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判例_上海法院网案件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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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新华街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法国HYDROMECANIQUE ET FROTTEMENT公司(以下简称“法国HEF公司”)系从事机械零部件表面高技术处理的公司,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1998年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

许文(另案处理)于2000年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许文2001年3月辞职。被告人魏成刚于2001年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被告人李迪准于1999年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成刚在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文共谋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许文安排伊顿公司总经理沈文君之妻施雪晴、采购部经理朱建钢之妻张玉兰及许文的妻子刘宝昕作为欧本公司股东。同年3月,许文以舍福公司的“硫氮碳共渗盐浴炉的温度控制采用加热室(盐浴容器外)和盐浴(容器内)的双重控制温度技术”(以下简称“双重控制温度技术”)要求向舍福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定制三台电炉,于同年6月交付欧本公司使用。许文作为欧本公司总经理,负责欧本公司经营、管理,魏成刚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质量控制等事务。许、魏以高薪等利诱李迪准至欧本公司任职。同年8月,李迪准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舍福公司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许文、魏成刚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伊顿公司的业务。魏成刚、李迪准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间,许文、魏成刚、李迪准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发曲轴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计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造成舍福公司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军、沈文君、朱建钢、张玉兰、袁相春、冯思

九、徐君祥、尤欢萍、黄芳、姚雪弟、杜国平、沈燕等人的证言;欧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伊顿公司与欧本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舍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法国HEF公司授予舍福公司使用“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的《许可证明》,舍福公司与法国HEF公司签订的《协助管理协议》,部分员工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舍福公司的《技术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舍福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意见》、两份《关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以及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伙同许文,违反舍福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窃取、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成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魏成刚上诉提出,对舍福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李迪准离开舍福公司时未携带文件,欧本公司也未使用舍福公司的原材料、技术进行加工生产;原审法院将欧本公司的获利认定为舍福公司的损失,有失公正;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是欧本公司的单位行为,不能认为是其个人犯罪。

魏成刚的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同辩护意见外,还出示、宣读了欧本公司2001年7-8月为伊顿公司加工产品的部分采购单、出库单、欧本公司的发明专利证书、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部分资料及证人李才实的证言等证据。据此提出,李迪准进入欧本公司前,该公司已开始使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原材料和相关技术为伊顿公司加工生产汽车气门,魏、李两人没有窃取、使用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魏成刚无罪。

李迪准上诉也提出,盐浴氮化、氧化表面处理技术是公知技术,其并未与舍福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在他进入欧本公司时,该公司已经采用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的技术进行生产,与其是否携带舍福公司的技术文件无关。否认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李迪准的辩护人还提出,欧本公司并非为犯罪而设立,原判将两名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个人犯罪,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宣告李迪准无罪。

原审被害单位舍福公司诉讼代理人认为,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的技术,是一整套系列组合技术,并形成了规模化生产。与欧本公司的技术对比中可以确认,欧本公司应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并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予以证实。被害单位与全体员工均签订保密协议,但由于许文利用职务便利带走了他与李迪准的保密协议,致使保密协议灭失。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人尤欢萍证言等证据认定,李迪准违反保密义务,伙同魏成刚等人侵犯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舍福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与舍福公司总经理许文,在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过程中,窃取舍福公司的金属表面处理技术;2001年6月,许文之妻刘宝昕与伊顿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家属成立欧本公司,由许文担任欧本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担任副总经理,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属舍福公司承揽的加工业务,又以高薪利诱李迪准担任欧本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李迪准用窃取的舍福公司技术文件为欧本公司编制了《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欧本公司应用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现对两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评判如下:

1、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是否为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于1998年开始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且舍福公司与伊顿公司签订的《气门外协氮化合同》、舍福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均设置了保密条款,对舍福公司的相关专有技术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舍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舍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某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否定舍福公司为特定加工业务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

2、魏成刚、李迪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

经查,舍福公司不仅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对其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且有舍福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的《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和《保密承诺》等书证证实,舍福公司对内也建立了保密制度。涉案人许文作为舍福公司总经理、魏成刚、李迪准分别作为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明知舍福公司为其专有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对舍福公司承担保密义务。但许文、魏成刚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舍福公司的加工业务,在欧本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迪准从舍福公司窃取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与欧本公司的相关文件进行比较,印证了上述事实,同时也证实李迪准与许文、魏成刚共同实施了侵犯舍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3、本案是否为单位犯罪。

魏成刚、李迪准与涉案人许文分别利用担任舍福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与主要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舍福公司承揽伊顿公司加工业务过程中,共同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该行为属魏成刚、李迪准等人的个人行为,且欧本公司设立后,主要利用他们窃取的舍福公司专有技术,为伊顿等公司进行加工业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欧本公司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其实施犯罪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4、两名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舍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

魏成刚、李迪准及涉案人许文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权利所有人舍福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业务的试制投入无法计算及难以考量市场波动等因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欧本公司获取的利润97万余元人民币,认定系上诉人造成的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魏成刚、李迪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单位舍福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两名上诉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成刚、李迪准与他人共同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所有人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魏成刚、李迪准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两名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吴 欣

代理审判员沈 燕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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