医疗期。具体规定如下:

1.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 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含十五年)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含二十年)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三十年以下(含三十年)的为二十四个月;三十年以上的为三十六个月。

(二)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肌力、肌张力等符合五至七级残废条件)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三)下列情况的病休职工,按本条第(一)款第1、2项规定相应享受的医疗期满后,仍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人原可享受的医疗期期限: 1. 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另行制定)的病休职工; 2. 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

3. 经单位行政部门批准,对社会、单位有重大贡献的职工;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25年及以上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0年及以上的病休职工。

二、医疗期的周期累计办法

(一)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休时间计算;三十六个月的按四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职工在规定的累计周期内实际停工治疗时间累计达不到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医疗期限,以后职工伤病需停工治疗时须在另一个周期内重新累计医疗期。

(三)职工按规定享受的延长治疗期,不再实行周期累计,按本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的时间累计满后,在本条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的基础上累加。

(四)在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职工连续停工治疗时间超过3天的,给予计算医疗期,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开始累计。

(五)因伤病半休的,两个半日作病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第七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确定其医疗终结期或评定伤病等级,以及作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时,由单位劳鉴机构按照《广州市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以及《广州市职工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另行制定)对医疗终结进行鉴定确认。

二、医疗期满,或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由单位劳鉴机构填写《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一式三份,单位有关医生或劳鉴机构负责人填写“伤病情况及医疗经过”;

(二)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填入《鉴定表》中,并提供有关的检查化验等资料;

(三)单位劳鉴机构根据《疾病评定标准》,以及医院(医疗机构)的诊断结论和检验资料,对其是否达到疾病等级和等级程度作出鉴定意见;

(四)单位由其劳动人事等行政部门根据本单位劳鉴机构的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或送有关部门办理伤病提前退休(职)等;

(五)属四至五级和七至八级疾病等级标准的伤病职工,或有重大或疑难的伤病鉴定争议案件,可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和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鉴(评)定确认。

第八条、对于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愈且确需继续停工治疗的,由单位功鉴机构填写《鉴定表》,到市指定医院作检查诊断(详见本办法第七条二款

(一)、(二)项程序),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和市劳鉴会审批、批准延长医疗期。

第九条、单位或职工对医疗期期限的计算发生争议时,按隶属关系上报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或区、县级市、市劳鉴会审定。

第十条 职工享受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市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的疾病津贴(病假待遇)标准,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不满6个月的职工,本年的病假工资,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下称月均工资)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县级市、下同)职工月平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5年,按45%发;满5年不满10年,按5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55%发给;满20及以上,按6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6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70%发给。

二、对在12个月内病假累计满6个月及以上的职工,本年的疾病救济费,以上年度本人月均工资总额为基数(如超过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则以上年度市属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连续工龄不满10年,按40%发给;满10年不满20年,按45%发;满20年及以上,按50%发给。获得各级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称号的职工,按55%发给。享受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离休、退休待遇的职工、按60%发给。从下年度起,单位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增长的70%水平,适当调整长期病休待遇。

三、单位根据实际,可在上述计发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0%的比例计发病假待遇。

按上述标准计发病假待遇后,如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80%的,需给予补足;如超过本人本年正常上班月(日)均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本年正常上班的工资收入的80%发给。

第十二条 对第五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伤病职工,用人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外,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分别按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百的标准增发医疗补助费。

参见:《关于印发的通知》(穗劳福字[1998]5号)执行日期:1998年9月30 日

一、对《实施办法》第三条中“需停止工作医疗”怎样掌握?

答: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必须是由于病情较严重,处于发展或不稳定状态,确需停止工作治疗且连续时间超过3天时才给予计算医疗期,并从停工治疗的第一天起开始累计。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下简称伤病职工)时,根据其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与实际应享受的医疗期限有何关系?

答: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划定的医疗期限,只是可给伤病职工享受医疗期的一种“资格”,在某累计周期内是否准许其休满这种资格的医疗期,关键是视伤病职工是否确需停工治疗。如果在医疗期内病情相对稳定,则视为不需停工治疗,可进行医疗终结,不再享受医疗期。因此,伤病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如不需停工治疗,尽管医疗期未满,也不需待到医疗期满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

三、何谓“病情相对稳定”?

答;指伤病职工治疗后症状态缓解(减轻)、消失或基本消失,体征改善,或创口愈合(含畸形愈合)或功能障碍,相关的主要检查化验结果正常或相对稳定于接近正常水平上。

“病情相对稳定”的确认,按《广州市常见病病情相对稳定确认标准》(穗劳福[1999]2号)执行。属病情相对稳定者原则上不需停工治疗。

四、伤病职工患有哪些特殊病种,单位可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

答:职工患有《广州市职工特殊病种目录和确认标准》(穗劳福字[1998]7号)规定的病种,可予适当延长医疗期。

五、《实施办法》规定从事提前退休工种的病休职工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那么,这类工种应符合什么条件? 答: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这类工种必须是符合国家、省市规定可以办理提前退休的工种: 2. 病休职工在病休时仍在提前退休工种岗位; 3. 累计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满七年;或累计从事并下、高温工作满六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满五年。

六、医疗期应怎样在相应的周期内累计计算?

