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旅游局关于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事项的通知_北京市旅行社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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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各旅行社:

按照《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15号文件)等有关文件的规定,根据国家旅游局总体部署和北京市旅游局工作安排,2009年12月1日起,各区县旅游局开始受理旅行社分社和旅行社服务网点的备案登记工作。现将有关备案登记事项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北京市旅游局决定,将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工作委托各区县旅游局办理。

各旅行社应当依据《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办理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工商设立登记手续后,持相关证明和文件到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旅游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各区县旅游局地址、电话及联系人见附件4。

二、旅行社分社的备案登记

(一)旅行社分社的设立条件。

1、设立社拥有产权的营业用房,或者租用的、租期不少于1年的营业用房,并应当满足业务经营的需要。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设备,至少包括:2部以上的直线固定电话、传真机、复印机、具备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旅游经营者联网条件的计算机。

3、旅行社分社名称应当为“设立社名称+北京分社(或北京XX分社)”。

4、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其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和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5万元,旅行社分社《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中的业务经营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

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31号)第三条,在降低质量保证金比例后设立分社,其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相应分别为2.5万元、17.5万元。

(二)旅行社分社的备案登记程序。

1、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区县旅游局备案。

2、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分社的《营业执照》副本。

(3)分社负责人的履历表(见附件3)和身份证明。

(4)增存质量保证金的证明文件。

(5)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6)《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7)设立社与分社负责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发放《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

区县旅游局受理旅行社分社备案时,对符合《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15号)规定的,向设立社发放《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旅行社改正后,向其发放备案登记证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通知进行设立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门市部)的备案登记

(一)旅行社服务网点设立条件。

1、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设在方便旅游者认识和出入的公共场所。

2、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场所的营业面积和营业设施应当满足营业需

要,具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3、旅行社服务网点名称应当为“设立社名称+服务网点注册地地名+门市部”。

4、不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服务网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和《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中的服务范围,应当标明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招徕、咨询服务”。

(二)旅行社服务网点的备案登记程序。

1、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旅游局备案。

2、服务网点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

(1)设立社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和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副本。

(2)服务网点的《营业执照》副本。

(3)服务网点负责人的履历表(见附件3)和身份证明。

(4)服务网点营业场所房产证明或一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5)《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6)设立社与服务网点负责人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发放《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区县旅游局受理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时,对符合《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旅游局《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旅监管发〔2009〕215号)规定的,向设立社发放《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旅行社改正后,向其发放备案登记证明;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通知进行设立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四)旅行社现有服务网点重新备案登记工作。

1、旅行社现有服务网点(门市部),需到各区县旅游局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领取《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

2、旅行社现有服务网点的设立条件、备案登记程序同新设立服务网点,但需在2010年4月30日前完成备案登记。

3、对旅行社现有服务网点为独立法人机构的,如继续从事旅行社服务网点业务,应当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为非法人机构后,再办理服务网点备案登记有关事宜。

三、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的管理

(一)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属地区县旅游局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二)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分社不得设立服务网点。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的区域范围,应当在北京市的行政区划内。服务网点不得再设立服务网点。

(三)旅行社设立的分社、服务网点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从事《旅行社条例》规定的经营活动,其经营活动的责任和后果,由设立社承担。

(四)旅行社应当与其分社、服务网点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加强对分社、服务网点的管理,对分社实行统一的人事、财务、招徕、接待制度规范;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

(五)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六)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撤消的,旅行社应当及时将《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交发证的区县旅游局销毁。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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