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解说,告诉我们什么?_新婚姻法解释焦点解析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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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解说,告诉我们什么?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8月13日起正式实施。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明确规定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离婚应予补偿,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归个人等。

新解析规定可能会对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带来调整,这是非常敏感的话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却影响着千千万万的家庭和婚姻。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

(三)》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司法解释堵塞掉了一些通过结婚“致富”的可能性,即排除掉了一些通过婚姻形成共同财产的情形,在塑造新的人际伦理方面有积极意义。也就是说,“财产”的事说清楚了,才有可能更注重感情。甚至有人乐观地预测,所谓“无房不婚”、“傍大款、分财产”的情形会减少,但婚前财产公证的功能会增加。司法实践同样会对维护善良风俗和道德起到推动作用。女性也会变得更加独立,自主,自强。

有人说,这样的解释,现实中对女性权利保护不够,当婚姻遭遇险滩时,在经济关系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的男性会更容易“保持优势”,女性会面临“扫地出门”的风险。

我个人认为,这次解析是弊大于利,好的一面婚姻法更加清晰了,清晰总比含糊好,法院解决问题就更简单了,同时真的可能想给傍大款的人一些障碍。但这些不是根本解决问题的,因为根本问题不在这里。但这次解析,可能会带来下面的一些情形。

首先、亲兄弟,明算账,不太适合中国夫妇关系中,如果夫妻关系实行AA制,这是不适合的,夫妇间不断算账,会影响彼此的感情,会让两个人互相提防,法律是冰冷冷的,也会给家庭泼下冷水,因此法律再完善,也是不能代替家庭伦理的建设。老子曾经说:“法令滋章,盗贼多有”,现在婚姻法越来越完善,而婚姻家庭出现问题的人也越来越多,这可真的需要我们共同去反思的和调整的。以后也可能出现更多的新问题,因为人们会比法律更聪明。

其次,新解析很明显是在保护个人财产,保护强制者,这会让强者越强,弱者还是弱。表面看起来可能会给“无房不婚”、“傍大款、分财产、小三的故事”减少,但对整个社会的家庭来说,实在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社会之所以出现种种不良的婚姻结合,是因缺乏社会伦理教育,缺乏家庭伦理的教育,而不是缺乏法律的监督,当人们明理了,自然这些不良现象就会减少。其中,“傍大款、小三的故事”这不能怪那些弱者,倒是那些有钱的人家自愿寻找这些的,这种扭曲的关系都是你情我愿才能演出的戏。在婚姻家庭中,仗势是家庭感情的杀手,丈夫敢打骂妻子,是因为觉得妻子是自己的,自己花大成本找回来的,丈夫就会仗着自己的条件,自己是男人等,才敢打妻子和骂妻子。妻子敢看不起丈夫,也是因为觉得自己的条件优秀,觉得自己父母条件优秀。有很多人觉得自己条件好,一定要找一个比自己条件更好的人,所以一直在等待,高不成,低不就等等。在我们的客户中也经常看到这些现象,这种仗势,会不断地引发战争,引发攀比,引发人们不断地提升自己的实力和势力,这样的家庭不就是苦海家庭吗?

再次,离婚成本变低,人们更换伴侣的成本就变低。在这浮躁的社会,社会快节奏的社会,喜欢喜新厌旧的社会,遇上什么事情不顺就想着换,包括夫妻也是这样。对于条件比较好的一方,因离婚成本变低,可以不断的换伴侣,这也是变相一夫多妻制。其实,现在社会之所以离婚率不断的攀升,也是因为离婚成本越来越低,这给所谓的婚姻自由给出了很好的条件和理由。在国外,有很多的婚姻法都是一定程度上保护弱者,保护女性的。毕竟,女性要生儿育女,相夫教子,有自己天然的本质,而出外攒钱提升经济能力也是男士拿手的本事。如果,女性为了保持自己经济上的完全独立,那么,需要向社会不断工作,挣钱,和丈夫平等,谁来做生儿育女,相夫教子的事情?你觉得这样好吗?这是真平等吗?

新的婚姻法,给婚姻家庭经营提出了挑战,也提出了新的课题。这要求我们要懂得如何去经营好的家庭,如何建立良好的家庭关系,如何能上孝父母,下领子女,助夫成德,领妻成道,立身行道,夫妻一条心,共同成长,共同发展,这才是根本。就不会发生离婚,上法庭的行为,法律永远都是道德的补充,也是最后最后的一步,我们不能把法律放在婚姻生活的前面,这就会本末倒置。

婚恋辅导网帮助人们挽救婚姻,支持大家学会如何经营婚姻,提升两性关系经营的能力,提升家庭的和谐,不会考虑用法律的手段去解决家庭的问题。我们的职责是挽救婚姻,拯救婚姻,拯救家庭,拯救爱情,拯救情感,而不是帮助离婚,帮助分开,这不是我们要做的事情。

最高法发布19条《婚姻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

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

解释为准。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键词:婚姻法新解释 婚姻家庭经营 挽救婚姻 两性关系经营 拯救婚姻 拯救家庭 拯救情感 恋爱培训婚恋课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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