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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甬地税二„2007‟171号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 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 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各市级中资财产保险机构:

为完善我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规定,特制定《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市地税局、市保监局。

附件: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七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宁波市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附7)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的适用范围为凡在我市范围内办理“交强险”的所有机动车(法律法规规定免税的车辆除外)。

第四条 纳税人当年应缴纳车船税税额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计算,“交强险”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一)购置的新车,当年应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式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

其中,对于2007年1月1日前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未缴纳车船税的,前次缴税年度设定为2006。

(二)对于2007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车辆,纳税人从购置时起一直未缴纳车船税的,保单中“往年补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往年补缴=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 其中,购置当年欠缴的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应纳税月份数为车辆登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若车辆尚未到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则应纳税月份数为购置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购置年度以后欠缴税款=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车辆登记年度-1)。

第六条 对于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保单中“滞纳金”项目为各年度欠税应加收滞纳金之和。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留存备查。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2004式”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第一位登记编号为“WJ”)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其他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扣缴义务人应将免税卡、主管地税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系统》,并将免税卡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留存备查。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上盖上“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的专用印章。《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复印件由地税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十条 对跨区域(包括外省市和我市各县(市)、区)办理“交强险”的机动车,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和警用车辆

受地税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扣代缴工作,按月汇总车船税代收代缴基本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保险单号、保险日期、代扣税额、车船使用税完税证明号码、免税证明号码等。

季度终了十五日内,扣缴义务人应将车辆信息及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见附2、3、4、5)向其主管地税机关传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当月代收代缴的税款,应于次月三十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解缴,同时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1)和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我市车船税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

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一)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或者保管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三)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四)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为缴纳的;

(六)扣缴义务人应收而不收车船税的;

1附5:已税未扣车辆明细表 附6:车船税业务联系卡

附7:宁波市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名单 附8: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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