答:1.根据伤病职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下简称《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的规定,确定其可享受的医疗期限;

2.根据不同的医疗期限,按《医疗期规定》第四条和《实施办法》第六条二款的规定累计的周期; 3.周期可以是当年度,也可以是跨年度累计计算。如:可享受六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则按十二个月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如果该职工从1996年10月18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其医疗期应在1996年10月18日至1997年10月18日的累计周期内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时间满六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但如果该职工在规定的十二个月内病休时间只有五个月而不足规定六个月的,第一次累计周期满后又病休的,医疗期从下个周期的第一天起重新开始累计;

4.伤病职工病休时间的累计办法是:半休的,两个半日作休一日计算;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七、《实施办法》第五条一款

(五)项所指的长期病休职工只限于哪些原固定职工?

答:只限于在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因伤病长期病休,且一直病休“吃劳保”至劳动合同期满工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时,经鉴定确认为五至七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凡经第一次鉴定确认病情相对稳定可坚持正常工作,实际复工时间已超过90天(含90天)后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原固定职工,不属于本条款所保护范围。

八、《实施办法》第六条一款

(二)项“患有癌症、重症精神病包括哪些精神病、瘫痪的职工,在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单位适当给予延长医疗期”的规定中,重症精神症包括哪些精神病?“6至24个月内”怎样理解?

答:1。重症精神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分裂情感精神病,以及颅内肿瘤伴发精神障碍,严重颅内损伤性精神障碍等,病情反复不愈,常需住院作系统治疗的。

2.“6至24个月内尚需停工治疗的”情形,是根据伤病职工的工作年限划定的可享受的医疗期长短来确认的。即此期间内的界限确认以其原可享受的相应医疗期期限来划定,其中可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以6个月内确认;其余以可享受的相应的医疗期限来确认,即可享受的医疗期为6个月的,以6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9个月的,以9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12个月的,以12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18个月的,以18个月内确认;医疗期为24个月的,以24个月内确认。可享受36个月医疗期的伤病职工,医疗期满后原则上不再延长医疗期。

九、下岗职工下岗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如何管理?

答:下岗职工下岗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也应按本《实施办法》实行医疗期管理,即由伤病职工向所在单位提供有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检验资料等,单位劳鉴机构经鉴定确认其属“需停工治疗”的,按规定给予医疗期,并为其建立“职工医疗期管理台帐”。

十、伤病职工的病假怎样确认?

答:病假建议书仅是医生对伤病职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议,但不是病休决定书。因此,须经职工斫在单位指定的行政部门或人员根据《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假建议书发放暂行标准》(穗劳险字[1991]008号,以下简称《病休规定》和《病假单标准》)认可方有效。单位在确认病假建议书时,如果医院或伤病职工拒不提供有关的病历记录,或医生越权出具病假建议书,或医生出具的病假建议是的最长期限超过《病假单标准》的,单位有权不给伤病职工休病假。具体给假、续假审批管理办法按《病休规定》执行。

十一、伤病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哪些情形才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

答1.伤病职工因符合条件而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若其属于患“绝症”、重病、较重伤病且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应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标准为:按较重伤病、重病和“绝症”的不同情况,分别一次性发给不低于六个月、九个月和十二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患普通疾病的伤病职工,若病情相对稳定的,不给一次性医疗补助费。但患普通疾病的伤病职工,若在休医疗期或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则应一次性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十二、何为较重伤病、重病和“绝症”?

答:1.“绝症”。它是行政管理学上的名词,主要是指目前医疗手段尚无法或难于治愈,病情处于进行性恶性循环化状态,一般属“不可逆”的严重伤病。如各种晚期癌症,若经系统治疗后仍有较明显合并症,或有复发征象,或有远处转移片象。

2.重病。主要指尚未达到本条1款严重程度的伤病,且病情有明显的活动病灶或反复不愈,经常需住院治疗才能缓解症状者。如:精神分裂症等重症精神病时有反复发作者;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反复不愈;各类心脏病心功能经常在二至三级者;Ⅱ期高血压病合并心、肾、脑等器质性改变但临床表现不甚严重者等。3. 较重伤病。不属于本条第1、2款的伤病,但病情较重,且在其因休医疗期或医疗期满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伤病尚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的,如乙型和丙型肝炎,肝功能反复异常者;较严重的椎间盘脱出症近期(一个月内)需手术治疗者;长管状骨、椎体骨折尚需摘除内固定物者;一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反复不愈者等。不属于上述三类疾病者,则确认为普受疾病。

十三、单位劳鉴机构是否有权对患病职工的劳动能力等进行鉴定?

答:按原劳动部《医疗期规定》和市政府《广州市关于职工伤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暂行办法》(穗府[1998]90号)等规定,单位有职责对职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确定职工伤、病医疗终结、疾病等级和劳动能力等。凡在合同期将满、医疗期满或医疗期内医疗终结的伤病职工,应允许其申办“非因工负伤与疾病等级评定”手续,单位按《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鉴定程序若干问题通知》(穗劳福字[1998]3号)的规定,对伤病职工进行疾病等级或劳动能力鉴定,必要时可按穗劳福字[1998]3号文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市医鉴办鉴定。

参见:〈关于解答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劳福[1999]3号)执行日期:1999年3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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