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办法及问责制修订版_山东省卫生厅统计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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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有效实施,对居民健康问题实施干预,减少主要健康危险因素,有效预防和控制主要传染病及慢性病,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臵能力,促进居民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本原则
㈠坚持政府主导,充分体现公益性和公平性,按项目方式免费向社区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㈡坚持突出重点、分步实施,着眼解决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公共卫生问题,有针对性地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努力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
㈢坚持注重质量,提高效率,强化监管,保障社区居民充分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包括: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防治、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管理和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等9项。
第四条 主要工作指标:
1、按照国家规范建立社区居民健康档案,规范化健康档案建档率不低于50%
2、向居民提供健康教育和健康咨询服务,每年组织不少于9次面向公众的健康教育咨询活动。
3、为适龄儿童免费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0—6岁儿童预防接种;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疫苗针对性接种达到规定要求。
4、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传染病疫情及时报告率每年不低于95%,非住院结核病人、艾滋病病人规范化管理率达95%以上。
5、对0-3岁儿童进行保健管理。
6、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
7、对辖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保健管理。
8、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高危人群进行指导。
9、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登记管理、随访和康复指导。
第五条 城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工作主要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 按现阶段工作需要,建立健康档案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原则上按照居民常住地进行区分服务人口,即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对象是镇级和村级常住人口;城市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对象是城区常住人口。既要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在辖区内不留空白,覆盖到全体居民,又要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不得重复提供服务。第七条 要积极转变服务模式,逐步改变重医轻防的观念,从以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转变到以公共卫生服务为主。负责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深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居民户,按责任分工具体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同时,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在上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主动采取有效干预措施,减轻并逐步消除危险因素对居民健康的威胁。
第八条 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结合省、市要求,组织开展好专业技术培训,市直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医疗机构要强化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培训的重点是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使其规范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九条 要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原则,明确职责,精心组织,共同做好项目的实施与管理工作,确保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条 建立健全分级考核工作机制,强化项目考核,保证项目执行质量。考核结果与医疗卫生机构年度考核挂钩,作为工作人员奖惩及核定绩效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按规范要求为居民提供服务。要建立和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月报告制度,确保年度项目目标如期实现。级镇卫生院每月1日前将上月各项目进度情况上报至市卫生局,然后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要建立督查机制,加强督查考核,将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作为重大民生问题纳入任期考核目标,加大对项目执行的督查和指导力度,逐步使居民平等地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切实提高居民健康水平。
第十三条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坚持政府购买服务的原则及公开透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居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助标准为每人25元,并随着财政补助政策的改善不断提高补助标准。
第十四条 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作用,让广大农村居民充分了解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重要意义和对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提高居民健康意识,鼓励居民积极参与,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服务创造良好舆论环境,保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顺利开展及稳步推行。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与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管理组织和辖区单位的协调与沟通,争取支持,引导居民自觉自愿接受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2012年1月1日 关于实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问责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增强医疗卫生机构干部职工的责任感和大局意识,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顺利开展,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干部职工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文件精神和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干部职工。
第三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干部职工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履行职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干部职工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医疗卫生机构干部职工问责:
(一)工作严重失误,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辖区或者本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在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较大事件的;
(四)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处臵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给国家或集体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干部职工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免职。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干部职工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八条 受到问责的干部职工,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九条 对干部职工实行问责,按照干部职工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较大事故事件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干部职工应当问责的,市卫生局进行调查后,情况属实,则予以问责;
(二)对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干部职工应当问责的,市卫生局进行调查后,情况属实,则予以问责;
第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干部职工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二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市卫生局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三条 对干部职工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对干部职工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干部职工问责决定书》。
《干部职工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五条 《干部职工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干部职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干部职工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领导干部问责情况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